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确认了民法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代理制度。在其影响在下,近现代各国也纷纷承认,该制度由此得到了空前发展,并成为近代民法又一个极具重要意义的制度。早期代理制度对本人利益极端保护,没有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后来创设了表见代理(agency by estoppel)制度,对善意第三人加强保护。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不尽完善,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的问题,有待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