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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论诉讼离婚的财产分割
XCLW114099 论诉讼离婚的财产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法。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四、在审判实践中夫妻财产分割还应该掌握几点原则界限。
内 容 摘 要
离婚案件既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人生关系,又涉及到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与其它民事案件相比更为复杂。诉讼离婚时,往往都要牵扯到财产分割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处理不妥,就会留下隐患,甚至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进而转化案件的性质,由民事案件转变成刑事案件,对社会、对家庭都是不利的。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时,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做到既合理又合法,妥善予以解决。
论诉讼离婚的财产分割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每个家庭都渴望美好,每对夫妻都希望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然而,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每对夫妻都能善始善终,白头偕老,总是要有一些家庭走向破裂——离婚。
近几年来,离婚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在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例。离婚案件既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人生关系,又涉及到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与其它民事案件相比更为复杂。诉讼离婚时,往往都要牵扯到财产分割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处理不妥,就会留下隐患,甚至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进而转化案件的性质,由民事案件转变成刑事案件,对社会、对家庭都是不利的。因此,正确地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认真地进行分割,才能保证离婚案件的顺利解决。在审判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是比较复杂的,有些离婚案件,往往涉及到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夫妻婚前财产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分不清的问题。我们在处理过程中,必须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弄清财产的来源及范围,才能保证合理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在每一个婚姻家庭中,并非所有的财产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有的可能是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有些家庭中父母子女、祖父母和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等未分家的财产,在有些家庭的财产中,除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如公婆或岳父母的财产,兄弟姐妹的财产,成年子女的财产等。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指未成年子女受赠与、继承或受分的财产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虽有保管权,但无处理权。还有的则可能是夫妻结婚前个人的财产。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明确地告诉我们,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具体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工资、奖金及其它合法收入,以及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无论承包人、租赁人是一方或者夫妻双方,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得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如一方或双方根据著作权所获得的稿酬,无论著作权人是一方或夫妻双方,其稿酬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无论继承权人、受赠权人是一方或者夫妻双方,其继承或受赠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但遗产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的除外。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如股息、利息等。
7、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夫妻财产方面发生的纠纷,主要是离婚后对有关财产的分割,这类案件处理得正确与否,关系到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我们必须认真查清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处理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为了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将其与家庭共有财产、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加以区别开来。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财产的总和。它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子女所有的财产;家庭其他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家庭所有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以户为单位经营工商业、农副业等的收益,或者家庭成员共同投资兴建的房屋,祖辈所遗留的房屋,以及用家庭成员共同收入购置的财产等。离婚时,可供分割的只限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那一部分,对于子女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所有的财产,都不能进行分割。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先分家析产,分割出属于夫妻所有的财产,才能再分割。
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指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婚后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一方享有的财产。它主要包括:结婚前个人所有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等;婚前个人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人身保险金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婚后专供一方使用的具有专属性质的日常生活用品;婚前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及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婚前各自为结婚所准备的物品和各自亲友赠给个人的结婚资助和物品等;配偶一方伤残所得的抚恤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供个人使用的一般衣物,生活用品和价值不高的工具,图书资料等个人专用财产以及婚后夫妻双方另有合法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都应视为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
综上所属,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三者既互相联系,又有区别,在处理中必须严格正确区分,否则,将会给离婚案件带来后遗症,增加人民法院的负担。例如:原告张某某(男)与被告李某某(女)离婚一案,婚前张某某曾与他人合伙购买得手扶式拖拉机一辆、马一匹(李某某不知此事,婚后一直以为是张某某自己买的)。后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协议分割财产时,因审判人员未同双方讲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双方将拖拉机一辆及马一匹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法院在送达调解书时,张某某才提出拖拉机及马是与他人合伙购买的,不同意分割。经法院核实拖拉机和马均是张某某及其哥哥合伙购买的,于是法院又重新依法进行了分割。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概念不再限于有形财产,而且,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商业信誉的价值超过有形财产价值的情形在现实中已成为可能。夫妻双方生产、经营性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作为出资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有价值的有形资产和各种权益。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一定场合下与夫妻人身及其他共同财产相分离的特殊财产。其与简单的生活消费资料不同,具有价值大、与他人财产紧密结合、一旦分割可能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在审判实践中,只有确定了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范围及数额后,需将其从企业财产中剥离出来,从而得以在夫妻之间分割。`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法
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有协议分割法和判决分割法两种。
对于协议分割法,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分割。这种处理方法,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能够面对面地心平气和地商量解决,达成一致意见。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消除双方的仇气,还能够彻底解决问题,为人民法院以后的执行工作奠好基、铺好路,离婚双方做到友好的分手。例如:原告施某(女)与被告刘某(男)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在协议离婚时因为双方都要求抚养女儿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并宣传了法律对有关抚养小孩的原则及处理意见,双方最终达成由施某抚养小孩的协议。在财产分割上,刘某认为离婚后其母女在一起生活,家中的洗衣机、缝纫机等物品都给了施某,而施某认为刘某要常到距家十多公里的地方打工,要把家中仅有的一辆自行车留给他,双方让来让去,最后双方都表示接受。类似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处理的离婚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例,这样处理不仅能使当事人双方友好的分手,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人民法院执行上的负担。
判决分割法是指在处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经过主持双方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依照法律强制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方法。这种方法,具有强制性,执行难,不利于团结的弊端。例如:原告龙某(女)与被告田某(男)离婚一案,因多次调解双方仍达不成协议,最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在执行财产过程中,双方为一把旧的五磅水壶未判明归谁所有而发生争吵,进而抢去抢来,最后竟然发展到女方拿起一块半截砖头要去砸男方,男方也不示弱拿起一根扁担,似有一场恶战,幸亏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急时赶到现场作疏导工作才避免了一场械斗。因而,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应尽可能采用协议分割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夫妻间的矛盾扼杀在摇篮之中,有效地避免一切不利因素的发生。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处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应掌握以下基本原则: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分清过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照顾妇女、儿童和老、弱、病、残,给予妥善安置的原则;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一〉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对共同债务有平等义务。不应当根据夫妻双方是否有收入或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各自亨有的份额。如男方参加有报酬的社会劳动,女方从事无报酬的家务劳动,男方的劳动收入应视为双方共同劳动所得之财产,决不可因为女方无劳动收入,或收入低于男方而剥夺女方的财产权。
〈二〉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并不是指必须绝对平均分配。总的说来,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应当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女方、照顾子女利益,这是保证下一代健康成长的需要,在确定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财产的归属时,都应该注意这方面的问题。
〈三〉坚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离婚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必须依法予以追缴。夫妻因从事生产、经营等与他人有财产共有关系的,离婚时应先分出属于夫妻的份额,然后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例如:一方或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离婚时,入伙的财产可以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另外,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不得为逃避国家贷款、私人借款,将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给一方所有,使债务无法偿还,从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四〉分清过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在众多千姿百态的离婚案件中,有许多都是因为一方的过错而引起的。所谓过错,是指一方重婚或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的行为;对配偶打骂,虐待或遗弃的行为;有第三者插足的行为;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行为等等。由于一方有这样或那样的行为,致使
对方精神上有压力、痛苦,经济上造成拮据,身体上受到摧残,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因此,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尽量满足无过错一方在生产、生活上的需要,使无过错一方在离婚后不致于过于忧郁,使之离婚后生活有所保障。对于重婚的一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因为重婚严重伤害了另一方的感情,所以应该按照照顾无过错一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分割。照顾无过错一方,并非是对有错一方无情打击,一棍子打死,不分财产,而是要少分,适当的分,因为有错一方是罪有应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案件中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基本精神,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实施。
〈五〉坚持照顾妇女、儿童和老、弱、病、残者,给予妥善安置的原则。
在一些离婚案件中,有的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长期的生产劳动,积下了一生的疾病;有的在生产或者生活中不幸遭遇事故,使身体受残;还有的离婚后单独一方还要承担赡养老人,抚养小孩的义务,因此,在处理财产分割上,应该照顾病残老弱的一方,使之即使精神上失去了寄托,可以从物质上得到一些补偿。特别是还要承担赡养老人、抚养小孩的一方,在财产分割上要多分,以达到他(她)们心理上的平衡,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六〉坚持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农村生产体制的改革和城市经济体制的改革,给我国的家庭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有了新的变化,家庭中的财产从实用型向享受型转化,从低档次向高档次转化,有的家庭从以生活化为主向生产化为主转化,因此,家庭财产出现了生活类、享受类和生产类之分。从而,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就应以注重于实际,以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需要出发,不损害财产的经济效用和经济价值的原则来分割。对于生产类的财产如生产资料、生产工具不宜分割的就应尽可能地保持其使用价值,把它分给有经营条件的和有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如男方使用汽车从事个体运输业,女方从事个体缝纫业,虽然作为生产工具的汽车与缝纫机在价值上悬殊较大,离婚时分割这些生产工具就应考虑它的使用价值,把它分给善于经营的一方,对另一方从其它享受型的财产或经济方面给予补偿,这样处理就不致于影响或破坏生产。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对于生活类的财产,如液化灶及液化汽,这本是一套设施,若将它分开将会影响它的使用价值,在处理上只能分给一方使用,给另一方予以经济上的补偿。
农村实行责任制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从事和承包的责任田的当年收益,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对专业户的生产资料和其它一时难以分割的财物,应从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考虑,予以合理调整或作价处理。
对城市个体经营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合法收入等,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应根据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合理分割。
四、在审判实践中还应该掌握以下原则界限:
1、对是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争执不下的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说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说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就要求主张权力的一方提出证据,如拿不出可靠的人证物证,可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结婚登记后未同居或结婚时间短,受赠和继承、受分、陪嫁的财产,一般归各自所有。为了便于分清上述财产,应由个人举证,举不出证据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3、实践中对房改房产的处理。公房房改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单位是卖方,职工是买方,属房屋买卖关系的范畴。凡已做登记的房改房法院可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将未登记的房改房产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笔者认为,凡对于付清了购房款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的产权的,对夫妻双方来讲,是一种准产权,只是形式要件上有缺陷,可在征求所有权人(产权单位)意见后,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房改房是婚前所购,当然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婚前借款购得房屋,但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了为购房所负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如果房改房是家庭共同出资,其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将房屋确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因为当前我国实行的住房制度改革带有福利性质,享有这种福利待遇应该是夫妻组成的职工家庭,而非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家庭其他成员以对该房屋进行过出资为由就该住房产权产生纠纷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家庭其他成员与夫妻之间的此项关系可作为借贷关系案件进行处理。
4、知识产权的处理。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知识产权虽然无形,但它都是能够带来财富的“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所以在当前的离婚案件中,对所涉知识产权也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但这并不是讲知识产权中的所有权利夫妻都能够共同享有。因为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的智力创造的成果,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该对付出劳动的一方权益给予照顾。另外从发挥知识产权的社会功效和经济效益,保护知识产权的完整性、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有序性,以及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没有付出智力劳动的一方当事人在分割财产时只能享有分割依该知识产权所得的实际财产的权利。而对于其他诸如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表演权、播放展览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等,专利权中的专利申请权、使用权、销售权、商标权中的使用权、禁止他人使用权等权利,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并且在分割财产时对没有付出智力劳动的一方当事人的补偿应以一次性给付为宜。
5、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处理。这是审判实践中常碰到而新婚姻法又未明确的难题。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孳息属从物,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增值财产也一样。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虽是从物,但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且,许多孳息是婚后付出劳动才能取得的,如房屋租金的催收管理、存款利息的存取等劳动。此外,许多国家对孳息问题均系以婚姻缔结为界点,婚后所得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后所得的孳息、增值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后所得孳息、增值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存款利息,未经炒作的股票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应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对婚后付出了劳动的租金、经炒作后增值的股票等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区别对待,应以是否付出劳动为标准,来衡量婚前或婚后财产。如果婚后未付出任何劳动所得的孳息,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如果婚后付出劳动而得到的孳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总之,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时,应依法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严格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的界限。在具体分割财产时,首先,应由双方协商处理,以便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得到合理的解决,遇到争执时,应做好调解工作,调解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既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要注意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既要考虑结婚时间的长短,也要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实际经济关系,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等,根据不同情况,做到既合理又合法,妥善予以解决。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04-28)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正确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通知》 (法发 [2001]9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
5、婚姻法释义(作者:龙翼飞)
6、《婚姻登记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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