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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和损失的第一承担者,却长期处于被忽视的状态,主要原因是受传统的国家利益至上观念的限制。这不但不利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反而会引起新的矛盾和冲突的产生。随着被害人运动的发展,已使更多的人认识到,在刑事公诉中,国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改善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赋予被害人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权利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明确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加强和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已经成为当前刑事诉讼问题之一。对被害人的司法保护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是一个相当广泛和处于变化,发展并存有一定异议的问题。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已成为一国刑事诉讼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特别是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着较大的不足和缺陷。在如何实现最大可能减少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上,特别是如何保证赔偿被害人受到的损害方面,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形成了共识。而我国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开始,近年来的刑事程序立法、司法实践和诉讼理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关注较多,而对于被害人的权益的保障与保护的关注相对显得比较少。
【关键词】:被害人 刑事诉讼 诉讼地位 权利保障
【正文】:
一、刑事被害人的界定
(一)刑事被害人的范围界定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不仅仅是具体的自然人、单位及其合法财产和权益,有许多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整个国家和全社会的利益,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可见,刑事被害人不仅包括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自然人、单位等具体被害人,也包括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国家、社会等抽象被害人。其中,自然人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刑事被害人。在这里我仅对仅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进行探讨。
(二)成为刑事被害人的条件
1.刑事被害人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即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权益是在刑法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而且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必须是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刑法分则中未明确规定为犯罪的,其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
2.刑事被害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应当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如犯罪行为对其非直接侵害,而有间接侵害的不利影响,一般不宜列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往往对人们产生诸多间接影响,如将所有受到间接影响的人员均列为被害人参加诉讼,很难把握标准,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所以要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
3.刑事被害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其它诉讼权利。被害人可以依照刑诉法进行追诉,参与诉讼,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同时被害人行使的也是一种可选择权,可选择行使,也可选择放弃。虽然公民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被害人是否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可自主选择,可选择行使,也可选择放弃。
二、强化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意义
(一) 强化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我国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刑事被害人为当事人,这是我国人权保障刑事改革的重大进步
刑事被害人拥有当事人地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有最深刻的感受,在解决其利益遭受侵害的刑事犯罪冲突中,他是当然的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惩罚的要求。如果被害人不是当事人,而仅仅被作为一般证人对待,被害人无法实现对诉讼的充分参与,无法发表对案件的看法,对所有的诉讼程序也无从进行监督制约,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二)强化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被害人参与诉讼是揭露犯罪、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从而有效惩处犯罪的重要条件。被害人报警的意愿决定着犯罪案数的规模,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因为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侵害的当事者地位,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大多亲历了犯罪的整个过程,对犯罪全过程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对犯罪有着强烈的印象,从而形成他们独特的感知和体验。被害人的这种被侵害经历,使他们对犯罪事实的揭露更生动、更具体,因而更具说服力,对于反驳犯罪分子的狡辩、抵赖和翻供有很强的证伪作用。因此忽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利于查明实情,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
由于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所以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有着不同于国家和社会的独立利益和要求。尤其在实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诉讼利益和要求尤为突出和强烈,有着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并期望能得到合理的赔偿。虽然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代表着包括被害人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但它毕竟不是代表完全的被害人利益,其实,从法律身份上讲,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不直接代表被害人。在被害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产生某种分歧的时候,检察院往往将公共利益放在第一位,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得不到全面的保护。因此,作为相对独立的诉讼利益主体,由于与诉讼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害人直接参与诉讼是十分必要的。
(四)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
刑事诉讼的公正就是指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各自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有效地保护被害人。但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以被告人为本位,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实际上,正义既适用于原告,也适用于被告,它旨在维系被告人与原告之间的适当平衡。因而,必须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确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维护其失衡的权利,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确保这些权利实现,最终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促进法治的实现。所以,作为犯罪行为侵害对象的被害人绝对不能被排除在诉讼活动之外,并且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积极地参与整个诉讼过程,这正是制约司法权、确保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法律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给司法机关所带来的监督更具直接性和有效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第145条和第182条的规定便是被害人对立案权、起诉权和审判权进行监督的依据,正确行使这些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其不足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仍是程序过客
在我国,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是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学者指出“被害人的这一定位与外国将被害人定位为证人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很明显,对被害人的这一定位是不科学的。”(注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诉讼权、提请抗诉权。但被害人对刑事卷宗无阅卷权,对庭审无参与程序。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情形,法院无需将起诉书、出庭通知书送达被害人,诉讼程序何时启动尚且不知,申请新证人到庭、调取新证据等法定权利,自然成为空谈。尽管在立法及理论上,被害人权益保障跨出了大步,但实质上仍“成为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有当事人之名而无当事人之实。同时,被害人对权利的主体性意识也不是很强烈,主要是由于权利意识在我国民众中间不具有普遍性,被害人更多地把自己作为犯罪的对象来评价自己的身份,其权利意识并未完全觉醒。司法机关对待刑事案件,把主要的关注点也放在案件的侦破、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分子人权等层面。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这真是绝妙的讽刺,也是一场终极的悲剧。那些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们反而不是解决犯罪方案中的组成部分。实际上,他们甚至没有被纳入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的框架之中。” (注2)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者、执法者不能怕麻烦,在立法过程中,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要做好法律的宣传工作。
(二)人身惩罚权难以行使到位,被害人意见被排除在程序之外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1/4/4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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