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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索赔难反思

XCLW133790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索赔难反思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保险人针对保全申请人在申请保全中需要提供担保财产这一现实问题专门为被保险人开发出的一款保险产品,因该保险产品具有简便、快捷、成本低、易操作等优势被保全申请人和受案人民法院所认同,并有取代传统保全担保的趋势,但是,由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成本低、抗风险能力强等优点又加剧了恶意保全诉讼、理赔困难等负面问题。由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品进入保险市场较晚,围绕该产品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致使该保险产品在我国保险市场中出现有投保无理赔、保险人包赚不赔的奇怪现象。本文主要从诉责险面世背景、诉责险特点、诉责险的优势与不足对诉责险现状进行分析,试图找出诉责险理赔难的原因,为保护险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的权益提出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诉责险;特征;理赔;反思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索赔难反思
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制度简述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即将保险产品设计为一种虚拟的担保物,为当事人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该险种中,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本保险产品中的地位为投保人。保险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中是提供“担保物——保险产品”的主体,保险公司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中的担保人,其就像一个生产出“实物产品”的生产者一样,将其产品卖给了投保人。投保人,即财产保全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产品作为担保物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保险公司的义务,按照保险条款及保单的固有内容履行保险义务。
该种担保方式,是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一种与金钱担保、物保作用一样的担保物,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保险产品的合约,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创设,是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创新。民事诉讼法虽然设定了财产保全担保规则,但并没有限制担保物的形式。诉讼保全责任险则既具有财产保全担保规则的作用,又能打破担保规则的局限性,由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降低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保全风险。
诉讼过程中,当申请人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有利于降低申请人的风险又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之合法权益。从保险法律关系看,诉讼保全的申请人为投保人,被申请人为保险受益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既担保又担责的这一特点是普通的担保保函所不具有的。
2.诉责险制度建立与发展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采取财产保全的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法院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是否要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担保的金额等均有严格要求,某些地方法院还有明文规定。纵观各地法院的要求,一般来说通常是要求担保物的价值必须与被担保物的价值相当,且多强调实物担保、现金担保。因此,客观上来说,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设立主观上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客观上造成部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法启动财产保全司法程序,造成实体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致使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落空。
在上述背景下,保险公司开发出了一种新型的保险产品,这种产品名称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产品的主要特征是: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承保;在诉讼过程中,如被保险人,即诉讼保全申请人因诉讼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人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2月25日上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在全市范围内首次推出《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进行了定义,“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该条以责任险的形式,让保险公司参与到诉讼保全之中。由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具有简便快捷成本低等特点,北京四中院把责任保险产品引入法院保全工作之中的做法得到法院系统的肯定并在全国法院系统得到迅速推广。
3.诉责险的特点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相较传统的几种担保方式有以下特点:
1、购买便捷。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只需要在某一保险公司的任一营业网点或通过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即可为申请人开具保单保函,保险公司对申请人的审查宽松,程序简单,手续简洁。
2、信誉度高。
保险公司虽非银行金融机构,但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公司治理、风险控制、资金实力等方面远远优于普通担保公司。由保险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对被申请人的保障力度明显强于一般的担保公司。
3、覆盖面广。
大型保险公司在各地具有分公司和营业网点,覆盖全国。标准化的业务运作模式更容易得到全国各地法院的认可,也方便申请人和法院的后续处理。
4.诉责险的优势与不足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相较传统的几种担保方式有以下特点和优势:
1、保全责任保险产品的出现,解决了保全申请人因缺乏保全担保物而无法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困难,帮助保全申请人顺利有效地实现了诉讼权利。
2、完成保全担保程序简便,保全申请人勿需多方筹集担保物,提交各种权利证书、证据,受案法院也不必担心保全申请人转移担保物,更不必查封、冻结担保物,省去了保全担保物一系列繁琐程序。
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率相对较低,根据四川区域内保险公司对诉责险的费率的报价,保全标的额在100万以上的案件,保险费率在千分之三左右,基于竞争,目前仍有下降趋势,这就大大降低了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成本。
4、保险公司抗风险能力强,其作为诉讼财产保全第三方担保主体,保险公司赔偿能力能够得到保障,抗风险能力更强,与保全申请人提供的其他保全担保物相比,法院更愿意接受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产品作为保全担保物。
但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也显而容见。
首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承担问题。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是否由被告承担存在争议。根据现已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法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保险费用的诉请请求基本不予支持。有的法院认为保险费用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必要费用,有的法院认为主张被告承担并无法律依据。对于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用,有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就财产保全错误申请的赔偿责任产生的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规定了该项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赔偿限额的一定比例。
其次,恶意保全诉讼大量增加的问题。诉责险的出现大大降低了传统保全担保方式的资金成本和时间成本,保全行为变得简便快速,保全错误的赔偿风险也由传统的保全担保中的自行承担全部转稼到保险人连带赔偿,基于责任保险的性质,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后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勿需承担赔偿责任,于是,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为达到某种非正当利益目标,经常通过恶意财产保全方式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的资金或不动产,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经常受到恶意侵害。
第三,法官在保全行为中的谨慎思维逐渐弱化。有了保险人这个具有强大经济实力企业作为财产责任的保证人,保全法官摒弃了以往对保全物和保全措施的审慎行为,产生诸多保全不当案件,被申请人的正当利益时常受到侵害,又无有效的救济措施。
第四,认定财产保全错误无据可依。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需以确认法院做出诉讼财产保全错误为前提,但谁来确认保全行为的违法性,如何判断保全行为是否错误,这些问题现有法律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没有达成共识。没有法院自身确认保全行为的错误性或违法性,保险人自然也不会启动理赔程序,何况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本就愿意主动理赔。正是如此,诉责险市场才出现只有投保没有理赔的怪现象。
5诉责险中“保险事故”的确认方法反思
1、保全错误认定之困惑
认定保全错误是保全申请人和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现在法律规则内难以由法院作出认定(待续)
2、保全损失的范围难以界定(待续)
结语
诉责险一经投入保险市场,受到法律界追捧,不可否认,该产品为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由于认识上的差异,导致诉责险无法正常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规则越来越完善,相信该保险产品最终会像发达国家那样,成为支持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周道许.中国保险业发展若干问题研究(上)[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2]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魏婷.浅议保险业的理赔难问题[J].才智,2009,(14).
[4]中国财经报网[EB/OL].
[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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