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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在我国早期的以计划经济为主的阶段中,合同法中提到的不安抗辩权是不存在的。因为即使企业严重亏损,因为大多企业国有化。国家也因给予贷款,财政补贴等方面的资助。所以先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存在不安的要素,因而不需要制定不安抗辩权制度。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确定了以市场经济为主。大多企业的私营化。国家不在为大多的私营企业提供无偿的财政保障。从而导致具有先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了不安的风险。这就需要我国合同法的关于这方面的完善。而我国现阶段合同法立法原则,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了规定。它不但继承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还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中值得借鉴的灵活行和实用性。下面笔者在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中来分析我国合同法的立法选择。 一,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相对人财产明显减少或欠缺信用,不能对待给付是,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力。它的法律渊源是大陆法系。它的设立起初是针对财产的减少而没有考虑到行用的缺乏。《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之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担保或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而《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力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债权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也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倘若出卖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这些都是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法律渊源。 而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也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用:四,有丧失或者可能履行债务的能力的其他情形。这就是不安抗辩权。 二,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它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预期不履行合同的情形。预期违约有两种形态:一是明示毁约。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为明示毁约。二是默示毁约。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的,称之为默示毁约。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上独有的制度,它最早来源于英国1853年的奥彻斯特诉戴纳特尔一案。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损害赔偿。在5月22日至7月1日期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结果法院判原告胜诉。这一判例开创了英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的先河,此后,英国法院一直遵循这一判例,并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预期违约制度。这就是预期违约。 三,关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举例和分析 由于在我国现阶段的合同法中尚未确立不安抗辩权或预期违约制度。所以在双务合同当事人中对于发生合同违约问题时,运用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相混淆。而造成预期违约或不安抗辩权制度运用不当,下面笔者举个案例来具体分析不安抗辩权与与预期违约的比较。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交付加工费10万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