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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主观过错要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即为理论上所讲的表见代理。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学者根据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的归属不同,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承认或追认,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又称表现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维护交易安全,也有鼓励交易和倡导效率的作用。为了确保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我们不能要求相对人去对交易对象进行百分百的审查,只能是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否则交易将无法进行。在这种情况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法律上,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来实现的。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就是第三人,只要他在与代理人交易时是善意的,就应优先得到保护。[1]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般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二是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客观上存在着使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某种事由,如夫妻关系、雇佣关系等;三是第三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第三人对于这种不知情没有疏忽或者懈怠等过错;四是无权代理人同第三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2] 但在分析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主观过错时,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念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当具备一个基本的前提,即本人因其行为(作为或作为)创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征(权利外观)。如果被代理人并未有创造代理权外观的行为而被他人无权代理,却要其承担被代理的后果,对于并不愿意承担该后果的被代理人太不公平。[3]另一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过失与否为要件,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在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4]有些学者把上述两种观点分别归纳为双重要件说(或被代理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和单一要件说(或相对人无过错说)[5]。 本人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双重要件说,即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以被代理人的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 二、从法理基础上分析被代理人主观过错要件 在分析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时,一般是从英美法系的禁止翻供原则和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的交易安全优先这两方面来阐述。但是只要认真分析,我们不然发现禁止翻供原则和交易安全优先都隐含着被代理人主观过错这一先决条件。 1、适用禁止翻供原则的前提。按照英美法代理制度,外表授权是产生代理权的原因之一,因外表授权而产生代理权,使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效果,是英美法禁止翻供规则(the principle of estoppel)在代理关系上的具体运用。因为,按照这一规则,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否认别的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推论。一个人的言行向相对人表示他已授权给某人,而实际上他并没有授权,这就构成所谓外表授权。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公平及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认外表授权为产生代理权的法律事实。[6]从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外表授权的发生,原因是本人在语言或行动上造成外表授权的假象,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