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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成因及防范(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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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定《反家庭暴力法》。
目前,国外对家庭暴力已从研究阶段步入法制化进程,已有40 多个国家采取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譬如,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案》规定了“互不妨害令”、“附加挽留权”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美国,许多州的地方法院创立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院,主要审理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由经过专门训练的一组法官办案;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8 年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鉴于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薄弱以及《婚姻法》对此规范得过于笼统,再加上家庭暴力涉及行政法规、刑法以及民事法律各个领域,更适合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单独立法。因此,我国应当尽早颁布《防止家庭暴力法》,遏制家庭暴力现象,使家庭真正成为社会稳定的细胞。
2、订立实施《婚姻法》的实施细则或地方性法规。
新修改的《婚姻法》虽然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但都缺乏制裁性条款和可操作性。如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主要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劝阻、调解,公安机关的制止及行政处罚,其目的是保障家庭成员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对于防止矛盾激化以及纠正受害人自救无力、求助无门的不正常现象具有实际意义。根据该条规定,接受请求的部门无疑负有不可推卸的调解、救助义务。但是如果承担调解、救助责任的有关部门,对于受害人之合法请求并不在意,或者故意拖延、推脱,导致不良后果发生时,负有调解、救助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个人是否承担责任?婚姻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作为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责任规定决不可作弹性要求。世界许多国家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不仅规定对受害人请求权应履行的救助义务,而且对救助机关的救助方式、手段和时间期限都作了规定。我国婚姻法既然已经设定了救助请求权,就有必要对调解救助单位提出相应的责任要求。否则,达不到设定请求权的本来目的。
除此之外,婚姻法还应对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实施暴力的请求救助权和救助、处理部门的责任作出规定。审判实践中,有时离婚当事人一方基于个人不良目的和动机,对另一方实施暴力,其性质十分恶劣。受害人此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权保护的请求,人民法院有义务对施暴行为人作出处理。对此可以通过订立实施《婚姻法》的实施细则或地方性法规(包括司法解释)来具体化,如对暴力行为到何种程度才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应当受何种处罚等做出明确规,增强反对家庭暴力的可操作性。
3、加强执法力度,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
控制家庭暴力事态应多渠道和多角度地运用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职能,充分发挥他们的威慑与教育作用。加拿大政府出台过一项“容忍度为零”的政策,规定对家庭暴力不分轻重必须立案,警察也有权入室制止;而离婚时,用作家庭生活的房屋全归被殴妇女所有[6]。我国也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对施暴者的制裁应从重从严,让其付出沉重代价,以训诫那些用强制力满足占有欲的愚昧、野蛮行为,使家庭暴力无法作为“家务事”躲藏在不受控制的空间。
4、发挥调解功能,促进社会和谐。
在处理涉家庭暴力案件时,人民法官应广开渠道,邀请资历威信较高的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人员或基层组织、妇联到庭参与调解,或让当事人在庭前或法庭上进行单独交流等方法促成双方和好。若确无法调和的,法官要耐心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让施暴方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以促进社会主义社会之和谐。
(二)加大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
1、提高家庭成员的法律认知水平。
家庭暴力的影响不只涉及受害者个人,还会给社会生活打上深深的烙印。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保障。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宪法中“男女平等”的有关规定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男女平等原则的最主要的根据[7]。为此要加强开展广泛的宣传教育括动,扭转“打老婆孩子不犯法”“清官难断家务事”等错误观点,使大家都认识到家庭暴力问题也必须要用法律来处理,在家庭内要发扬民主,借助教育、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家庭暴力。
2、加强家庭成员的自身素质教育。
惩治家庭暴力加害者,救助被害妇女是家庭暴力发生后社会应该采取的行动。这些行动虽然很重要,但只能说是在治标,不是治本,实现人权平等才是治本。因此,一是要提高家庭弱势群体的经济、社会地位,这才是反家庭暴力的物质基础;二是要提高家庭弱势群体“自尊、自信、自主、自强”的观念,增强家庭弱势群体的独立人格意识;三是要提高家庭成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增强依法解决家庭矛盾的能力,家庭弱势群体要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暴抗暴意识。寻求法律保护行动本身就是家庭弱势群体抗暴意识的一种表现。四是家庭成员要树立人权平等意识,建立和睦、文明、团结的家庭关系。
(三)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
援助和保护受害者是反对家庭暴力的重要措施,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初步形成。但是,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刑事审判中因经济困难而不能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很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经济上负担不起法律帮助的费用。
家庭暴力发生后一方面要制裁施暴者,另一方面要抚慰受害者。因此,建立专门的家庭暴力法律援助机构很有必要。比如开辟反家庭暴力热线电话,为(受害)家庭成员提供法律援助和心理咨询。在政府的支持与指导下,建立各种针对不同受害人的专门法律援助机构,如设立家庭暴力庇护所、家庭事务裁判所、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8],从而更好地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利益。目前,我国已有一些民间组织建立了专门为家庭暴力提供法律帮助的机构。
司法机关和维权组织在被害人投诉后前去调查、与加害人谈话、法医鉴定机关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法医检验,这些工作不仅帮助被害人收集与保留了被害证据,为将来控告施暴者提供了证据保障;同时也能使加害人在国家机关的威慑与社会的谴责中教育其转变对施暴行为的态度,抑制并消除暴力行为的蔓延。
(四)建立社会性家庭暴力救助网络
1、密织维护家庭弱势群体权益之网。
家庭暴力是家庭、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和打击力度,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严密维护家庭弱势群体权益之网。村委会和居委会要关心辖区内每一个可能发生暴力的家庭,并设置相应机构专门管理家庭事端,包括邻里间的和家庭内的事端。执法机构要重视家庭暴力的处理,克服“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打架是私事”的旧观念,完善执法监督系统。
2、尽快建立社区制止家庭暴力的体系。
当前农村和社区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发生地,加强农村和社区防范和化解矛盾的作用是保护家庭弱势群体人身权利的第一道防线。为此,村委会和居委会应尽快使反对家庭暴力行动有组织地实施起来,可在农村和社区中逐步建立有基层政府或其派出机构(街道)、公安派出所、群众团体组织(妇联、团委)、社区居民自助组织(居委会、村委会)、专业机构(医院、鉴定机构、律师、法院)组成的“反家暴”网络,建立被害人寻求庇护和物质帮助的机构或场所。
3、及时对施暴者进行心理治疗。
从心理学角度来看,实施家庭暴力是当事者的一种发泄行为,而这种发泄行为主要来源于内心的压抑或其他因素。如缺少自尊、不成熟、精神分裂症等,这导致他背离非暴力的行为规范。因此,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我们有必要对施暴者及时进行心理疾病的治疗。
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内部发生的一种使用强制力量,侵犯家庭成员人身权利或其它权利,并对其肉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强暴行为。不管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在城市还是在农村,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一个人类所共同面临的问题。消除家庭暴力一方面要加强家庭道德伦理建设,另一方面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社会救助机制,促进和谐家庭的发展[9]。
结 语
总而言之,随着当今社会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及节奏也逐渐加快,在快速的生活节奏中,人们的心理环境难免会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这一破坏就主要体现在人们常常出现一些心理问题,这就导致越来越多的家庭暴力出现在家庭生活中,然而女性在家庭暴力中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从而引发了各种家庭的悲剧;但我国的立法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的标准与惩治机制还不完善,一些法条往往只是将侵害妇女权益的法律责任仅规定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等,显然对于侵害妇女权利行为的惩罚措施过于轻描淡写[10]。因此需要逐渐完善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立法机制。不仅如此,我认为防患于未然更重要,与其完善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惩治不如让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家庭暴力对于社会家庭以及每个公民的危害,从而在根本上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维护家庭的和谐以及社会的安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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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凯娟,胡晓华.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体系探讨[M].北京:法制与社会出版社,2011:289-290.
[3]反对家庭暴力专刊[J].民主与法制杂志,2009,(2):31.
[4]王华.中国妇女运动文献资料汇编[M].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出版,2009:12-13.
[5] 张亚林.家庭暴力现状及干预[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发行部,2011:145-167.
[6] 周斌.专家建议我国尽快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J].法制日报,2007.8.12第五版.
[7] 王菊芬.妇女权益保障与妇女发展[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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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丁俊.<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学习辅导[M].北京:中国法制教育出版社,2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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