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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族地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四)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扩大:1、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赔偿被害人的间接损失。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是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而单纯获得直接损失的赔偿往往是难以达到目的的。因此,从全面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规定间接损失的赔偿。但是,也应该注意不能设定过于宽泛的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否则会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对此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加以合理、适当的限制。2、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之外,与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相违背。且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也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民在其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的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依据该解释第12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司法解释在精神损害是否可纳入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上存在冲突。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来看,构建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不仅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的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而且可以有效消除刑、民规范在立法上的冲突,使我国侵权赔偿制度实现统一和平衡。使被害人在获得相应物质补偿和心理慰藉的同时,缓和并解除其精神及心理上的痛苦和折磨,减少和避免报复和过激行为发生。【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犯罪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后果、认罪态度、被告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浮动幅度。【6】
(三)赋予法官受案范围的决定权
从一定程度上说,几乎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能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害,如果所有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都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不切合实际的。同样,确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过窄,将使附带民事诉讼流于形式,根本起不到设置该制度的目的,不利于实现诉讼的效益和价值,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可以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而这个合理范围由法官来把握是最佳方式。刑事法官应本着既有利于诉讼经济,又不拖延刑事案件审理过程的原则,决定哪些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不适宜在刑事案件中合并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告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使受理了,如果发现案件不适宜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也可以将案件移交民事审判庭。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附带性”是追求法律效益性的结果,如果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难以达到诉讼经济的要求,那么这种“附带性”就是相对的,是可以解除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杜绝的现象是,有些刑事法官为减轻工作量,可能会将很多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都主观上认为不适宜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这就需要出台相应的规范措施对法官受案范围选择权进行限制,而不能随心所欲。【7】
(四)解决执行难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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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3 11: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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