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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食品召回制度
XCLW112978 浅析我国食品召回制度
一、食品召回制度
二、国外的食品召回制度
三、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和缺陷
四、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内 容 摘 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食品安全日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2004年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2005年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事件以及引起众多争议的转基因产品可能对人体产生潜在危害等,都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据调查,民众对食品卫生安全现状表示不满意占51%,对政府在食品领域的监管体系及力度的满意度为57%。在此环境下,一系列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我国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在第53条设定了食品召回制度,该制度是消除缺陷食品危害风险的制度,其设立的目的是及时收回缺陷食品,避免进入流通领域的缺陷食品损害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件发生或扩大,有利于减少不合格食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伤害,从而更好地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本文在分析国外召回制度的同时,针对我国召回制度的现状,浅谈下该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改善。
浅析我国食品召回制度
一、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召回制度是召回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获悉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食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的因素,为保护消费者免遭污染食品、劣质食品或标识错误的食品产生潜在损害而采取的收回食品,予以更换、赔偿的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而食品召回制度则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食品召回制度的特征:(1)预防性。食品召回制度的设立有利于预防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或者阻止食品安全问题的扩大,从而防止更多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侵害。因此,该制度具有一定的预防功能。(2)无偿性。无偿性是指对于不安全食品,生产者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无偿地召回不安全食品,对其在召回过程中产生的运输、销毁等一切费用都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而不应当转嫁到消费者的头上。
食品召回制度分为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和监管部门责令召回。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应当立即停止该食品的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及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对其召回的食品采取相关的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应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监管部门责令召回是指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法律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二、国外的食品召回制度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交通技术的不断改进,全球经济贸易体系一体化不断融合,使各国交往密集,而各国消费者,在经济基础不断得到提升的同时,也开始更加注重理智消费、健康消费,对于自身利益保护也越来越注重,对消费品要求也越来越高,随之许多方面的安全问题都开始出现,特别是全球性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使得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在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伴随着各国食品安全管理体制的重大变革,其食品召回制度日趋完善且各具特色,为保障食品的安全做出了杰出贡献,维护了食品市场的健康稳定。
1.美国食品召回制度
美国是最早建立召回制度的国家,开始于1966年。美国律师拉尔夫发起运动,呼吁国会建立汽车安全法案,1966 年美国国会通过《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该法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发表汽车召回的信息,必须将车辆存在的安全缺陷或故障通报给用户和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 ,并进行免费修理,由此确立了机动车产品召回制度。此后,美国在多项产品安全和公众健康的立法中引入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召回制度应用到可能对大众造成伤害的、包括食品在内的主要产品领域。
美国产品召回制度是在政府行政部门的主导下进行的。负责监管食品召回的是农业部食品安全检疫局(FSIS)、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 FSIS主要负责监督肉、禽和蛋类产品质量和缺陷产品的召回,FDA主要负责FSIS管辖以外的产品,即肉、禽和蛋类制品以外食品的召回。
美国将食品召回分为3级:一级召回,针对有理由会引起严重健康问题或者死亡的危害或有缺陷的产品,如含有肉毒杆菌毒素的食品或不知名过敏原的食品等;二级召回,针对可能会引起短暂性或可逆性健康损害的产品以及引起严重健康问题可能性很小的产品,如某一成分含量低于标准等;三级召回,针对不大可能引起健康问题,但违反有关标签或生产规定的产品,如包装不密封,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或未能充分反映产品内容,没有贴英文标签等。食品召回级别不同,召回的规模、范围也不一样。召回可以在批发层、用户层(学校、医院、宾馆和饭店)、零售层、也可能在消费者层次。
美国的食品召回可分为2种,即:企业主动召回和FDA/FSIS要求召回,企业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动召回或应FDA/FSIS要求进行召回。一般只有在紧急状态下FDA/FSIS才会要求企业召回,一旦拒绝FDA/FSIS的召回要求或者FDA/FSIS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召回是无效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依然存在,则企业将面临产品被依法查封、法院诉讼等严厉惩罚。无论哪种情况,召回都是在FSIS或FDA的监督下进行的, FSIS和FDA在食品召回中发挥着关键作用。美国的食品召回遵循着严格的法律程序,其主要步骤如下:(1)企业报告。(2)FSIS或FDA的评估报告。(3)制定召回计划。(4)实施召回计划。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企业如果自己发现食品存在潜在风险,并在还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时,主动向FSIS或FDA提出报告,愿意召回缺陷食品并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召回计划,FSIS或FDA将简化召回程序,不作缺陷食品的危害评估报告,也不再发布召回新闻稿。只要企业主动与FSIS和FDA合作,采取有利于大众的措施,降低危害风险,FSIS和FDA不一定要对企业曝光。这不仅对消费者好,对企业和政府资源优化利用也是很好的。
2.其他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
(1)英国
英国的《食品安全法(Food Safety Act)》和《食品标准法(Food Standards Act)》将其食品安全保障职责赋予了英国食品标准局。食品标准局虽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却不受政府的约束,不必向某一专门机构的部长报告,可独立发布信息或建议。食品标准局由一个指定在公共利益领域活动,且不代表任何特殊部门的委员会领导。委员会成员具有广泛的相关技能和经验。召回在英国只作为食品安全的补救措施。英国的食品召回分为两级,即召回和撤回。召回是指从食品的销售(配送)链中或在已销售的范围内收回不安全食品,并告知消费者。撤回是指收回仅出现在食品的配送链中,但还未出售给消费者的不安全食品。
(2) 澳大利亚-新西兰
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安全法和标准是澳大利亚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联合制定、授权实施的,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安全局(ANZFA)是通过改制后于 2002 年7月成立的,它是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安全法授权的法定最高政府管理执行机构,隶属于卫生部,其执法依据是《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
ANZFA的职能是:制定食品标准,对食品标准提出修改意见,有效地执行食品安全法规,确保澳、新两国的食品安全。澳大利亚-新西兰的食品安全状况位居世界前列。
澳大利亚-新西兰的食品召回分为流通领域和消费者两个层面级别。流通领域的召回是从货物配送中心、批发和主要的给养部门(如医院等)、生产立即出售的食品或食品预加工等流通渠道收回不安全的食品;从消费者处召回是指从生产、产品发货链或网络中的各点(包括消费者)召回产品。澳大利亚-新西兰两国的召回方式有自愿召回和强制召回两种。
三、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和缺陷
1、我国食品召回制度
相对于国外发达国家,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只是刚刚起步阶段。严格意义上,我国没有关于食品召回完整制度,只出台了一些规定,在现行的《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未真正对食品召回制度的具体实施作明确的规定。
由于国际上和我国频频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所以人们才开始更注意起这方面来,对于相应的法规法条也开始逐渐增多并一步步开始完善。我国最早通过地方性法规建立起产品召回制度的地方是上海。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11届人大常委会第44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这是我国首次对召回制度立法。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成为我国第一部关于产品召回的法规。此后2007年8月31日,《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也公布并正式实施。国家质检总局于07年8月27日公布并正式实施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8年,我国又颁布了《食品安全法》(草案)。
我国食品召回实施“二级监管”模式,依安全危害程度把食品分为三级。根据实际情况将召回分为两种:一种是自愿召回,另一种是强制召回。自愿性召回是指企业自愿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是有企业相关组织自己自行并主动作出召回的;强制性召回是指食品安全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责令企业召回存在食品安全潜在危害的食品的行为,并对违反强制性食品召回法律规范的,将依法予以制裁。其中强制召回规定了召回时限。我国食品召回是由卫生部监管,主要负责处理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省级质监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的监管工作,市级质监部门配合省级质监部门实施召回过程的监督管理。
2、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缺陷
(1)食品召回制度体系未健全。我国现行的法律,很少对食品召回制度有全面规定细致规定的,一般只粗略提及有关内容,并未具体规划出实施方案和出台其他有关法律进行保护。如我国目前的法律只是规定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处理进行记录,并上报质监部门,但并未具体规定对于召回的不合格食品生产者应当怎样处理,这就可能导致一些生产者将召回的食品进行简单加工从而使其再次流入市场。西方发达国家的召回制度所依据的不仅有较完备的法律法规,还有和WTO规则相适应的、被企业视为生命的产品质量、诚实守信规则和自律制约机制。
(2)监管部门多重,执法力度不够。目前,我国农业部、卫生部、等部门,及其地方分支机构,都对食品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某些环节负责。我国监管食品召回相关部门存在多重管理现象,容易出现职责交叉,有时甚至会出现执法主体缺位的情况。看着是有许多部门在监管,但最后的结果是谁也没有管好。
(3)国内消费者与企业的落伍观念。国内的消费者观念中,被召回就一定是不好的东西,那企业、生产单位的东西一定不合格,就开始对那企业信誉度下降,甚至拒绝购买那企业生产的产品,导致企业都不愿意主动召回出现问题的产品,因为召回给那企业所带来的损失,除了当时召回的成本,还有今后更长远的损失,那对个企业来说是一种致命的伤害。而我国的企业,大多数规模都不巨大,是中小型企业为主,他们在自身运营中,经济、技术都会危机重重,哪里还有更多的资本用于不安全食品召回,一次问题产品的出现,几乎就是中小企业的灭亡。特别是存在许多非正规的产商,生产的产品连基本标识都没有或者对别人标识进行伪造,出事后很难找到承担责任的人。
(4)对于不安全产品责罚的方式较为单一,责罚程度也过轻。原来对于我国出现的不安全食品,只有交由有关部门销毁,不分等级轻重;而对于有关企业不召回不安全食品,也没有相关法律惩戒措施,因为不需要再承担什么后果,所以企业都不是很惧怕有关部门没收、销毁已生产产品;没有必须召回的强制执行措施,企业就不会认真履行召回义务,不召回就进行其他产品的再生产。
四、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1)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我国对于食品召回方面的法规很缺乏,规定也不详细,在实际执行中,是很难操作的。而国外,在这些制度和实际执行上,都有丰富、完善的经验,是很值得我们学习、取经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像美国之类国家的食品召回的一系列完善的召回操作程序。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食品生产企业规模相对较小,自身总体素质不高,自律性差的情况下,必须强调法律责任。
(2)设立独立的管理监督部门,详细划分其职责,解决原来机构容易出现的多重管理,职责交叉的现象。让不安全食品问题,能够在第一时间,由专门部门,及时处理,减轻企业的损失,减小对消费者的伤害,减轻国家资源利用的浪费。
(3)建立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由于我国正处于发展阶段,许多食品生产企业规模相对较小。这些小企业需要更多资金去扩大发展前景和增强企业生产能力,这就使得他们对于食品出现问题后,很难再一下子调动资金进入召回程序,也就很难自愿主动要求召回不安全产品,因为这一次召回就涉及这企业生死存亡问题。生产的产品,一分成本不回,收回产品处理还要增加更大一笔支出,对于个小企业,这只有消失,除非被某个大公司兼并。而如果我国有了召回责任保险制度,那对小企业的结果就会大大不一样。
只要商家购买了产品召回责任险,在产品出现问题被召回时,就会有有关公司和机构给予赔付召回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包括: 告知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佣额外劳动力的费用、员工加班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危机处理的费用, 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 通过产品召回保险, 使得卖方(尤其是生产商),在面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 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 以正确的方式面对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的各个环节, 以最低的成本避免危机。
(4)建立一个专家鉴定机构。这些专家都要是在食品与食品生产各个领域资深或者权威性的专家。他们需要负责专门给管理监督部门提供可靠及时并可执行的食品标准,要为产品的标准做好严格把关。另外,这机构应该是独立于管理监督部门的,不权属于其下,而是个可以独立、透明、让消费者、商家都可以信任的机构。
(5)提高消费者意识。要让国内的消费者,对食品召回有个全面、正确的认识。食品召回是商家对消费者的一种负责,也是一种实力的象征,消费者不该排斥商家的主动召回,而应积极配合,减小自己的伤害,也减少产商的损失。更不该因为商家、产家的食品召回举措,而怀疑、否定这企业的产品,而应更加信任,这也才能促进企业更加积极主动召回产品,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在今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各国间越来越深的相互影响,我相信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也会发展的越来越完善,市场交易环境也会越来越健康、有序,而这一系列良性的现象的出现,也一定会给我国未来的发展,带来新的腾飞篇章。
参 考 文 献:
1、程言清,《美国的食品召回制度及其特点》,《消费经济》2002年04期
2、葛益民,《英美国家的食品召回制度》
3、侯 陶,《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利弊浅析》
4、魏益民、刘为军,《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召回体系及其借鉴》
5、上海市消费者协会:新条例首次对召回制度立法
6、梁艳君、王 萍,《食品召回:从田园到餐桌的最后防线》,《中国质量万里行》2008年05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食品质量安全状况》,《新华日报》2007年09期
8、人民网-人民日报,《我国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危害等级分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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