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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淡化(五)
世界上也有相当一些国家吸收了淡化理论,但未制定单独的反淡化法对淡化行为进行规制,而是将其规定在商标法中,具有代表性的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法国:法国《商标法》在商标反淡化保护规定方面也走在世界的前列,它同样将对知名商标保护延伸到了跨类的不相竞争的领域。要想证明确实存在淡化行为,只需证明以下事实:一是未经授权的使用对知名商标有害,二是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了误认的危险,三是行为人的行为对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威胁,且不当利用了知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在问责方面,法国更倾向于运用民事一般侵权责任理论,它要求对知名商标的“寄生”的“搭便车”的淡化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法国对一般的非淡化侵权的商标侵权行为与反淡化保护不同,采用的仍然是混淆理论,适用无过错原则。对这两种不同的商标侵权形式,与不同的理论基础相适应,法国也对他们的民事责任作出了区分。
(二)德国:1995年之前,德国尚未将淡化理论写入法律,前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知名商标对消费者产生了一定的吸引力,且它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商标权人的人格,他人将知名商标用于不相竞争的领域,会导致商标显著性的降低,淡化行为导致的知名商标商誉无形受损的结果与直接侵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并本质上无二致。比如劳斯莱斯案,对于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授权而在商业广告中将人尽皆知的著名“劳斯莱斯”商标做背景以此来推销自己没有名气的威士忌酒的行为,法院最终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不当得利,虽然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对著名的劳斯莱斯商标进行丑化,但其目的显然是想无偿的利用此商标已经在市场建立起来的巨大影响和积累起来的巨大商誉,使消费者误认为“劳斯莱斯”商标与被告之间必然存在某种事实上并不存在的联系,因此对该行为进行了禁止。德国1995年以前的商标淡化案件法院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同时结合民法的一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以判例的形式运用淡化理论裁判案件。1995年,德国对其原有的《商标法》做了变动,将淡化理论直接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规定其中。
3.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制淡化行为
这种立法模式最早源于德国判例,将知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展至不相竞争的商品或服务,后来逐步发展到了立法领域,将其规定在了《不正当竞争法》之中。同时,在审判中还将法律与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等原则相结合,釆取多种手段来保护知名商标免受非法侵害。此外,除了德国,还有很多国家采取这种模式来规制淡化行为,如希腊、加拿大、西班牙等。
(二)借鉴意义
相比于欧美等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对于商标的立法保护开始较晚,而对于驰名商标的立法保护也经历了较长的时间才得以确立。有利于提高企业和公民的驰名商标保护意识。
目前,我国企业及社会各界的商标保护意识还很淡薄,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还很不完善,由于商标问题造成国家和企业巨大经济、信誉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我国国内的驰名商标被国外厂商或个人抢注的已达上百件之多,国内企业间的抢注现象更为普遍;另一方面,对他人的驰名商标权不知尊重、肆意侵犯,酿成大量纠纷。驰名商标反淡化法律保护制度的健全只是为防止淡化及其他侵权行为提供了依据,个别纠纷的妥善解决也只是对个案有效,从长远来看,增强公民的商标意识与守法观念才是防止驰名商标被侵害的根本途径。
目前,国内外一些驰名的商标,如国外的“可口可乐”、“松下”、“皮尔卡丹”,国内的“长虹”“海尔”等商标都是与其厂商名称一致的。另外,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还应对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要慎重。商标权的许可使用是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如果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许可相当多的企业在同一地区使用、销售产品,那么,这种量变就可能引起质变,淡化了其显著性,淡化了驰名商标的信誉度
四、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的完善
(一)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现状
1.现行的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相关法律法规
1985 年 3 月 19 日,中国正式加入《巴黎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开始承担该公约所规定的义务。1987 年 8 月,在一起商标异议案中,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所持有的“PIZZAHUT”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判定澳大利亚鸿图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对相同商标进行抢注的行为,存在仿冒必胜客公司驰名商标的嫌疑,不予注册。这标志着我国的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正式启动,商标在我国的司法保护也就此开始了立法践行。
此后我国在修订《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时候,就十分重视驰名商标的淡化保护。2001 年,我国的相关立法机构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2003 年 4 月,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以下称《保护规定》),并于 200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之前的《暂行规定》。《保护规定》也进一步明确了保护的实质,条例更加细化,法律更加规范。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并将于 2014 年 5 月 1 日施行,其中第十三条第 3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也被许多专家学者认为是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依据。
2.现行的驰名法规反淡化保护的不足
(1)驰名商标的淡化理论基础不够明确
驰名商标淡化保护的理论基础不够明确,实际上是由于我国的驰名商标淡化保护的制定过程导致的,我国关于这一类的法律都是突进式的,为了适应国家经济与国际对接的需求,短时间内修订出来的,所以从很大程度上来说还有诸多的欠缺。比如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有在其产生了“误导消费者,致使所涉及的驰名商标人的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会禁止这种商标使用行为”,反过来说如果不法行为人对驰名商标的非法使用,没有误导消费者,那么不法行为人的使用就不可以被禁止,也就不能根据法律禁止驰名商标淡化侵权的行为。可见我国在制定相关的保护法案时,非常注重产生实际后果,如果没有实际后果,单凭对不法行为的怀疑和联想,是不能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司法干预的,所以说这种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法案的基础还很模糊,还停留在实用主义的用度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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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1 08: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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