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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开征遗产税,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税收体制。一个完整的税收体系应包括流转税、财产税、所得税、行为税。我国的财产税仅有资源税、房产税、土地税、契税、车船税等税种,而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种特殊财产——遗产却未被纳入征收范围,这显然是我国财产税制度的一大缺陷。个人所得税、流转税分别对公民一定纳税期间具有周期性所得及流转额征税,它们的征税对象均具有流量性质,因而易产生漏洞。而遗产税以纳税人所继承的财产为课税对象,可以弥补流转税和所得税的不足,有助于对税款的偷漏现象实现追讨,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税收制度。
3.开征遗产税,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继承的遗产虽属合法所得,但终究属于非劳动所得,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我国现阶段,就出现为逃避将来可能开征的遗产税而出现的“三岁少儿成房主”、“一元钱专利转让”事件,都折射出当今教育观念的不成熟。美国有名的钢铁大王卡内基有一句名言:巨大的遗产对继承人不是幸福,反而可能萌发奢侈和懒惰。众人皆知的软件大亨比尔.盖茨早就声明,他的遗产大部分将捐给社会、设立基金,他的两个孩子只能得到很少的一部分。通过开征遗产税,可以将遗留财产中的一部分重新参与社会分配,抑制财富过分地传代积聚。尽可能减弱以至消除人们对祖荫遗产的依赖,鼓励后代能够在国家政策的指引下继续勤劳致富,限制不劳而获。还可以促使富有的人们关心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也可以在全社会倡导贡献社会、促进社会进步的良好风气,从而有利于推动社会的进步,这些也已经被发达国家的遗产税收实践所证明。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
我国现阶段确实具备了一定的经济条件、遗产继承的法制环境确保遗产税开征后能够顺利地操作运行。
首先,开征遗产税的经济条件已经基本具备。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必要与可能开征遗产税,主要应看:人均GDP、居民储蓄水平和高收入阶层人数等经济总量指标以及基尼系数等反映收入财富占有差距的结构指标。根据世界银行排名,2008年我国人均GDP2460美元,在世界排名第104位。截至2008年10月,中国企业存款余额累计超过20万亿元,居民储蓄累计高达19万亿元(注3)。因此,遗产税的开征有了雄厚的现实经济基础。
其次,收入分配差距明显拉大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反映居民收入差距状况的基尼系数急剧增长。基尼系数,是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基尼创建的用以判断分配平等程度的指标。联合国有关组织规定:一个社会的基尼系数,若低于0.2表示收入绝对平均;0.2—0.3表示比较平均;0.3—0.4表示相对合理;0.4-0.5表示收入差距较大;0.6以上表示收入差距悬殊。我国的基尼系数自2000年超过国际警戒线0.4达到0.417后,到2005年已高达0.47(注4)。社会现实表明贫富差距问题已经成为我国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这也对遗产税的开征提出了迫切要求。
最后,我国已经具备征收遗产税的基本法律保障。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两条规定为公民私有财产的取得和享有的合法性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也为遗产税制的建立和遗产税的开征奠定了法律基础。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进一步确立并保护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使得物或财产归属主体更加明确,能够遗产税的开征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基本的民事法律也为遗产税制的建立和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
三、我国遗产税制的主要内容设计
(一)税制模式
考虑到我国现时的经济情况、税收征管水平、居民纳税习惯等因素,我国应该采用总遗产税制。原因如下:
(1)我国税收征管水平的限制。从全国范围整体来看,税务机关的征管规范性较差,效率不高,所以遗产税税制模式不能太复杂。
(2)考虑税源。从我国传统来看,家庭财产一般是共同拥有、共同使用,税源难以明确。而且我国尚未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制度,财产登记也刚刚起步,税源控制力不强。同时,我国遗产的继承实践中,往往是采取生前对遗产处置执行人进行口头委托,或在家庭会议上说明等方式,很少采取书面遗嘱并进行公证。而且,遗产的分割也无需法院确认始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取分遗产税制,就会由于缺少有形的法律性文件为依据,致使税源透明度差。
(3)我国居民纳税意识不强,而总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征税,被继承人己经去世,财产又未到继承人手中,因而对被继承人和继承人来讲都是一种无痛苦的税收,易于征收。
(4)总遗产税制有很好的查漏拾遗的作用,能将被继承人生前通过灰色、黑色途径积累的财富纳入应纳税额中,符合我国现实的需要。
(5)简化税制是世界性税制改革的大趋势,我国税制改革也提出了简化税制的目标,所以遗产税税制模式也不宜复杂。
(二)税制要素
1.纳税人。由于遗产税是一个国际税种,所以其纳税人的规定涉及到税收管辖权问题,为了维护我国税收权益,建议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兼用属人和属地原则:如果被继承人为我国公民,则对其在我国境内、境外的遗产征税;如果被继承人不是我国公民,则仅对其在我国境内或者来源于我国境内的遗产征税。
我国的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继承是按照遗嘱继承的,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为纳税人;如果没有按遗嘱继承,而是按法定继承,则法定继承人就是纳税义务人;如果没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则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以存有或实际控制遗产的人为遗产税纳税义务人。
2.征税对象。我国遗产税的征税范围首先应与我国法律规定一致。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所以我国遗产税的征税对象应为财产所有者生前所有的财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前3年内赠送给他人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3.免征额和扣除项目、抵免项目。(1)免征额可参考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每人每月2000元的扣除标准,按男性60岁退休计算,2000×60×12=1440000元。依据这个结果,我国免征额确定为100万元为宜。(2)参考各国对于遗产税扣除项目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遗产税扣除项目应该包括以下内容:被继承人生前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债务,指被继承人生前发生的应偿还而还未偿还的具有确实证明的合法债务,经核实允许全额扣除;丧葬费用,指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各项必要费用支出在计算应纳税遗产总额时予以扣除,如墓地费用等。遗产管理费用,指管理遗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如认定遗产手续费、律师服务费等;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残疾亲人的生活费用。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残疾亲人通常缺乏必要的生存能力,维持他们正常生活的必要生活费用理应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据实扣除。慈善和公益捐赠,为了鼓励慈善事业、公益事业的发展,允许对社会福利机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已发生的捐赠和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发生的捐赠)实行全额扣除。(3)抵免项目可设计为:境外遗产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已经缴纳过的遗产税,抵免限额为该财产按照我国遗产税税法计算应缴纳的税款;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继承的财产,己缴纳遗产税的,该财产从应税遗产总额中扣除。同时,要通过与外国政府签订税收协定以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逃税。
4.税率。首先,我国遗产税应当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即按照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小划分若干等级,每级由低到高规定相应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越大,适用的税率越高,反之则相反。既达到了纵向公平,又实现了横向公平,对于调节收入差距作用更加明显。其次,我国遗产税的最高边际税率不宜过高。遗产的获得相比于个人工资、劳务等所得更具偶然性,而且是非劳动所得,所以遗产税税率应高于个人所得税税率(最高边际税率45%)。同时,为了防止人们为了避税转移资产造成资本外流遗产税税率也不宜过高。而且过高的遗产税税率会打击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所以,建议遗产税最高边际税率设计为50%。最后,税率级次适中。税率级距越大,税率级次越少,税制越简便。但使用同一级距税率的纳税人也相应增加,导致同一级距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差距较大,不够公平合理;反之,级距越小,税率级次越多,计算管理较复杂,但适用同一级距税率的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差距相对较小,较为公平。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从提高税收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和计算方便的角度,建议以10%为一个税率级距,将边际税率设定为50%,即以10%—50%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作为我国遗产税的税率形式。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2/3/3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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