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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规范企业社会责任的模式、路径及对中国的借鉴(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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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自律意识淡薄,外部监管不到位。国人普遍存在的“仇富”心理,与大部分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赚黑心钱”不无联系。事实上很多“知名企业家”(如牟其中,黄光裕)身败名裂后爆出的黑幕也证明,许多企业根本就没有自律,而是依赖违法乱纪进行原始积累和快速扩张,与社会责任相去甚远。所谓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等各种协会团体,有时竟然演变成了利益同盟和价格同盟,如银行业和保险业的“霸王条款”等。近来,不该加的加了(三聚氰胺)的“三鹿奶粉”案件与该加的不加(三聚氰胺)“仿瓷毒餐具”事件涉及面是如此之广,包括名牌和知名企业,又再次集体拷问了中国企业的社会责任。而且这些事件被揭露公开和解决的过程更是让我们看到: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不作为,外部监管的缺位,甚至成为帮凶与和事佬;不仅没有自律,更没有他律。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竟成了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经或唯一途径。消费者,受害者,社会公众,公司股东因企业未履行其应负的社会责任义务而受到公害、侵权行为和不正行为的侵害时,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只能被动承受。以上种种,都进一步减缓了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压力,并陷于不作为,乃至反其道而行之。

    (四)行政权力过度干预。由于国内的经济体制和行政体制的问题,各级政府和官员过分看重经济指标和政绩,容易与企业结成利益同盟,加之相关法制方面的不成熟,使得我们在许多“黑心煤窑”和矿难事件中不但没有看到监管部门的应有作为,反而在事件爆发后的信息披露、事件处理过程中处处看到行政干预的身影,“官商勾结”时有曝光。

    三、对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和司法完善的思考与建议。

    综上所述,在缺乏企业社会责任一般性规则的背景下,行政干预不可避免。先后发生在日本的森永砒霜毒奶粉和中国的三鹿奶粉事件并非偶然和巧合。同时,日本逐渐形成通过多种模式与路径来规范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历史选择也有其必然性。我们只有面对现实,在现有法制环境和条件下,循序渐进,逐步探索完善企业社会法制规范。一方面要加强系统理论研究和宣传,首先从观念上影响并改变全社会,使之更加重视社会责任义务,更加重视自律,强化行政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外部监督机制;另一方面,应分步完善相关立法、推进司法实践,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责任法制规范的建设与完善之路。

    下文将结合日本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模式及发展经验,对中国现阶段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笔者个人的思考与建议。

    (一)积极通过或改善各种相关法律制度,督促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根本上,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制的完善,仍需中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控制股东或者董事会控制股东大会的情形在我国屡见不鲜,但现行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赋予股东提案权。为了弥补公司法这一漏洞,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对股东提案权做出规定,但在适用范围、提案资格的持股比例未从时间上进行限定、不分公司规模大小一律适用单一比例,提案要以书面形式提交公司董事会审查等方面存在不足。为了保证股东提案权的普遍适用性和其法律效力,应该在公司法修改时尽快将股东提案权明确规定进公司法之中,而不是仅仅由部门规章予以规定;或者通过强制性公开揭露履行社会责任内容等方式,促使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加大制度约束和社会监督力度。

    (二)强化对董事勤勉忠实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有关董事遵守法令的义务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条文中所指法律、行政法规,在解释上可借鉴日本司法实践,认为即使是无关保护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法令,也应将其包括在内,不得以违法行为带给公司利益为由而免除董事遵守法律义务。其次,从日本司法实践可知,为防范公司员工从事违法行为,董事的善良管理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内含有建构内控机制的义务,且该义务已在日本法上明文规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若未遵守这类准则,在公司内控机制建立无所作为,就可推定解释该董事违反了其对公司所负忠实勤勉义务。

    (三)规范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

    从公司法观点,进一步规范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万科“捐款门”的演变,充分说明中国企业应该以地震捐赠为契机,进一步明确公司的内部章程、捐赠程序以及对外捐赠的决策权限问题。(注7)与之同时,须将公司捐赠与税法联系起来,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从该规定看,我国法承认公司慈善捐赠的合法性。

    而公司法所要处理的是,公司慈善捐赠是否相称,这完全是须依个案来具体考察公司规模、经营状况等,并无统一标准和模式。例如当公司已有亏损而无法分配盈余给股东的情况,却仍从事慈善捐赠行为,此时就可以探究董事的行为是否有违善良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此外,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倘若我国所得税法中,就可适用第9条的公司资格作出限制,例如当公司连续三年而尚未弥补亏损者,它作出的捐赠就不得列为损失,这样在判断董事有无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就有了一定客观依据。

     (四)探索“让公司法第五条走进司法程序”的可能。

    对此,有学者提出如下四条路径:“让公司法第五条走进司法程序”,(注8)试图强化司法在企业社会责任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本文参照前述日本相关法制的发展经验,以及大和银行巨额损失事件等经典判例的精神,结合中国相关司法实践进行逐条探讨,分析其作用和局限。

    一是“依托国内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实际绩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救济的有效性。而公司所应承担的某些社会责任,可以依托国内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予以具体、明确,这些条款本身具有可裁判性。但该路径赋予主审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在企业社会责任与相关立法之间寻找连接点,并没有“三段论”式的现成公式。

    二是“依托国际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及其他全球性协议”。即公司所应承担的某些社会责任,可以依托国际法中的技术标准等强制性规则以及其他全球性协议予以具体、明确,强化其可裁判性。

    例如:1999年1月,在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提出了“全球协议”,并于2000年7月在联合国总部正式启动。该协议号召公司遵守在人权、劳工标准和环境方面的九项基本原则。这九项原则与人权、劳工标准和环境有关,来源于世界人权宣言、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权利的宣言以及里约热内卢关于环境和发展的宣言。

    分析这九项原则,从企业内部看,就是要保障员工的尊严和福利待遇,从外部看,就是要发挥企业在环境保护中的良好作用。这些国际性规则,无疑使相应领域的公司社会责任得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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