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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包括些什么内容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只有明确生育权的内容,生育权的行使和保护才有了界标。本人认为那些支配生育活动,对生育关系发生有直接影响的权利应当构成生育权的内容。它们包括:
1、生育请求权
生育请求权是指公民有请求自己的关系伙伴帮助自己进行生育的权利。根据生育的自然属性,完成生育的过程必然要求有男女自然的结合,这种生育的自然属性决定了生育的过程必须要有男女双方形成合意才能实现。显然,这种合意的形成,必须有一方首先提出请求或双方同时相互提出请求,这种请求类似于合同法上的“要约”,只有双方彼此同意了对方的请求,在生育问题上达成合意,生育才可以在不违背双方意愿的情况下实现。(参3)而这种彼此向对方提出生育请求的权利就是生育请求权,它是生育权得以实现的前提。
当然,这里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理解“关系伙伴”,它应该是指可以帮助提出生育请求的人进行生育而又愿意与之进行生育活动的人。它并不是某个特定的人,但归根到底是一个具体的人。在传统社会中,由于生物技术上的欠缺,生育往往必须通过两性之间的直接结合才能实现。这时候,关系伙伴主要是存在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之间,同居关系中的恋人之间。在这种情况中,提出生育请求权的人所针对的关系伙伴是特定而且具体的。但是随着人工受精技术的发展,生育不再必须通过两性之间的直接结合就可以实现。而此项技术中的精子提供者,其法律行为实际上就是对自己生育请求权的一种实现;同时,要求精子银行提供精子援助的妇女在提出要求时,也是对自己生育请求权的一种实现。而在此时,关系伙伴事先就不是特定的,因为此时的精子提供者并不知道自己提供的精子究竟将会和谁结合。但是,准备受孕的妇女一旦在精子银行中作出了选择,那么关系伙伴就会从一种不特定的状态转变为一种特定的状态,因此,关系伙伴最终都是具体的。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我国实行严格的计划生育,因此在公民行使生育请求权的同时必须严格遵守我国的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
2、生育决定权
生育决定权是指公民有权决定自己是否生育的权利。生育决定权是生育权的核心,最能体现生育自由这一生育权的实质。(参3)只有充分地确认生育决定权并切实加以保护,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好公民的生育权。
生育决定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和生育请求权相对应的一项权利。当一方依照生育请求权向另一方提出生育请求权时,另一方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实际上就是对自己生育决定权的一种实现过程。因此,如果要正确理解生育决定权,必须将之和生育请求权结合起来进行分析。这里有三个问题要明确:第一,大多数情况下,生育请求权是和生育决定权同时产生,同时实现的。例如,现实社会中大多数的夫妻进行生育时好象都是自然而然的,并没有什么请求、决定、达成合意的过程,但这并不能否定生育请求权和生育决定权的存在。它只是表明在这种情况下,丈夫和妻子彼此之间同时向对方提出了生育请求并作出了生育决定权,夫妻之间的生育请求权和生育决定权有机自然地吻合在了一起,这种情况目前在社会中具有普遍性。第二,当一方针对另一方行使自己的生育请求权时,它同时也就对自己的生育决定权进行了积极的行使。例如,当夫妻双方中任一方向对方提出生育请求时,就意味着它作出了自己进行生育的决定,是对生育决定权的一种积极行使;精子银行中的精子提供者在提供精子而行使自己的生育请求权的同时,亦必然是对自己的生育决定权作出了积极处分。第三,当一方先于另一方提出生育请求,而另一方又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即他或她亦积极地处分了自己的生育决定权,那么其同时也必然向对方提出了生育请求,这说明,在双方都积极地行使自己的生育决定权的时候,生育请求权和生育决定权在彼此之间必然是同时而且相互对应存在的。
3、生育方式选择权
生育方式选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自由地根据自己意愿来选择生育方式,即传统自然生育方式和人工生育方式等。
公民以自然方式生育,是人类规律使然,最为人性,最合道德,无论在哪个国家,无论时代如何变化,这种方式都受到法律的认可,是生育选择权的范围。虽然“借腹生子”也是自然生育的方式,在我国,这种自然生育方式有违公序良俗,与社会文明进步的目标相左,因此不被也不应受到法律允许,不是生育方式选择权可选择的方式。
人工受精技术的出现和成熟,为那些男方患有不育症的夫妻孕育后代提供可能,作为一种受孕方式,于国于民都有利,是法律所允许的。人工受精(无论同质还是异质),凡通过“自孕”途径生育的,也完全为法律认可,是生育方式选择权的选择方式。(参4)问题在于“代孕”途径是否应获得合法性,成为可选择的方式。所谓代孕,是指通过人工受精方法获得受精卵而形成的胚胎植入他人的肉体,使之孕育成熟,直至最终分娩出婴儿的行为和过程。代孕者也称之为“代孕母亲”。 情况在外国已不鲜见,在我国也发生过。应该说,代孕母亲提供适宜的胚胎孕育环境直至胚胎发育成熟,待分娩后再将婴孩交给该男女双方,同时由男女双方付出相应的报酬给代孕母亲。由于此种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又不会侵犯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同时也不违背公平原则,于双方均有利,因此法律不应该予以禁止。(参4)在这个过程中,男女双方作出这种法律行为的权利依据应是生育方式选择权,因为选择他人帮助自己孕育胚胎,从广义上说也是一种生育方式的选择。至于代孕母亲所依据的权利作何解释呢?本文认为它不能从生育权角度进行解释,而只能从身体权等其他方面寻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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