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价格:
上诉权从本质上讲是起诉权的延伸,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但在我国刑事公诉程序中,被害人既不是起诉人,也没有极为重要的上诉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受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显然,法律仅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却剥夺了其上诉权,而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是当事人,但严格地说,他仍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执行控诉职能的当事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赋予被害人完整的起诉权及上诉权,所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当事人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充其量只是个准当事人的角色,其诉讼地位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之间,即比证人的诉讼权利多,而比同为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各种权益的保护。
三、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障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历史与现状
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当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有: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告、检举;有权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提出申请复议;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对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起诉的决定提出申诉;有权参加法庭审判、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有权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等等。但被告人享有的很多诉讼权利,被害人则不享有。如被告人有申请回避权;有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权;有辩护权;有上诉权;等等。不难发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严重失衡的。在司法实践中也由此带来诸多问题,如由于被害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致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司法工作人员有可能承办此案,从而使案件处理失去公正的基础;对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立案,被害人就将陷入诉之无门、无法补救的境地;如果法院重罪轻判而检察院又不抗诉,犯罪人就有可能逃脱部分刑事责任而使被害人再次受到伤害等等。这样就难以实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刑事诉讼目的。美国学者指出,正义并不是被告人的专利,被害人也有请求正义之权利,司法制度不应畸轻畸重,公平正义的真谛在与兼顾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利益并力争使之平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增加规定了一些与其当事人地位相应的诉讼权利,这表明立法者已经认识到提高被害人地位的重要性力求从保障人权的高度使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等。但也应当看到,同为当事人,两者的诉讼权利并非完全对等,主要表现在:
1.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对辩护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则无相应的规定。这使得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比辩护人更有可能遭受各种各样的阻挠,包括司法机关设置的障碍。另外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明确列举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但对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能否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及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无明确的规定。
2.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报案、控告权和直接起诉权,但报案、控告权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限制,有报案、控告不一定就会立案。至于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如前文所述更是难以行使。相反,法律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却是极其充分的,几无任何限制,如“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3.《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在合议庭形成判决前,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同为当事人,被害人却没有同等的机会,只有在判决作出后才有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
4.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有上诉权,且“对被告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如前文所述,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其作为当事人的重要标志的上诉权被公诉人的抗诉权完全排斥了。很明显,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是不能与被告人的上诉权相提并论的。此外,在整部刑事诉讼法中,还有许多对被害人的其它诉讼参与权加以限制的规定。如该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却没有规定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这直接影响到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的对等性;又如,在执行阶段,法律给予了罪犯可以获得监外执行、假释、减刑的机会,而被害人对此却无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这有可能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再次受到伤害,等等。
综上所述,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强调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虽然已很重视保障人权,但在保护个体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时仍有点缩手缩脚;它虽然从保障人权出发力求平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明显地限制或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的权利
1.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1)报案、控告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2)申请回避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1条规定,被害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认为具有符合法定的回避理由时,有权申请其回避。这一诉讼权利,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被立法确认后新增加的,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重要作用。
(3)自诉权。自诉权是被害人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145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选择申诉,也可以选择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有三类:
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三类案件中,前两类是对过去自诉案件范围的维持或调整,后一类是修改立法时新增加的,这一类属于公诉转自诉案件。为保证被害人自诉权的实现,立法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有关的自诉程序和具体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规定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
(4)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随时委托代理人。第32条规定:被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是律师、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及人民团体或者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本无这一规定,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5)异议权。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因此,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行为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提出异议就成了刑事被害人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异议权有:第一,第30条第3款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第二,第86条、87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被害人有权获知原因,并可申请复议;第三,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的权利;第四,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第五,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6)参与诉讼权。《刑事诉讼法》第139、151、155、156、157、15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在开庭3日前接到传票;在法庭调查中,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法庭上出示的物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刑事诉讼法》第160、167、163条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参加法庭辩论,有权阅读、补充、修正法庭笔录并接受判决书。
(7)经济求偿权。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常常伴有物质上的损失。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不仅关心犯罪者是否受到了应有的处罚,更为关心的是其遭受犯罪侵害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具有与控告权同等重要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的经济求偿权,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同时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为被害人挽回物质损失,使被害人达到心理上一定程度的平衡提供了程序保障。
(8)请求抗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受到判决书后5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9)其他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被害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第14条规定,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被害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第37条规定,被害人有权拒绝来自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第198条规定,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通过以上立法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做了很大程度的完善,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使得过去立法上存在的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失衡,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得到调整。无疑这对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极为有利的。
2.被害人在不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权利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因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1)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自诉人享有的主要权利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撤回自诉或同被告人和解;接受法院调解;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调取证据、传唤证人、申请鉴定或勘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和对已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等。但《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对第170条中第3项规定的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问题,在西方一些国家早就开展了研究和讨论,有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所体现。许多学者认为,对某些类型的刑事犯罪的犯罪人和被害人来说,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和解是解决他们之间犯罪与被害问题的一种途径,即犯罪人通过法律程序对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和补偿,以此来达到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同时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减少了国家相关的开支和监狱爆满的压力。联合国《宣言》也规定:“应当酌情尽可能利用非正规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如调解、仲裁、常理公道以及地方惯例来安慰被害人,促进被害恢复。”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诉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和撤诉。这势必导致现实中,“公诉转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不但人身惩罚请求权难以实现,其经济求偿权更是无法实现。因为现实中,若对被告人刑事部分的指控不能成立,其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也就失去了。所以,有些被害人为急于挽回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往往不问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求加害人赔偿自己的损失,而不愿意诉诸法律;加害人也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主动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赔理道歉,赔偿或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以此进行“私了”。因此使一些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成为隐案。
(2)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是由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成立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享有那些诉讼权利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基于对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的认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享有一般民事诉讼原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放弃诉讼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撤诉的权利;与民事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和解的权利;接受或拒绝调解的权利;参加法庭审理,参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关于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和辩论;要求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未生效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同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明确限定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并且规定“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例如侮辱、诽谤犯罪,该《规定》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依法只能对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对其精神损害则无权请求赔偿。但现实中,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极其有限,一条人命只能取得区区几千元或上万元赔偿金的现象是时有发生的。
(3)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86条、第87条、第145条、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第159条、第160条、第182条、第203条规定了被害人的若干权利。被害人的这些权利,是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的受害人以及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中派生出来的。这些权利不仅有利于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体现诉讼平等原则,并且还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打击犯罪。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并不完全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公诉案件是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然后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整个追诉活动不受有无被害人控告或者被害人有无惩罚犯罪要求的限制。即使没有被害人控告或者被害人没有惩罚犯罪的要求,人民检察院也有权根据案情决定提起公诉;相反,即使被害人有惩罚被告人的请求,但人民检察院有权根据案情决定不起诉。因为,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对犯罪追诉的,不受“不告不理”的限制,被害人的控告、报案只是司法机关立案的材料来源。可见,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既无起诉权,也无不起诉权以及撤诉权、和解权。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具有出庭的权利,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出庭的程序等。在实践中,许多案件都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只在法庭上宣读被害人的陈述,这在客观上严重地损害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害人如对一审判决不服,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或进行申诉,而没有直接上诉的权利等等。由此可见,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还缺乏一些实质性的权利。
四、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评价及立法建议
(一)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评价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2/4/4 相关论文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