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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以食品安全执法为视角(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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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食品安全是我国近年来凸显的一个重要社会问题。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市场在食品流通领域出现失灵的现象,这时,政府以法律的手段来对市场进行干预,以期对市场失灵进行矫正。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政府在矫正的过程中也出现一系列的问题,此即政府失灵。这种政府失灵在食品安全执法方面尤为突出,只有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与改良才能有效地发挥政府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作用,将政府失灵降低到最低程度。

    【关键词】 食品安全法;执法;政府失灵

    食品安全是国家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食品安全是民生工程的重中之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也应运而生、接踵而至,其中食品安全问题由于与社会公众生活的关系最为密切并且社会影响巨大。从“毒大米”到“瘦肉精”,从“大头娃娃”到“早熟婴儿”,从“三鹿”到“双汇”,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止、层出不穷,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建设进程中的沉疴重病,不可不除。法律的规制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主力,但是在我国,悲剧的一次又一次重演告诉我们,法律在食品安全问题面前似乎也是无能为力、爱莫能助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两大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国正处在一个社会急剧转变的时期,立法工作似乎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从总体上来说法律制度供给不足便成为了一个常态,食品安全领域的法律供给无论在质量还是数量方面自然也呈现出不足的状态;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存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是一个舶来品,这些法律在中国的适用颇有水土不服之症状,社会公众普遍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法律的执行在更大程度上倚仗于国家的强制力,一旦有可规避或逃避之机会或者说违法的收益大于守法的成本,法律便会形同虚设,这在食品安全法律方面尤甚,很多人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肆意地逃避和规避法律,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公式”指出 “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即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通公众的普遍服从,而普通公众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亦即,法治应该包括良法和社会公众对法的普遍服从两个维度,都是不可或缺的。具体到食品安全领域,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断健全,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体系也正在趋于健全和科学:据统计,全国人大先后制定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近20多部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国务院及其相关部委制定了《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广告管理办法》、《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近190部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值得一提的是,最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加重了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既然在立法方面已较为健全,那么根据我国的依法治国的方略,有法可依的时候,下一步则应为执法必严,问题的关键之处就在于食品安全的执法问题上了。本文详细地从食品安全执法的角度出发,重点地对食品安全法律的执行问题进行讨论。

    一、食品安全法基本概念

     每个领域的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的必要前提就是界定该学术问题的基本概念,对于食品安全法来说,毋庸置疑,首先应界定食品安全的基本概念。食品安全是个相对比较复杂的概念,不同的学科语境下有不同的定义,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学抽象的界定。1996年,世界卫生组织发表的《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将食品安全解释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害的一种担保”。我国对食品安全的定义出现在《食品安全法》的附则中,“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食品安全法》立法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目的,以及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内涵与世界卫生组织界定的“食品安全”是保持一致的。国际上“食品安全”经历了一个从“绝对安全论”到“实质安全论”的过程。对一般人来说,危害的存在自身就是风险,其结果自然是应该从食品中排除一切危害,达到绝对的安全,也就是只有实现零风险才是安全的。这种主张是“绝对安全论”。在不同社会的社会经济和社会文化环境中以及不同的科技条件下,安全指标往往是不同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该指标会不断提高。[3]食品安全的可变性特点使得“绝对安全论”难以自圆其说。所谓食品安全的可变性,是指食品的安全性受到科学技术的进步、疾病构造的变化、饮食生活的变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包含着可变的因素,可能会根据条件的变化对原先被认为安全的食品做出不安全的评价。由此可见,绝对的安全是不存在的。

    所谓行政执法,从广义上来讲,其是与行政立法相对立的,狭义上就是各级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是指建立在近代国家权利力的立法、执法、司法三分立的基础上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动。因此,它囊括了对宪法和法律的全部有关的执行行为,既包括中央政府的所有执法行为,也包括地方政府的所有执法行为,其中有行政决策行为,行政立法行为以及执行法律和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执行行为”。行政执法从广义上来讲,有一种观点是:“行政执法是各级有关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是主管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些行为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或者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力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

    食品安全法,是一个有着多种含义的概念。从狭义上来讲,食品安全法就是指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从广义上来讲,食品安全法是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本文中的食品安全法,是指广义上的,即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食品安全法,从其性质上来看看,应该属于经济法下的一个分支部门。社会本位是经济法的首要特征,维护经济活动中社会公共利益是其根本目的,而食品安全法以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主要目标,鼓励食品的生产者和供销者采取保全食品安全的有效措施,并且对于那些没有达到国家法律要求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制裁,这些最终的目的所在就是维护食品安全交易的正常秩序,同时确保人类的每日生活所必需品的安全,进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和人类的和谐相处。在李昌麒教授著的经济法课本中,其认为经济法的概念就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对象就是食品安全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宏观层面的国家与微观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第二,微观的经济组织内部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管理关系;第三,微观经济组织之间所形成的食品安全协作关系;第四,微观的经济组织作为消费者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这种食品安全关系,既非平等主体之间、以意思自治为主要特征的契约关系,也非带有强制和服从色彩的行政隶属关系,是国家对市场中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过程的控制而产生的一种经济法律关系。②

    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的主体及职能、权限执法主体体系主要有中央及地方两部分组成。中央一级食品安全管理机构主要有: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机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卫生部:首先要起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食品安全规章,依法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其次要协调食品安全综合组织关系、承担组织查处在食品安全领域内发生的重大事故的责任,重新量定食品的安全卫生标准,积极履行国产食品以及进口的食品和相关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工作的职责,制定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统一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食品工作有:对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组织起草,研究拟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和发布有关规章、制度;对全国的食品质量工作做以宏观管理和宏观指导;对全国的食品定量推行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用来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拟定出口与进口的检验检疫综合业务规章制度;组织实施进口和出口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科技发展、实验室建设规划,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引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作主要有:承担食品流通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草拟和制定食品流通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办法;承担着组织和实施食品在流通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食品质量监测及相关食品市场门槛准入制度;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和重大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关于消费环节食品质检局等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和规划以及相关的实施措施,对起草食品质检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草案加以参与;负责消费环节食品卫生许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开展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状况调查和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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