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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论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
XCLW111405 论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
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的含义
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的依据
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的操作
内 容 摘 要
亚里士多德是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科学家,虽然他是同时期著名哲学家柏拉图的弟子,却不赞同老师的人治理念。亚里士多德倡导现实主义法哲学,尊重和了解古希腊城邦的政治法律状态,注重人和制度的缺陷,因此在思想上有很多背离老师的地方。他以《法律篇》为基础构建自己的理想模式,在统治方式上倾向于法治,把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假设为达到“善”生活的唯一可行手段。他的思想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论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
亚里士多德出生于公元前三八四年的希腊殖民地小镇,他的父亲是与该镇相邻的马其顿的国王御医。生于奴隶主中产阶级家庭的亚里士多德十八岁时进入雅典的柏拉图学院,并在此后直至老师柏拉图去世的二十年间,居住和学习于此。亚里士多德将同为古希腊著名哲学家的老师柏拉图的治国思想进行了继承和扬弃,他否定了柏拉图关于“君主理性统治国家”的人治方式,转而提出自己的“法律理性统治国家”的法治方式,成为后世法治理论的奠基人,对近现代西方法治思想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的含义
作为与人治相对立的法治,是法律史的一个经典概念,亦是在我国重新焕发的一个法律理想。然而,关于何为法治,从古到今众说纷纭,即使在标榜法治传统的西方也不曾有过一个公认的定义。首先明确主张实行法治的亚里士多德同样未能赋予法治以明确的涵义,但他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亚里士多德的这段论述,虽然未给法治做出明确的界定,但他却以简练明确的语言提示了法治所必须具备的两个基本要素:
第一,法治的前提是要制定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2]既然法律是衡量是非曲直的“权衡”,那么,遵从法律就是遵从正义,因而是否符合正义便成为衡量法律良恶的标准。良法是法治的前提,恶法也可导致法律的统治,但不能导致法治。对于何为良法,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3]在这一范畴上与柏拉图的主张相近,柏拉图在他的《法律》中曾指出:“不是根据全国的利益而只是根据部分人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那些只是依照部分人的利益制定法律的国家,不是真正的国家.他们所说的公正是毫无意义的。”[4]可见强制法律应以正义、公平、善德为基础,亚里士多德把“良法”作为法治或守法的前提条件,强调法律的本质,与柏拉图的所说的“良法”完全取决于政体的性质有所不同。遗憾的是,国内许多学者在论及其法治观时,只考察了他的“良法”和“守法”两层含义,却忽视了亚里士多德法治观非常关键的一个方面,即“良法”或法治与政体的内在联系。在他看来,没有“优良”的政体则不可能产生什么“良法”。那么何谓“优良”政体?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用了很大篇幅予以阐述,同时他的政体分类学说也构成了其政治主张重要的内容,对其后的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和实践的影响也极大。亚里士多德认为,政体就是城邦政治权力的分配制度并提出了区分和衡量政体好坏的两条原则:一是从政体的宗旨看,维护的是全城邦的公共利益还是只维护统治者本身的利益;二是从掌握最高统治权的人数看,有少数人或者多数人掌握最高权力。据此他将政体分为两类六种。“照顾到公共利益的各种政体就都是正当或正宗的政体;而那些只照顾到统治者们利益的政体就是错误的政体或正宗政体的变态偏离”[5]正宗政体分为君主政体(最高权力由一人独掌)、贵族政体(最高权力由少数人掌握)和共和政体(最高权力由多数人掌握)。非正宗或变态政体又分为僭主政体(君主政体的变态,只照顾僭主自己的利益)、寡头政体(贵族政体的变态,只照顾少数寡头的利益)和平民政体(共和政体的变态,只照顾多数穷人的利益)。亚里士多德认为三种变态政体都是不良政体,最优良的政体应当是以中产阶级为基础的共和政体。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符合正义,而符合于变态或乖戾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不符合正义。显然,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只有共和政体才能酿造出“优良”法律的美酒。法治为主、人治为辅。在处理法治与人治的关系上,亚里士多德并没有完全摒弃柏拉图的人治思想和其价值。他指出:“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慧,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6]但是值得指出的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人治并非一人之治或少数之治,而是多数人之治,这与他所倡导的法治第一和共和政体是一致的。法治思想有着本质上的差别,又前进了一大步。
第二,法律应具有至高无上性。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指出:“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守,仍然不能实现法治。”[7]可见,他不仅强调“良法”,同时主张“良法”的至上性是实现法治的根本保障。政体的性质决定法律的优劣,也即决定着法治的真正实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是与其政治主张尤其是与其政体主张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如果将其分割.则不能揭示其法治观的全貌,也不能正确反映其实质。“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8]亚里士多德充分肯定了法律具有至上权威的重要性,法律至上构成了他的理想国家的标志和应有部分。“法律至上”要求任何公民、团体、执法人员都不得有超越法律的持权,都必须遵从法律,法治国家中的社会秩序是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由法律来调节社会生活,法律成为管理社会的主导原则。为使法律在全社会得到实现,必须高扬法律的至上权威性。确立法律的至上权威是法治的根本属性和核心内容,是人人服从法律的前提条件,也正是我们当前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二、实行法治的根据
治理国家的方法大致有法治、人治和无为而治三种,如果不看好法治,自然就会青睐人治或无为而治。在古希腊,无为而治似乎是一个玄而又玄的概念。所以,除少数人曾提到过“凡事要顺其自然”外,多数人并未特别注意它。亚里士多德的老师柏拉图,为了在城邦中实现促进善德、达成正义之理想,选择了一条“哲学王”治国的人治道路。但在现实中却屡遭挫折,这促使他对“哲学王”的现实性产生了怀疑,认识到现实国家毕竟不是理想的天国。当柏拉图对人类理性抱有的希望破灭后,无奈地放弃了他认为是最理想的人治,转而推崇第二等好的法治。然而柏拉图对“哲学王”治国的执著观念,却未能使他真正完成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化。因为师承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自然吸收了老师的许多知识,但是在“吾爱吾师,吾尤爱真理”的信念支配下,亚里士多德认准了“法律”和“完人”绝非柏拉图所想象的那样,他从政治现实主义的立场出发,考虑到人性的误区和非完备之后,鲜明地倡导法治、反对人治,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他认为法治之所以优越于人治主要是因为:
第一,人的本性总是有感情的,如果凭个人感情用事,往往会导向偏见和腐化,而法律具有一种为人治所不能做到的“公正性质”,完全可称作是“最优良的统治者” 。因而,法治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理性之治。这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凡是不凭感情困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灵魂)便谁都难免有感情。即使某个人聪明睿智,胸襟豁达,也往往失去理智而感情用事。因此,把国家管理的希望寄托在个人身上.就如同将国家的命运寄托在变化莫测的感情之上,而非严实可靠的理智上。亚里士多德提醒人们说,“谁说应该由法律进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在他看来,法治不仅胜过人治,且法律本身就是人类兽性的囚笼。在国家统治者的身边安装个法律的机关装置,将使社会政治运转有序。
第二,法律是经过众人审慎考虑后制定的,众人的意见比一个人或少数人的意见,更具有正确性。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而不可能把一切细节都规定的完备无遗,它有待人们去审议。不过,“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就是说,在许多事例上,众人的智慧总是优于一人的智慧,众人的裁断总比任何个人的裁断要好些。他说:“参与公务的全体人员既然都受过法律的训练。都能具有优良的判断,要是说仅仅有两眼、两耳、两手、两足的一人。其视听、其行动一定胜过众人的多眼、多耳、多手足者,这未免荒谬。”[9] 因为“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懑或其他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致损伤了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断”。[10] 另外,少数人也比众人容易腐败,这恰如“大泽水多则不朽,小池水少则易朽”的道理。
第三,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明确性。既然人难免凭感情行事,而感情又是经常变动的,那当然就谈不上稳定的问题。尽管法律本身可能并非十分完美,会有这样那样的映陷,它也比感情冲动的人治要扎实稳当得多。法律一经制定不是随便可以改变的,轻率的变法不利于城邦的治理。同时,法律是借助规范形式,尤其是借助文字形式来表达,因而具有明确性。这显然比实行人治更有利于城邦的发展。
第四,实行法治根源于制约权力的需要。亚里士多德认为,统治权最终存在于法律之中,执政者实行合法统治,乃是法治的内在精神。如果把城邦的权力寄托于任何一个人或一个政治团体,都是不符合正义的,某个政治机构的权力过太也会有损于城邦生活。如斯巴达的监察院对于城邦重要事务具有决定权力,这种监察制度的确也尽了团结公共团体,维持宪政的作用,但是它的权力过大,可专断职务,就是国王也不能不承其辞色;因为监察院僭取的权力日见重大,城邦原来的政体,包括王室在内,渐趋废坏。所以,监察官不该凭私意随便决定可否,而应凭法律上成文的条规慎重处理一切案件。亚里士多德还从古希腊城邦中不合法的政体即僭主政体中,发现了运用法律限制权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在此种政体中,“僭主非法篡权夺位独揽统治权,单独一人统驭着城邦所有与之同等或比他良好的人民,施政专政,对于人民的公益则毫不顾惜,而且也没有任何人或机构可以限制他个人的权力。这是暴力的统治;所有世间的自由人当然都不愿忍受这样的制度”[11],因为这种制度映乏法治的精神。可见,任何机构、团体或个人的权力都不能是绝对的,这对法律的至上性和正当性而言是一个根本保障。为了限制权力,亚里士多德认为要对权力进行适当分解。他提出一切政体的公职分配制度都由三个要素构成,即议事机能、行政机能、审判机能。 并且主张各个要素需要保持平衡,否则任何一个要素“不平衡的扩张也可引起政体的变革”。 为了保持平衡,一切政体都应订立法制,不让任何人在政治方面获得脱离寻常比例的超越地位。 这些思想为近代法治学说和三权分立学说奠定了历史基础。
第五,法律是有道德和文明生活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是导致文明的重要力量,而绝非是一种权宜之计。亚里士多德说:“人类由趋于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在他看来,必须使法律成为国家道德观念的具体体现,成为理想国家本身的要素。如果不实行法治,就不可能有文明的城邦生活,亦不可能满足理想国家的道德要求。在强调法治的同时,亚里士多德并未完全否认的作用,但是他强调任何人均应在法律的限度内发挥其聪明才智,不能超越这个限度,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法治的具体操作
实践证明,法治是目前所能找到的最靠得住的治国方法。那么,如何在实践中实现法治呢?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当具体体现在立法、执法、守法的各个环节中。
首先,在立法方面,亚里士多德强调必须遵守以下原则:一是政体决定法律,政体是法律的根据,“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订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12]二是在理想的共和政体中,立法权应由中产阶级掌握,由其执掌的立法机构去负责法律的修订,三是要详细研究国家的情况,包括国境的大小、境内居民人数的多少、建立足以自卫的军事力量以及与邻邦的关系,另外要注意制定私有财产的限额和保证军备的实际需要等等。只有考虑到这些情况,制定出来的法律才能达到谋求国内的安全和维护正常生活的目的。四是要考虑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加强教育.使他们能够适应其个体生活,提高参加城邦政治生活的能力。居民的政治性格是建立政体的“动力因”,也是维护政体的重要力量,如果忽视对公民的教育,就可能导致城邦的毁损。五是要注意改革性和稳定性相结合。亚里上多德认为,法律不应该是一成不变的,它必须凭人类的经验进行不断的革新, 如果一定守旧安常为贵,这就未免荒唐了。因此,必须根据情况的变化修订或补充现行法律,以求日臻完备,更好地符合政体的要求,实现正义、善德和幸福。不过,也要注意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要以慎重的态度对待法律的变革,“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消弱了。”所以,亚里士多德特别提醒人们:明白了法律必须在某些境况、在某些时候加以变革的道理,我们仍旧要注意到另一论点;变革实在是一件应当慎重考虑的大事。人们倘使习惯于轻率的变革,这不是社会的幸福,要是变革所得的利益不大,则法律和政府方面所包含的一些缺点还是姑且让它沿袭的好;一经更张,法律和政府的威信总要一度降落,这样,变革所得的一些利益也许不足以抵偿更改所受的损失。亚里士多德的过段论述暗含了许多探刻的道理。在此主要说明两点:(1)社会现象是复杂多变的,谁都难对将来预测个一清二楚,法律也就难免出现漏洞而需要修修补补。这是对理性主义立法观的一个折衷态度的表达,暗含着我们需要有一个完美无缺的法律大厦,但那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应是日积月累的事情,也许这是一个有始无终的过程。(2)法律要有稳定性,倘若因为不太重要的利益而对法律大动“手术”,其威信就会日渐式微。这昭示了一个法理学的基本道理:法律要有个“持之以恒”的品性,否则,就与个人的随意规定没什么不同了,这就势必导致社会公众的无所适从,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在执法方面,亚里士多德不但主张要“禁绝一切违法的举动” ,坚决打击犯罪活动,而且特别强调了要加强“吏治”,促使国家的执政人员要严格执行法律,因为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是法治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在他看来:“执政者应凭城邦的法度”行事,凡是法律有明确、详细规定的,理所当然地要严格执行;凡是法律规定不周详的地方或者未明确规定的,也要按照法律的原来精神,公正地处理和裁决。他说:“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法人员和公民团件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倒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可见,亚里士多德非常重视法律的执行。他还认为,法律虽然是最优良的统治者,但是人类的预见能力不可能发挥得精确无误,不可能预见某个法律问题之内的所有可能发生的案件。因此,具体的法律规范在执行时不可避免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变通,但是法律的精神及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这的确是一条实现法治的新思路。
再次,在守法方面,亚里士多德提出:“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13]“法律所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这表明,守法是法治的关键,是法律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但是公民的守法精神不能依赖于自发形成,应该加强对公民的教育,这是促使公民守法的重要手段。因为即使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如果公民的思想观念符合政体的基本精神,企望公民普遍守法的目的将可能达到。因此,应重视对公民的教育,使其认同法律规定的政治制度,适应法律确认的社会生活方式,以促使公民自觉守法。亚里士多德还从发展的角度提出了公民“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的思想。为此,他要求国家在这方面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对公民守法观念的培养和训练。应该说,亚里士多德的这一思想是颇有远见的。
亚里士多德充分论述了法治及其为何要实行法治、怎样实现法治的一系列问题,首创了法治理论的完整而系统的体系,理所当然地成为法治的源头。他的法治思想的完整性和科学性决定了它的作用和影响超越了时间和空间的界限,即使今天看来也不乏真知灼见。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不仅成为资产阶级法治理论的渊源,为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法治实践提供了积极的思路,而且他的一些观点对于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仍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 考 文 献
[1]、[3]、[7]、[13]: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99页。
[2]:转引王盼、程正举等著:《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96页。
[4]:柏拉图《法律篇》(《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5]: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43页。
[6]、[9]: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71页。
[8]: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148页。
[10]: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165页。
[1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03页。
[1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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