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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案件的执行和解
XCLW115786 浅析民事案件的执行和解
在我国,“执行难”一直是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瘤疾,强制执行程序已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实现权利的要求,在理论与现实的强大反差中,作为合意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解在执行程序中逐渐具有更大的空间和价值,成为解决执行争执的一种有力手段。虽然和解体现了私权的处分原则,但就执行程序中的和解而言,其更多体现的是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让步处分,而对于债务人而言,主要表现为对债权人所作出的权利处分是否接受。执行和解以其独特的价值,在强制执行实务中被广泛应用,对缓解人民法院“执行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目前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还不尽完善,在实务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缺陷,也出现了“和而不解”、“以和解拖延执行”等滥用和解的现象,阻碍了执行的顺利进行。因此,我们有必要更加深入的研究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以此来更好的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
关键词:民事,执行,和解
目 录
1.民事执行和解的概述
2.民事执行和解的实效
2.1减少执行成本
2.2提高案件执结率
2.3解决未诉争议
3.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3.1执行程序运行难以控制
3.2被执行人滥用执行和解
3.3执行和解中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问题
3.4执行和解中的担保问题
4.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4.1加强民事执行和解的制度建设
4.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强执行人员的审查与促进作用
4.3多管齐下,有效防止被执行人滥用民事执行和解
4.4灵活处理执行和解前的强制执行措施
4.5合理运用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制度
1、民事执行和解的概述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以自愿的方式,通过对处分权的行使,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中止的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执行和解制度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即: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认识,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1.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行为,这种协议其实是一种私法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将执行和解称之为执行契约,即“于强制执行事务中,强制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为顾及各种实际情况之需要,多有以合意方法,就现在和将来之特定强制执行,约定其强制执行之时间、条件、方法、范围等内容,使当事人受其约束为目的之契约”
。也有学者提出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普通的私法行为,而是非常特殊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它的生效与履行密切关联,它以协议内容的完全适当履行作为生效条件,故应当把执行和解协议界定为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协议)。
2.诉讼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应受诉讼法规范和调整。该学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具有特殊影响,从而肯定了执行和解所表现出的公法特性。
3.两行为并存说,是对上述两观点的折衷,即认为执行和解是私法上的契约行为与公法上的诉讼行为的并存。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应属私法行为。从本质上讲,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执行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行使处分权,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具体表现。和解协议本身体现的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执行和解虽然变更了原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人会在和解协议中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执行债权予以部分放弃或处分,但国家的公权意志在协议中并未得以体现,执行和解并没有被赋予强制执行力,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并没有受到破坏,因此把执行和解定位为私法行为更加妥当。
2、民事执行和解的实效
2.1减少执行成本
由于执行和解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有利于当事人双方间的沟通,从而避免了强制执行的运用,节约了社会司法资源。具体表现在强制执行涉及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而财产一旦要拍卖、变卖,则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在此过程中,执行周期变得很长,对债权人而言,不仅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还须预先支付评估费,并要承担被执行人财产可能无法变现的后果;对于债务人而言,则在被法院强制拍卖变现自己的财产过程中,最终要承担变现中的评估费、拍卖费,对于本身经营困难、无力还债的被执行人来说,无疑加重了经济负担。而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既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执行时间和精力,又降低了执行成本,减轻被执行人的经济负担。
2.2提高案件执结率
一些案件的被执行人本身并无履行能力,如果申请执行人做出一定的让步,让被执行人尝到甜头,其就会想方设法履行,能使一些本无希望的案件得以顺利执结。否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就更难以实现,案件也无法执结。
2.3解决未诉争议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被执行人财产有第三方的担保权益或财产涉及其他纠纷,如果要查清当事人之间全部的纠纷事实,操作难度非常大,案件执行容易拖延。而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可以对未诉讼的争议进行协商,使问题一并处理,从而简化案件执行,化解更多的纠纷,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3、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执行和解适用率的提高,执行和解的局限性也日益彰显出来:和解协议兑现率较低、重执率偏高,义务人利用和解规避法律、逃避执行、拖延履行行为的案件屡见不鲜,出现了“和而不解”的怪现象。具体体现在:
3.1执行程序运行难以控制
按照法律规定,在制定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执行人员只负责记录,而不允许其参与。但在实践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意识、经验、法律水平存在差异,自行和解往往很难达成,此时执行人员的参与有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使其更具合理性合法性。因此法律中不允许执行人员参与的规定与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反差,使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无法得到应有的发挥。此外,执行和解协议可能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对于此类和解协议,执行机构应当通过审查予以排除,尽量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但现行法律仅规定当事人应当将和解协议提交给执行机构,没有明确执行机构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一旦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现其内容违法,则又要回复到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这对执行的效率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在执行实践中,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会受到许多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是否能最终实际履行完毕,还存在许多变数。这种做法,使得案件的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执行人员根本无法控制案件的进程,无法预料结案的时间,不利于执行案件的理顺,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
3.2被执行人滥用执行和解
现行立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时,则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违约一方当事人对此不承担其他责任,这使得执行和解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完全有可能随时毁约,更有些被执行人滥用执行和解权,利用和解协议拖延取时间,恶意逃避、推延履行义务、隐匿、转移其拥有的财产,此类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并增加了法院的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导致该现象出现的原因在于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没有明确限制。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
根据《民诉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的期限得以中止,这样就可以无限延长执行期限,由此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以达到其不法目的。
3.3执行和解中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问题
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未履行完毕前,执行法院对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如何处理?若法院继续保持查封原状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与和解协议具有的中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相违背。若法院立即停止强制执行措施并撤销己采取的强制措施也并不妥善,因为不少和解协议最终不能履行,需要恢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停止或撤销全部强制措施,将可能导致案件恢复执行后难以执行甚至最终无法执行,损害申请人权益,增加法院执行成本。此外,还有一部分和解协议只是变更了原法律文书的部分内容,对未变更的部分还要强制执行。
3.4执行和解中的担保问题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时,为了保障执行和解协议得以履行,一般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担保,债务人可以以自己的其他财产或以第三人的财产来作为担保,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被执行人自行提供担保。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以案件的执行标的为限,而不能是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二是由第三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执行员应当告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但法律未明确如何处理执行和解担保财产,一旦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如何处理担保财产就成为难题。
4、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在当前的司法现实中,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着诸多不足,法律法规的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执行人员的素质建设更是不容忽视,接下来,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4.1加强民事执行和解的制度建设
民事执行和解在实际操作之中之所以存在以上诸多的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制度建设的欠缺。目前关于执行和解的制度规定还很欠缺,执行人员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来指导自己的执行工作,其主要依靠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来从事该项工作。因此,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必须加强民事执行和解的法律法规建设。
民事执行和解的法律法规建设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首先要明确提出民事执行和解的条件,达成民事执行和解的期限,法院在民事执行和解中的地位,民事执行和解无效后的处理原则等。
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实,对上述几个方面的完善可以先从司法解释的高度做出规定,来检验其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断地加以完善,最终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4.2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强执行人员的审查与促进作用
对于和解中执行人员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目前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法官的职责是行使执行权,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不是行使审判权作出裁判,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解决,其权利义务关系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非经审判监督程序或其它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如果执行法官在执行中主持执行调解,改变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从法律上说是违法的。
第二种意见是在实践中,法官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可以说,多数和解是法官促成的,而且常常被作为一种工作方法提出来。法院在职能范围以外,还可以承担社会工作的责任,法院促成和解,就起到了这样的作用。
第三种意见,执行法院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这种促成应当加以严格的限制。
笔者认为,为避免执行和解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弊端,应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增强执行人员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点:一、审查的作用。执行法官应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
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资信审查两种,合法性审查是指对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和解协议,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资信审查主要通过申请执行人举证、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等多种方式,来审查被执行人的资产、履行能力、诚信等情况,摸清被执行人和解的真实意图与履行和解协议的实际能力,从而提高和解协议的实际履行率。二、促进的作用。执行人员在和解过程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以自己以往执行的经验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参考,并通过说服教育来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从而使协议内容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以此来达到服判息诉、稳定社会的目的。
4.3多管齐下,有效防止被执行人滥用民事执行和解
被执行人对于民事执行有着本能的抵抗情绪,因此,很多被执行人会想方设法阻碍执行的有效进行。以和解的名义来拖延执行的进行就是一种比较隐蔽的方式和手段。因此,必须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和解规定严格的条件,多管齐下,确实能起到有效防止被执行人滥用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也对那些真正想通过和解解决问题的被执行人起到一个良好的监督和督促作用。
4.3.1.明确和解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
为防止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变相转移资产、迟延履行,必须明确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确实暂无履行能力或者立即全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将会给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二是需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共同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后进行协商签订。其目的是减少部分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的投机机会,提高和解协议的效能。
4.3.2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
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不当延长的情况,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上讲,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因此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制度可以参照《民诉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4.3.3设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
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民诉意见》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建议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虽然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但是出于对恶意行为人的惩戒,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
4.3.4建立对假和解真逃债者的惩罚制度
对那些利用和解手段达成和解协议后又转移财产拒不履行,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外出不明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予以公开曝光,使其至于社会监督之下,一经发现,强制其到案,视情况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拘留、罚款等惩罚措施,并赔偿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4.4灵活处理执行和解前的强制执行措施
和解协议应遵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对强制执行措施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应依其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可从实际出发,把执行和解前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执行和解较好地结合起来,如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法院将解除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对财产进行控制、行使权利,如办理抵押、质押等,使前一阶段的强制执行措施与达成和解协议的履行有效地衔接起来。但如果停止或撤销强制措施可能给今后恢复执行造成困难的,就不应撤销这些强制措施,除非当事人提供了有效担保。这样,既可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违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在要求。
4.5合理运用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制度
建议对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作出明确法律规定,增强和解协议的可执行力,赋予担保协议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实现担保人对其在和解协议中所承诺的担保责任,防止部分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拖延执行甚至实施执行欺诈的行为。另外,借鉴担保法中保证合同相对于主合同之相对独立性,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解协议除了因不合法被撤销外,和解协议的效力丧失不应影响协议中担保条款之效力,担保人对其担保标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参考文献:
[1] 作者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7页。
[2] 作者肖建国、赵晋山,《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6期,第6页。
[3] 作者赖剑韵,《浅议执行和解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4期,第163页。
[4] 作者张海强、王芳,《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完善和实务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第165页。
[5] 作者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6] 作者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页。
[7] 作者丁亮华,《执行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2期,第92页。
[8] 作者何鸣,《执行实务与创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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