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或当事人就其主张所依赖的事实根据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以及在证据缺失或正反证据证明力相平情况下,所负担的主张不成立的后果责任。它首先来源于美国法律,最早作出规定的是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第556条D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规或裁决提议人负有举证责任(burden ofproof)。”但是,该条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说服责任还是提供证据责任并不清楚。联邦行政程序法立法史包括其资料和背景,对此的说明也是模棱两可。当然,多年以来,在行政程序法的条文含义内,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该点已有共识。但它是否包括说服责任,仍有很大争议。直到199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irector, owcp v.Greenwich Collieries, 512 U. S.273(1994)一案中解决了这个争议。法院认为,“在联邦行政程序法项下,规章或裁决提议人负有两种举证责任,即说服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以行政程序法文本为据,认为“它清楚地表明包括说服责任”。①由此可见,美国行政程序和诉讼上的举证责任内涵一致。在德国行政程序中相应地使用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中国部门行政法和台湾地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也明确使用举证责任用语。举证责任,指说服责任或客观举证责任,也包括提供证据责任或主观举证责任。
① Breyer Stewart Sunstein、Spitzer Administra tive Law and Regulatory Policy Problems,Text and cases fifth edition, A wolterskluwer company, P256-257,2002.,
二、行政程序举证责任理论
(一)美国行政法学家。
美国行政法学家认为行政程序举证责任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致。米切尔·R·埃斯牟认为,“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其分配和民事诉讼基本相同。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D款规定的举证责任,是指说服责任,并非提供证据责任。因此,某种权益的申请人对其申请负担举证责任,并应达到优势证据标准。”①盖尔霍恩认为,“联邦行政程序法采取了普通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见,这意味着主张人负担说服责任。”但是,根据最高法院在NLRB v.TransportationMgm.t Corp, 462U. S. 393(1983)一案中确立的观点,他认为“举证责任并非完全由规章或裁决提议人负担”。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一旦被解雇的雇员证明了雇主存在反工会的敌意,导致雇主对他的解雇,联邦劳动关系委员会将分配给雇主下述争点的举证责任:雇主应当证明,假如雇员的工会活动不是引起解雇的刺激性因素,雇主仍将解雇他。”据此,他认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D款并不禁止行政机关行使实质权力将一个争点确定为一个肯定性抗辩,由抗辩方负举证责任。它只意味着规章或裁决提议人必须负担这些余下争点的说服责任。”他也认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D款确立了裁决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当然,在不适用该法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有裁量权施加较严格证明标准,以更好地保护私人重要权利。”[2](P·250-252)总之,美国行政法学家以判例法为据梳理出行政程序举证责任若干规则,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