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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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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再审制度是民事诉讼改革中的热点问题,在对民事再审制度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着重从民事再审的指导思想、法院提起再审、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和当事人引起再审程序等方面,重点分析了当前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一些对策。

     关键词: 民事再审制度 当事人 缺陷 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纠错制度,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对于纠正错误裁判、救济当事人的权利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再审程序等环节做了必要的修改,它推进了再审制度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强化了它的可操作性,有效地平衡了当事人再审诉权保障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辩证关系。实事求是地看这次修法属于紧促的应时之作,主要针对实践中的两大突出困境,即“申诉难”和“执行难”,率先推出局部的修正案。正如有的专家指出的那样“本次修法的成就距离再审制度的理想状态还较远,再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修补乃至大幅度制度性调整的领域还较多,比如人民法院是否拥有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体现?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如何获得有效保障?再审程序如何控制?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本修正案中基本上未曾涉及。”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来看,都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民事再审程序的修改和完善也是一项系统工程,这里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般认为,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为能充分认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缺陷,有效的研讨完善对策,有必要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进行理论分析。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标题叫“审判监督程序”,其中,第183条规定“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针对上述规定,理论界的理解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如,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又称再审程序。 二是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是先后有序的两种不同程序,其中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的前置程序,再审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台湾学者杨建华就认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对于已确定之终局判决,声明不服,请求法院再开终结之诉讼程序,谓之再审程序。 三是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是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有的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决定再审或者依当事人再审之诉,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它又称为再审程序。

    民事再审程序理解混乱的根源,在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的章名“审判监督程序”。其实把当事人申请再审引发的再审程序列入审判监督是不恰当的。上述前两种观点各有偏颇,第一种观点扩大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外延,第二种观点是从狭义的再审序去理解;而第三种观点则论述巧妙、合理。广义的再审程序就是通常的再审程序,包括再审案件的启动,审理裁判环节。狭义的再审程序是仅指审判监督程序,它是启动再审程序的程序,是再审程序的一个子程序(组成部分)。

    应当看到,审判监督程序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应该都是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都是再审程序的组成部分。当事人没有公权力,而把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显然不当。有的学者指出:“之所以称之为‘再审’,是相对于一审、二审而言的,仅仅是裁判生效后的‘再一次’审理,是基于再审之诉由当事人或判决既判力所及的人提起的,没有公权的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日本学者也认为:“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方法。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 可见,把“审判监督程序”改名为“民事再审程序”,才名实相符,也保障了当事人行使民事再审的权利。

    综上,结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再审程序可概括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实体上有严重缺陷,按照法定条件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的诉讼程序。

    (二)民事再审制度的变迁

    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经过了一个确立与发展的长期过程,梳理和分析民事再审制度的发展历史,对于客观的认识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有人认为“新中国再审制度的变迁,主要经历了建国初期法典化的制定、“文革”时期的停滞以及改革开放后的重新修正与完善三个阶段,逐渐形成了法院决定启动再审、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以及当事人申诉与申请再审三种模式。” 这对于认识民事再审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这里简略描述新中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历史进程。

    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通过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其第二十二节第七十四条“再审”和第二十三节关于“监督审判”的规定,都是将由当事人因再审事由提起的再审和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检察院因抗诉引发再审分列为“再审”和“监督审判”两个章节,而不是归为一个章节即“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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