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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四)

(1)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夫或妻个人所有;(2)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3)对双方居住房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约定为一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仍判归该方所有。(4)对已经房改的公房房产的认定。
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市场价或成本价作全额购买的,该住房产权属全部产权,分割财产时可以就该产权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分割部分产权的住房时,应该明确个人和国家在全部产权中的比例先析出个人产权部分然后再进行分割。
 (二)离婚案件涉及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的分割问题
夫妻双方生产、经营性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作为出资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有价值的有形资产和各种权益。它包括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经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企业以及挂靠企业等所形成的各种有形和无形资产,如货币、实物(如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信誉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等。
在离婚案件中对涉及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分割时:首先,要分清财产性质。由于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分清上述财产的性质,便成为准确分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的首要前提。确定上述财产性质时,应以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为基础,参照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审查企业的资金来源、实际经济结构形式和运行机制,查明夫妻双方在企业中所发挥的作用、影响程度,以及夫妻双方在共同经营性财产中所占的真实份额。
  其次,坚持婚姻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与统一。对夫妻上述生产、经营性财产的分割,不同于以往对简单的生活、消费资料的分割,它涉及到不同的法律调整领域,涉及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的相互协调问题,尤其是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的协调。如果在分割时与上述法律、法规相矛盾,就会错判。
  最后,要注意维持企业完整性,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分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时,既要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企业的生产发展。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企业,在分割其所包含的夫妻共同财产时,都将直接或间接影响企业的稳定、持续及与相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以尽量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破坏企业财产的完整性为原则。同时,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在分割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时,要确保持股配偶一方所在公司、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既要公平、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又要切实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
离婚案件涉及债务问题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个人或家庭对外做为一种平等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领域或日常生活领域,会更为经常、更为频繁地发生债的关系。夫妻作为债务(共同债务)主体,离婚对其自身来说只是婚姻生活的解体,对债权人来说,债务(共同债务)主体仍是原来婚姻的两方即现在离婚的两方。业已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精神,显然确立了夫妻离婚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可以说这是离婚案件在债权人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的保底性规定。那么如何处理好离婚案件中的共同财产问题,首先要分清什么是夫妻公共财产,其次要明确夫妻在共同债务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1.界定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
第一,一方婚前所付债务。一方婚前所借款项,确系用于两方婚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两方承认或债权人能证明此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两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债务问题。A.以两方共同名义出具借据,不管该款项怎么使用(除出借人明知借款时用以赌博、贩毒等非法活动外),均认定为共同债务。B.借时确系以一方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确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两方承认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即为夫妻共同财产。C.借时系以两方共同名义所借,且言称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但借后系用于个人,在没有向债权人声明并经同意或未经债权人追认的情况下,属擅自改变用途的情况,此擅自行为对债权人无效,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D.借时为一方所借,且言明此借款系个人所用,借后确系为借款人个人所用,该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即实际借款人的个人债务。E.一方操作的借款,借时言明系自己使用,借后实际由对方个人使用,该借款仍应认定为操作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债权人来说,操作借款的一方负有绝对的偿还责任。
2.离婚双方对共同责任的承担方式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既然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也就包含了夫妻两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共同债务)的义务,在此不能将共同偿还理解为夫妻两方等份偿还。共同偿还意味着偿还共同债务是夫妻两方的共同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特定的多数人之债,由于夫妻特定的相互关系,决定了其任何一方对外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共同债务)的义务。《婚姻法》第41条还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务时,夫妻两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不是规定对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责。这就说明夫妻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连带无限责任。夫妻关系对内对外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关系,在夫妻两方或一方向出借人借款时,只要声称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出借人处于此种出借意图即同意借款用于夫妻二人的共同使用,那么就可以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种默认的连带责任的合约,这也应该是一种约定的连带责任。  无论是离婚时或离婚后,两方对共同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离婚时两方协议各自负担债务(共同债务)数额或法院判决各自负担债务数额的限制。这也就是说,两方之间对共同债务的份额承担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夫妻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能够有效的避免双方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从而也不致因离婚二削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现程度。同时也使得离婚案件在公共财产和公同债务问题上,两方可以充分自由约定,而不有损于共同债务之债权人的债权权益。
结语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婚姻家庭制度立法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它不仅关系着每个家庭的和睦以及社会的和谐,而且对夫妻双方、家庭成员以及交易第三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张素华,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学学报,2007年1月。
[2]王其生: 《协议离婚中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一期。
[3]章成,陈蓉,廖芳瑶: 《论婚姻法视野下的夫妻财产制度及离婚财产分割》,《大观周刊刊》,2011 年第 2 期。
[4]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70页。
[5]蔓、丁慧、刘艺.《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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