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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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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针对网络著作权的研究和发展较为完善。例如美国早在1998年对知识产权、网络提供商法规、设备维护责任等项进行规定(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重视作者权益和救济法规的完善,确立不同作品赔偿额度。加拿大于93年颁布《网络著作权保护法案》,对其侵权诉讼提供了高级法院和初审法院两类方式,且最终审判结果于全国成效。而以1996年出台《世界版权公约》为首的一类国际公约对著作者的保护水平(不低于规定要求)、著作权的范围(翻译表演等)进行具体划分,并于其中第6条指出网络文学、金融等作品的拥有者有借助销售等渠道为受众展示其成果的权益。此外,发行和复制概念也得以明确化。
三、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现状
我国网络著作权研究晚于欧美国家,在行政、司法保护、著作权者自我保护三方面设有相关规定。行政方面,较晚出台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法》对网络著作在行政方面的保护做好规范工作,于网络服务商、对应的行政处罚等列出相应条例,帮助行政保护的基本架构得以建议,也让相关案件处理变得更为方便。在司法保护方面,我国选取司法解释及判例两类方式解决网络著作权问题,让著作所有方通过法院可以督促侵权方停止行为、赔偿相应损失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中也将网络非法转让著作产品给他人为违反刑事条例,有效对其进行理性立法工作。对于自身保护,一些网站也采取“未许可无法转载”的提示,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
然而除去优势外,我国网络著作权当下不能在大范围内对作者本身进行实质化的保护,相关条例较多仍浮于表面。网络著作权侵权虽融入刑法犯罪中,但比重较少不能完全做好保障工作,面对一些棘手情况仍会遇阻。网络著作者的个人保护意识不强,提供、服务商等平台信息加密技术不足等都会对其发展产生阻碍。
四、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遇到的问题
(一)国内网络著作权保护等级较弱
我国当前对网络著作权的主要保护法律为《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法律》,虽在一定程度上巩固了著作人的保障力度,但由于隶属行政保护范畴,在出现相关案件处理问题时不能将其作为审理根本,因此实际保护效用较弱。其次是国内的行政保护制度在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存在不全面的问题:例如网络著作权包含的经济权利、保存和归属时间、媒介方和正式服务商的区分都未及时规定和划分,且未随新内容与时俱进,产生问题。
(二)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规定欠缺
针对网络著作的合理使用,需对各方各环节的经济效益做好调整,避免不公平事项产生。然而在信息飞速发展中,网络著作往往会被其他使用方迅速数字化并生成几乎无差别的复制品,导致供给者和使用方之间的效益不再平衡。作者有时难以对自己的作品加以管制,而使用者有时能非法对其借用或者垄断。我国司法当前对网络著作的使用条件未加以规范,这将造成较大漏洞。
(三)司法少有规定临时复制的问题
当前互联网对于著作临时复制的管辖较为宽泛,且受众或其它平台复制的内容可能为整体或部分,因此司法部门在著作权等法规上对于临时复制的概念、定性未做好定义,导致在出现重要著作被非法复制时,管理部门有时无法找到复制的根源、对其量刑或判处的程度,纵容一些不良行为产生,也导致传播方、作者、受众之间产生较多的利益矛盾。
(四)著作方缺失合理的技术保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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