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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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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证言

[摘 要]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法定证据之一,证人证言规则是司法实践中操作这一证据的准则。我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意识,使得证人证言的运用在实践中存在着与法治进程不相协调的种种问题。虽然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有关证人证言规则却没有得到实质改进。没有规则制约的权力,在现实中的运行状态可想而知。建立和完善刑事证人证言规则,在我国强调保障人权的大环境下,是不可不迈出的重要一步。
[关键词] 证人证言 物证 零口供
[索 引]
证人证言
物证
口供
“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则
正确对待证人证言、物证、口供三者之间的关系

参考资料

 辽宁抚顺市顺城区的“零口供规则”引起了媒体和公众的关注。这一规则的敏感之处在于它向犯罪嫌疑人宣示了沉默权,而该权利虽然涉及公民的基本人权,但在中国刑事程序法的条文和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因此,顺城区的做法似乎“惊世骇俗”。一个基层检察院在法律并未修改的情况下创立并实践一种新的规则。在这当中就需要有充分的证人证言和物证作为支持审判、定罪量刑的的依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的概念与特征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证词的人。证言是指证人将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或证词。在我国,证人包括两类:一类是单位证人,另一类是作为自然人的证人。   
 2、证人资格
 以下几类人不能作为证人:       (1)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因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    (2)诉讼代理人与证人的地位是冲突的,因此诉讼代理人不能在一个案件中既做代理人又做证人。    (3)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人员如果在自己参与的案件中作为证人就可能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因此这些人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人。
 3、证人证言的提出
 证人证言一般是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4、证人证言的效力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从合理性讲,应当由当事人先行对证人进行询问,然后,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再向证人询问。为了防止受法庭审理的干扰,证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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