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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浅谈我国的死刑制度
XCLW113630 浅谈我国的死刑制度
1、内容摘要.....................................................................................2
2、死刑的产生及发展.....................................................................3
3、死刑在我国的现状 .................................................................5
4、如何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10
5、结束语.........................................................................................13
6、参考文献....................................................................................15
内 容 摘 要
死刑是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生命刑不同于财产刑和自由刑,生命一旦被剥夺具有不可恢复性的特点,死刑因其严厉性成为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最有效利器。本文从我国死刑的产生、发展和现状,如何完善死刑制度等方面讨论了死刑制度。认为就我们目前的情况而言,废除死刑是不切实际的,只能在历史的发展中去减少死刑总量。
浅谈我国的死刑制度
关键词:死刑 现状 完善 思考
死刑产生及发展
死刑是人类社会适用最久的刑罚。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起初,复仇是无规则的、无限制的,因此造成家族、部族间无休止的残杀。为了避免此种结果,无限制复仇进化为同态复仇,既只允许被害人的家人向仇人复仇,并且报复的程度也须与侵害的程度相适应,后来的“杀人偿命”、“杀人者死”都是由此而来。追根溯源,死刑产生的根源,终究还是社会基本矛盾,既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的结果。从经济根源上看,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的发展,物质财富增多,出现了私有财产,私有财产保护便成为必需,死刑的威慑力决定用其保护私人财产的有效性,从人与人的关系上看,社会上出现了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并出现了国家,需要用死刑来维护自己的特权和统治地位,死刑就这样产生了。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一种刑罚,与此相适应死刑的产生构成刑罚的产生及法律制度产生的重要标志,因此死源构成研究死刑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究竟死刑何时产生?在中国法学史界,围绕着刑罚的产生主要有以下三种说法:其一,刑罚产生于五帝时代的尧舜后期,据《商君书—画策》有载“皇帝内行刀锯”足已表明死刑与肉刑已存在;其二,法与刑产生于夏朝,因为夏朝之前国家尚未形成,作为经济手段的法律尚未形成,法律尚不存在,自然也不可能存在作为法律制裁手段的刑罚;其三,刑罚起源折衷说,即中国氏族社会的解体和刑罚的萌芽发端于尧舜时代。以上三说中,第一说以史为纲,经训诂考辩不但证明了中国刑罚起源于尧舜时期而且明确主张死刑与肉刑的产生是刑罚产生的标志,较为可取。
死刑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上,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当一个国家社会安定,阶级矛盾缓和的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较少,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少,执行死刑的方法也会比较人道,最明显的列子就是在我国唐代贞观之治的时候,国家一片太平盛世。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足有几十人,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社会动荡,阶级矛盾激化,法律中规定的死刑就会相对较少,执行死刑的方式会很残暴,死刑正是有无数次的起伏震荡中间发展的,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死刑的数量不断减少,实际执行的数量大幅下降,执行死刑的方式也更加文明人道。
二、死刑在我国的现状
(一)我国死刑现状以及在适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废除死刑运动已经成为浩浩荡荡的世界潮流,且来势迅
猛。中国是至今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
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立法有两个
特点:其一,死刑罪名在近十年来有大幅度增加。其二,高死
刑率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我国死刑的罪名比较多,而且辐射的范围较广,与此相应,我国每年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数量较大。另外,我国死刑适用的对象相对过宽。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 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 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体现了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及人 道关怀,值得肯定。同样,再结合中国已签署的有关人权国际
公约,对过于年老者、精神病患者以及新生儿的母亲是否适用
死刑这也都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死刑适用率较高的原因,并不能简单归结于立法的规定。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并未 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来适用死刑,主要体现在
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法对于死刑适用对象的实质性限制条
款,没有得到严格执行;第二,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死刑适的
“方便化”使其适用率大幅度上升。与世界多数国家在死刑复
核程序上的严格与缜密相比,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却因最高 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的下放而显得有完善之必要。当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从2006 年11 月1 日,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这一问题有望得到妥善的解决。此外,实际影响死刑判决形成的还有其他一些非法律因素,如政治、民意、舆论等。笔者认为以上这些就是死刑在适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二)死刑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
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以一定的社会作用为基础,死刑
的存在也不例外,而死刑的作用正体现了它的必要性。首先,从刑罚的公正性来看,死刑具有公正性。无论从历史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这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死刑从原始社会的复仇习惯脱胎而出,是实现“以命还命”的同态复仇习惯的必然手段,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杀人罪也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而生命与生命在价值上是对等的,也是刑罚的公正性的原始形态,在现实中,剥夺生命的杀人罪普遍存在,而与杀人等价的刑罚方法,非死刑莫属。死刑公正与否主要在于其分配公正与否,因此从公正的角度来看,不以等价为标准严格限制死刑的分配范围,将导致滥用死刑,导致本来公正的死刑因不等价地分配而丧失公正,这有待于 死刑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分配公正来解决。 其次,从死刑的效益性来看,死刑对于预防犯罪是非常必要的。死刑的效益性一般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死刑有没有遏制犯罪的作用;二、如果死刑有遏制犯罪的作用,那么,这种作用是否值得用死刑,如果用其他刑罚而不用死刑,是否可以实现同样的效果。任何刑罚对于预防犯罪的作用,都可以从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来考虑,死刑的个别预防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人死万事休”,死刑既然剥夺了犯人的生命,也就同时剥夺了其再犯罪的能力。死刑对受害人与其他守法者的预防作用,主要表现为安抚与平息民愤。安抚,主要是针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而言,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承受着罪犯致害的切肤之痛,必然对犯罪人产生一种本能的报复愿望,被害人的亲属,基于与受害人的天然的血缘关系与亲情,不可能对被害人所受犯罪之害麻木不仁,国家运用刑罚惩罚犯罪人,以公平的形式满足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报复愿望,因而可以得到抚慰,防止再采取私力报复行动进而犯罪,因此,死刑在客观上可以收到防止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私力报复而产生的犯罪的效果。平息民愤,主要是针对普通守法者,守法者出于正义感,其对犯罪存在一种憎恶心理,尤其对杀人、强奸之类严重犯罪,守法者的憎恶心情往往极其强烈,这种憎恶心理,极其自然地会转化为对惩罚犯罪人的要求,国家对犯罪人处以刑罚,顺应了守法者要求惩罚犯罪人的愿望,相应地可以起到平息民愤的作用,一方面可以防止守法者激于义愤而加害于犯罪人,避免私刑,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刑罚使守法者对犯罪的否定与对法律的肯定态度得到加强,使其守法意识得到加强,我们平常所说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便是这个道理。此外,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对象还应该包括潜在犯罪人,按照刑罚学上的定论,潜在犯罪人应该是刑罚的威慑对象,从理性推论来看,死刑具有一般威慑力,因为基于本能的求生欲望与对生命的留恋,潜在
犯罪人的意欲犯罪的同时,必然对作为犯罪结果的死刑产生畏惧,并为避免丧失生命而不敢。
(三)死刑存在的特殊性
从死刑存废的利弊以及我国的现状来看,死刑在中国必须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定与实施都是与这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分不开的,并且都是为这个国家大多数人的利益服务的。建国几十年来,我国的法律已随着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经历了多次大的修改,但它自始至终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人民的最根本利益,为维护我国的社会稳定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刑法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我国刑法第48 条规定“死刑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严厉打击恶性暴力犯罪、震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前我国社会治安总体形势仍不容乐观。由于目前我国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中出现的一些矛盾和问题较为突出,加上社会上一些人的法制观念日趋淡薄,社会教育和管理一时又难以到位,因此一些地方的治安秩序出现了严重问题。近几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和黑社会势力铤而走险,公然视法律为儿戏,胆大妄为,杀人越货,恶性暴犯罪呈上升趋势,重新犯罪率也呈偏高态势。这已是人们感到十分痛心和不安的社会问题,已对社会经济稳步发展带来严重影响。因此,我国政府和司法部门对极其严重的恶性暴力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有效实施死刑就显得尤为重要,要求废除死刑显然是一种不切实际、不符合国情并在一定时期内根本行不通的天真设想!而且我国绝大多数公民都不能接受废除死刑。因为这不仅关系到每个中国人切身的利益,而且"自古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一直深入人心。因为中国过去数代人饱尝了国家不强、社会不稳、灾难凄惨的生活痛苦,现中国人开始认识到国家强盛、社会稳定与自身利益的关系,希望国家富强、社会稳定和谐、人人幸福安宁已是人民群众最为迫切的心愿,而“人人自危”邪恶猖獗的社会是人们最不愿看到的。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
(一)废除部分不合理的死刑 在我国,如果立即废除死刑的话,其所造成的后果是不能想象的。废除死刑对所有具有犯罪潜在意识的人和正在实施犯罪的分子而言,真的是上帝的恩赐,由此他们可以肆意妄为。会对社会形成严重的影响,使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次数越来越多,犯罪行为的程度越来越严重。既然不能废除死刑,我们就应该进一步的完善死刑,将不合理的死刑废除,使它发挥出更大的作用。废除部分不合理的死刑主要从两方面着手:1、对死刑罪名加以整合,大幅度删减死刑罪名,将死刑罪名限制在10种左右;2、调整死刑适用领域,特别是应该取消有关以经济和财产为主的非暴力死刑犯罪,而将死刑的适用仅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公权犯罪和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故意犯罪。(二)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 在原来规定死刑只不适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下列三种情况来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1、规定犯罪时已满70周岁且无故意实施暴力犯罪前科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2、新生儿母亲在哺乳期间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3、患有不治绝症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明知自己患有不治绝症而故意实施犯罪的除外。(三)将适用死刑的条件具体化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40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分则更有规定诸如“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一系列高度概括的抽象标准。但这些适用死刑的积极条件,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程度的不同,很难说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比如在建国初期贪污几百元和在今天贪污几万元是两种同罪不同罚的犯罪。因此必须根据时代的变化和经济发展的平均水平规定适用死刑的详细具体条件,同时本着“慎杀、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规定适用死刑的消极条件,如有立功、自首情节的不适用死刑。(四)调整死缓制度适用范围 死缓制度是我国死刑制度的特色,近半个世纪来被司法实践证明是调节死刑立即执行过泛适用的有力杠杆,因此应该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功能。当前,法官对“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适用死缓”的规定自由裁量权过大,应该尽快规定适用死缓的具体条件,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把死缓规定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最高刑罚。(五)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笔者认为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提高死刑复核的效率主要从以下几点着手:1、规定死刑复核的期限。死刑复核期限一般以三个月为宜,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两个月;2、明确死刑复核的范围。死刑复核主要审查案件的程序正当性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而不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实体性问题;3、增加死刑复核程序的透明性。最高人民法院应该设置死刑复核庭,给予检察机关、被害人或其家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权利,让各方诉讼主体知晓复核的具体过程,使死刑复核公开透明化,逐渐实现司法和谐的目标。(六)完善死刑的执行程序 死刑的残酷性,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其执行方法上。 注射执行死刑与枪决相比,不但有操作执行简易、安全、快捷、无污染,可大大减轻死刑犯痛苦等优点,而且还能有效避免被执行死刑者的器官被非法移植。注射执行死刑作为一种能被普遍接受的死刑执行方式被认为是死刑执行方式走向文明的标志,应该尽快取代枪决,把其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唯一的死刑执行方式。
四、结束语
因此中国在死刑存废的问题上,应坚持继续保留死刑,同时进行必要的改革,使死刑发挥更大的作用。应该尽量减少执行死刑;对非处死不可的罪犯,应该讲人道。在处死他们之前,要尊重他们的人权。在处死他们时,应该尽量减少他们的痛苦,而不是把他们折磨致死,或使用其他手段残酷处死。最后,在社会安全和集体人权基本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应该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减少死刑乃至暂时和长期废止死刑。
参 考 文 献:
1、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4、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6、钊作俊:《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于《刑法学论丛》2002年第一期《论死刑适用》7、曾宪义《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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