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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分析(一)
XCLW110438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分析
目 录
内容摘要……………………………………………………………………………(3)
“因逃逸致人死亡”释义 …………………………………………………(4)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三个显著特点(第一、第二个特点)……………(5)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三个显著特点(第三个特点)………………………(6)
三、从六个方面论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与处罚………………………(7)
四、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建议 …………………………(8)
参考文献 …………………………………………………………………………(9)
内 容 摘 要
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交通事故也对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尤其是近年,交通事故和致死人数更是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了保护受害人,也为了进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我国新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刑法将发生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这是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导致交通肇事案件难以侦破,被害人往往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这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因此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认定以及取证通常较为困难,为了更好的审理该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包括“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问题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这对交通肇事案件统一执法标准,严惩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但是,新的《解释》引发了诸多争论,学者们针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和行为内容的复杂性,各抒己见。在本文中,笔者尝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关 键 词】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犯、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汽车已经成为我们生产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工具。从公安部网站获悉,截止到2008年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6571.33万辆。在如此巨大的数量背后,也隐藏着巨大的隐患——根据交通部统计的数字,2008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在这些惨痛的数字的背后,还隐藏着一个更为黑暗的名词——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如何更好地预防和惩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成为刑法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认清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别是如何准确地认识“因逃逸致人死亡”,对其进行准确定性,是解决交通肇事罪诸多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求助而死亡的情形” 。刑法学界上有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客观上是指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是指“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从客观上讲,“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指逃逸与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主观上讲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从客观上的解释并不准确,因为逃逸不能成为死亡原因,能成为死亡原因的只能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在这点上最高法院解释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是正确的,从主观上讲,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是正确的。但把间接的故意也归于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则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三档规定的仍然是过失犯罪,基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上,在自然环境十分恶劣(如严寒的冬季)的条件下,交通肇事尽管只是致人轻伤,也同样有死亡的可能性。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它有以下三个显著的特点:
(一)导致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不实施救助行为(不作为)”,而不是“逃逸”行为,从字上解释刑法第133条第三档规定的罪状“因逃逸致人死亡”好像“逃逸”是死亡的原因,但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的。因为逃逸行为对伤者,未再施加任何影响 ,未再发挥任何作用,因而它根本不可能成为死亡的原因,如果不这样理解的话,下述两种情况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1)司机甲将行人乙撞伤后,坐等交通警察前来处理,既不逃跑,也不将伤者送医院抢救,等警察到来,已耽误两小时,致使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2)司机丙将行人丁撞伤后,忙将丁送往医院,并在丁衣装内塞进两千元钱,要求护士快找大夫抢救,当护士找来大夫时,丙已经逃跑。大夫认为没有家属在场,也没有人交费,拒绝抢救,最终致使丁死亡。前一种情形,司机虽没有逃跑,但不能说他不救助伤者(不作为)不是死亡的原因;后一种情况,司机虽然逃跑了,但却不能说他的逃跑行为就是死亡的原因。可见,将逃逸行为说成死亡的原因是不正确的。显而易见,能够成为死亡原因,只能是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后的不救助(不作为)行为。当把肇事行为已经改变成伤害结果看作一种固定形态(条件)时,显然由伤害发展到死亡的原因,则只能是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而不是逃逸行为。
(二)不救助(不作为)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条件下,不救助是死亡的原因,死亡是不救助的结果。如果不作为(不救助)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比如,伤者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因再生事故而死亡,就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内在根据首先产生于当事人的肇事行为。就是车辆撞伤被害人包含着致人死亡的实在可能性。但不能否认,正是因为肇事行为中包含着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肇事者本人才具有了破坏这种根据(将伤者送医院抢救)以防止伤者死亡的特定义务。从哲学意义上讲,死亡的根据就产生于肇事行为,但救助行为却是破坏这一根据的唯一举措。实施救助行为时,死亡的根据就会被破坏从而复归为零;不实施救助行为时,死亡的根据就会保持原状。由此可见,不实施救助行为,实际上是保全了本应遭到破坏的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或者说,不救助使得本应消失的致人死亡内在根据重新复活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原产于肇事行为之中的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已经转移到不作为(不救助)之中了。一句话,不作为(不救助)中包含者致人死亡的内在根据。它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着决定的作用,因此,它是原因,而不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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