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研究源于笔者一直以来对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这一特殊贸易领域的关注。自然资源产品本身所具有的一系列特性对其国际贸易产生了全方位的、深刻的影响,使其国际贸易不仅呈现出贸易理论和政策方面的一般性,更呈现出许多特性,并衍生出许多独特的问题。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涉及贸易、资源管理、环境、能源等多个事项。其必需性和复杂性使其既成为全球社会福利不可分割的重要一部分,也成为实现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源动力之一。而燃料产品国际贸易与气候变化问题的紧密联系,也将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推向了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前台。因此,说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事关各国及全人类共同的根本利益,丝毫不为过。
包括 WTO 规则在内的国际法规则为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的有序发展“保驾护航”。以 WTO 规则为主体的国际贸易规则直接规制着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但这并不意味着对 WTO 规则的规制我们可以做简单化或一刀切式的理解。现实中各国所采取的贸易措施既复杂多样,又相互交织,形成了一张措施“网”。而且进口国和出口国各自采取的措施往往是针锋相对、彼此纠葛的。因此虽然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在不同时期会呈现出不同特点,但 WTO 规则对其的规制必须是一体的,不可能厚此薄彼或以偏代全。只要有措施落在 WTO 规则范围内,WTO 就可以予以规制。 总体来看,当前 WTO 对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的规制还不够充分和有效。
其原因在于 WTO 规制中所存在的三个不对称性: 第一,进口规制和出口规制的不对称。WTO 体制的重心在于规制进口而非出口。因为制造业贸易主要所面临的通常不是出口限制,而是进口限制。因此在 WTO 成员方的承诺减让表中会为进口税设立最高税率,出口税则不面临此种限制,除非成员方在入世时自愿做出出口税承诺。但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主要面对的却是出口限制,而非进口限制。据 WTO 统计,其成员方对自然资源产品征收的进口税税率普遍低于货物贸易的总体税率,但所征收的出口税却是其他产品领域出口税的两倍。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在全球货物贸易中占比约四分之一,但对自然资源产品征收的出口税却占全球出口税的三分之一。①而其他类型的数量性出口限制措施,如出口禁止、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等,也常被用于自然资源产品,其比例占到全球货物贸易出口限制的 35%。②WTO 的统计还显示,使用出口限制较多的主要是自然资源产品的出口大国。① 第二,贸易措施规制和国内管理措施规制的不对称。自然资源在地理分布上的不均衡导致很多资源拥有国将其自然资源产品的很大一部分用于出口,而很多资源获取国要靠进口自然资源产品来满足其绝大部分的资源需求。这种情况使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领域内的贸易政策和国内管理政策在事实上具有了同等的贸易效果。而和贸易措施相比,WTO 对成员方国内管理措施的规制无疑要少得多,规制力度也不强,很多国内管理措施甚至根本不受 WTO 规制。
第三,成员方规制和非成员方规制的不对称。尽管 WTO 目前已拥有 159 个成员方,②但一些在自然资源产品、特别是燃料产品国际贸易中颇具分量的国家至今仍未加入 WTO,如世界主要产油国伊朗、伊拉克、苏丹、阿尔及利亚、利比亚、阿塞拜疆等。其结果就是这些国家在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中完全不受WTO 规则约束,这既不利于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这些国家自然资源及全球社会福利的保护。 尽管存在着上述问题,但 WTO 规制对于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来说始终是不可或缺的。这些问题的存在,也为 WTO 规制的改进与完善提供了方向。在多哈回合谈判中,我们能够看到各成员方就此所做出的努力。尽管多哈回合谈判前景不明,甚至可以说并不乐观,但这样一个平台对于各国就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继续进行对话和协商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至少目前在贸易规则领域,WTO 体制的地位和作用仍是首屈一指的。
WTO 是一个国际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因此要受相关国际公法的规制。与此同时,WTO 也是一个由《WTO 协定》及各适用协定所构成的条约体系,要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制。因此,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WTO规则始终面临着同其他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总的原则是,如 WTO现任总干事帕斯卡尔·拉米先生所言:“WTO 规范在层级上既不高于也不低于其他任何规范(强行法除外)”。① WTO 协定中的有些条款会明确引述其他国际条约,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协定》)第 2 条第 1 款就要求成员方在特定事项上遵守 1967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特定条款。这样规定可以使 WTO 法与其他相关国际法间的关系显得一目了然。这样规定也会使被引述的条款对全体 WTO 成员方具有约束力,即使有些 WTO 成员方并不是被引述条款所在国际条约的缔约方。这样规定还会将被引述条款引入 WTO 争端解决机制,使被引述条款成为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相关争端案件时可以援引和审查的“非 WTO 法”。
WTO 法与其他国际法间关系的问题之一是 WTO 法之外的国际法能否或能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争端解决机制。根据 DSU 第 1 条及附录 1 的规定,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适用于按照附录 1 所列各项 WTO 协定所提出的争端。由此而言,WTO 成员方在提起争端解决请求时,只能依据 DSU 所列明的各项 WTO 协定,而不能依据非 WTO 协定或一般国际法。
WTO 自然资源产品国际贸易 国际贸易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