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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可以考虑将对所有法律法规的全面审查改为有重点的审查,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一方面毕竟绝大部分法律是合宪的,还有些法律虽然违宪但没有被应用而没有造成危害,即违宪又造成实际损害的法律占少数;另一方面只要赋予了利益相关方提起违宪审查的权利,那么违宪的法律就会有人提起违宪审查,这就大大节约了审查成本;最后,一部法律违宪与否往往只有在实践中才能被发现,特别是被利益相关人发现,由没有利益关系的违宪审查主体仅从文字上审查法律是否违宪是很难看到什么东西的。
(六)扩大司法机关的职能,让司法机关承担一些违宪审查职能
加强司法工作,尤其是加强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和法律监督职能及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职能。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可能不通过解释宪法来选择适用法律,在一个案件有适用几部互相冲突的法律的可能时,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实际上法官往往会依据自己对宪法的理解选择适用法律,只不过法官不会在判决书中解释为什么适用这部法律而不适用另一部法律,更不会直接宣布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违宪了。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实际上人民法院已在行使一定的违宪审查权。扩大司法机关的职能,让司法机关承担一些审查较低位价的法律文件的职能应该是我们可行的选择。
综上所述违宪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行使宪法授予的权力过程中直接违反宪法的具体职务行为即具体违宪行为。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同宪法相抵触的行为即抽象违宪行为。抽象违宪行为的审查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完善程序。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是具体违宪行为。因此,我们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坚持改革与开放的观点,吸取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司法审查制度。
引文注释:
(注1)朱丘祥:《宪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注2)转引胡锦光:《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注3)张晶:《浅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综合版)》2008年第2期。
(注4)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注5)肖蔚云:《宪法学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3页。
(注6)马岭:《关于违宪的几个理论问题的探讨》,《当代法学》1998年第3期。
(注7)付子堂:《美国、法国和中国宪法监督模式之比较》,《法学》2000年第5期。
(注8)朱丘祥:《宪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注9)[美]斯科特•戈登著,应奇、陈丽微、孟军、李勇译:《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页。
(注10)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法院与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属于同一模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法院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机关,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属于政治机关。相关评述可参见林广华著《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注11)连玉如:《德国宪法监督冲突评述》,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2年第4期。
(注12)韩大元:《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注13)胡锦光:《论宪法法院审查制的成因》,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1年第6期。
(注14)朱丘祥:《宪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注15)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法学》1998年第4期。
(注16)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5月第一版,第2页。
参考文献:
1.徐秀义、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韩大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3.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朱丘祥:《宪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胡锦光:《违宪审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莫纪宏:《违宪审查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8.胡锦光:《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9.胡锦光:《立法法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及不足》,2000年第5期。
10.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法学》1998年第4期。
11.孟庆刚、芦琦:《论违宪审查司法化及其模式选择》,2008年第1期。
12.焦洪昌:《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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