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作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被提出,发端于1890年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沃伦和布兰戴斯与《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上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此后,隐私权才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他们提出隐私权概念的肇因即为其举办的一场私人聚会被当地的媒体不当曝光,造成当事人情感的伤害。从这个意义上说,隐私权是自然人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然而,在当今这样一个信息化社会里,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的隐私越来越面临着被侵犯的威胁。因此,在民法上保护隐私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隐私权是基于权利而产生的,它建立在私生活不受侵犯的理论基础上。隐私权过渡到法律领域后,成为人格权的副产品,寄托于人格权之上,人格权的拓展也就成为隐私权的立法依据。世界范围内开始对隐私权予以确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就确立了此方面的内容,之后许多有关国际人权的文件又不断加以丰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由窄至宽延伸,保护力度日渐增强。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之一,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亦称了解权、知悉权。1945年,美国著名新闻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oper)首先使用了知情权的概念,意指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权利。最初意义上的亦即狭义上的知情权,即知政权,是指获取官方的消息、情报或信息的权利。[2]依照这种理解,则不存在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因为隐私权是个人享有的权利,而狭义的知情权仅为公法上的权利,其针对的义务主体仅限于政府,私法上的主体不负有保障知情权实现的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首先是在其权利的性质方面已经从单纯的消极权利逐步变成一种复合性的积极权利,具体地说,知情权先是从一种需要政府承认的消极权利逐渐变为请求政府公开信息的积极的权利,又进而从请求政府——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请求权——逐渐扩大到媒体、企业等在法律主体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主体之间。[3]广义的知情权不限于知政权,而是指人们有了解它应该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其对象范围很广,如有关个人的信息、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社会上出现的新事物、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等等,对于这些事务,人们都有了解的权利。[4]因此,知情权与隐私权存在着冲突的可能。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两种相对的权利。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正确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使两者的利益达到最大的平衡。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但在立法上仍有许多缺漏。
对作为隐私权对抗一面的知情权而言,知情权的界定广义的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法权利的属性。[6]关于知情权的范围,我国学者的分歧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了解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权利;第二,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悉其所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了解社会发展变化的权利。如公众对社会新闻、股市行情、商品质量的知情权;第三,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了解涉及本人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如公民有权了解其亲生父母、出生时间等个人信息。在本文中笔者仅指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因为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的相对人没有选择权(如前段所列举的情况),而知情权的相对人可以拥有选择,即是否向一定对象公开隐私。民法上的知情权具体的定义是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信息的自由与权利。
参考文献: 1.Samuel D. Warren and Louis D. Brandie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1890-1891 2.[美]T·巴顿·卡特等著,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3.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4.马菊萍.隐私权探讨,法学,1998(11) 5.郁宏军,樊士新.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建议.人民法院报,2005.8 6.王进,林波.权利的缺陷.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 7.陆江涛.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社会知情权—冲突、协调与解决.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12) 8.黄卉.关于判例形成的观察和法律分析—以我国失实新闻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为切入点.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1) 9.“成都交警给艾滋感染者贴“警示标签”引关注”.正义网:://zfwlyq.省略/rdbb/201110/t20111018_73642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