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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和奥地利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为了维护一个稳定、有效的法律秩序,行政行为被广泛赋予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历来将行政强制权看成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故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与这一理论相呼应,行政强制执行自然也被理解为执行力的体现形式。从德奥等国的行政强制立法来看,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原则上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下级行政机关代为执行。或者有些国家成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负责行政行为的执行。德国早在普鲁士时代就逐渐形成了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习惯法,行政强制执行无须根据法律之特别规定。由于这一法律传统的缘故,德国采取行政执行体制。1953年,联邦德国颁布了行政强制执行法,共4章22条,具体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执行前提、执行内容、方法以及执行程序。根据德国《行政执行法》的规定,对货币债权的执行机关有两类:一类是有关部门的最高联邦行政机关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后所指定的行政机关;另一类是联邦财税管理部门的执行机关。对行为、容忍或不作为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德国《行政执行法》的规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予以执行。法院不参与具体的执行活动,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执行性行为不服的,原则上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允许行政相对人对执行性行为所执行的前提,即已经发生确定力的基础性行为再提起行政诉讼。奥地利不仅拥有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拥有独立的行政强制执行法规。奥地利国会于1925年制定了《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共计13个条文。根据该法,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归属于县级行政机关,并明确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奥地利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有:最轻微原则,即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应当注意以最轻微的方法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最低限度原则,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以不影响被执行人最低限度的生活及不妨害法定赡养义务的履行为限。由行政机关来实施强制执行权,对于保障行政权的运行和提高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这种模式在长期的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滥用强制权、不法侵害公民权等弊端。
(四)日本模式
在日本,行政上的强制执行手段包括执行罚、代执行、直接强制等手段。执行罚指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规定一定的期限,督促其履行义务,超过规定期限仍然不履行时,通告可处一定金额的罚款,形成一种压力,以确保义务的履行。代执行是指对可有他人代替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指定的人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并向本人征收所需费用的程序。当通过间接执行手段难以实现行政义务时或者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手段实行政行为的内容。此外,对于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可以采取强制征收的方式进行执行。根据传统行政国家思想,行政义务上的强制应该由行政机关自身实施,行政机关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帮助,被认为是有悖于情理的。但是,根据现代法治国理论,应当承认行政义务司法强制的价值。事实上,有的判例认为,关于市厅舍的交付或提出请求,厅舍的权利主体市政府,应该对相对人提起关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即当事人诉讼,根据诉讼的确定判决,进行强制执行,或者根据临时处分等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执行方法来进行,在一定意义上承认了司法强制。(注5)
由于历史传统、政治经济体制和文化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司法机关在世界各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所发挥的功能不同。基于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理念,美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则充分体现了法院的事前监督职能,而且这种监督还依据严格的诉讼程序进行,有效的保障了私人财产权益。法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其强制执行制度背后的理念却和美国具有很强的一致性,其和美国不同的是法院靠刑罚手段的压力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就德国而言,行政机关自身享有完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其不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去获得法院的批准,行政机关可以下达强制执行决定并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由被执行人提起行政诉讼而启动,属于一种事后的监督。日本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和德国具有很强的相似性,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司法强制的价值正逐步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近些年来,西方国家在行政法制方面虽互有借鉴,但其各自的行政执行体制却并未改变。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行政行为的界定、分类以及规则始终是立法及学理研究的核心相同。从我国行政法多年的发展历史来看,它明显地带有大陆法系的某些痕迹,与其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
三、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形成过程和原因
(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
1. 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形成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促成的结果。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0年会于2000年7月25至29日在青岛举行,会议主题就是“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在该会议上,学者们以强制执行权的归属为标准提出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几种模式,具体分为行政模式、司法和行政复合模式,其中司法与行政复合模式又可分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和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模式。
2.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5年5月13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有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从这一规定来看,基本上还是沿袭了我国现行的制度,实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执行方式。从该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看,和现行制度相比基本上也没有较大的改变。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而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申请法院执行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相结合的模式。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对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概括式综合式的,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是列举式的、单一式的,换言之,我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上采取的是以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为主、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为辅的复合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形成过程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3/5/5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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