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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作为公民所平等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涉及到法律、经济、伦理、生理等许多方面。有关生育权的立法基于利益选择的考虑,教多地强调了保护女性人身权益,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有所弱化,但并未否认男性生育权。
生育权的产生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它是人类维护人口生产延续不断的一项自然权利。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口状况和一个社会的经济、资源、环境等之间的关系变得日益密切,同时和一个社会的社会福利、公民的生活水平密切相关,并直接地影响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对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对妇女权益的有效保护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生育权在现代社会不再只是一个自然的权利概念,而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
当前我国涉及到生育权问题的法律主要有两部:一部是1992年4月3日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另一部是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不少人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是将生育权看成是妇女的一项特权即否认了男性生育权。从立法背景来看,《妇女权益保障法》并没有否认男子的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正如一些专家指出的那样,在现在的联合国文件和我国法律中只谈到妇女的生育权,与历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关系。[6]
此外,在生育的全过程中,妇女承担着特殊的职能,起着难以取代的作用。从卵子受精十月怀胎到一朝分娩,女性不仅有一系列的生理变化,增加生理负担,而且还要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还会有生命危险。不仅如此,妇女的生育过程还直接影响着胎儿的健康发育与安全。因此,对妇女予以特殊保护,确认和保障妇女的生育权理所当然。
我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先后经历了几千年,而社会主义制度才实行近五十年,对妇女权益包括生育权的重视与保护就具有更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由于历史的、社会等原因,从总体上讲,妇女仍然处于弱势,在制定法律时如果不作任何性别分析,不对妇女作出特别保护,而只是一味强调所谓男女平等,就难免在实际上助长事实上的男女不平等的加剧。
从立法背景分析可以看出为了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联合国人权文件和我国的法律才特别强调的生育权,可见生育权赋予妇女的精神是与有关国际条约(我国已签约)相一致的,故特别规定妇女享有该权利,使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在法律上与男性强势群体平等起来。可见,无论是从立法背景还是立法目的看来,《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没有否认男性生育权。
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所提到的生育的权利,前面冠以的是“公民”两字,而公民自然应该是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因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是承认了男性的生育权的。
随着两性观念的变化,生物工程的突飞猛进,新的生育技术已经向公民个人生育活动打开大门,生育权成为公民个人的权利已不再受技术的限制。
生育权属于天赋人权,是《宪法》赋予人的一种基本权利,法律从来没有剥夺男性的生育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法律的一项主要原则;平等权也是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明确了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地位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婚姻法》第九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等。
从有关国际会议文件的规定看,1968年《德黑兰宣言》就已明确宣布生育权为父母享有的基本人权。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则进一步将生育权规定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的基本权利。联合国1984年、1994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有关文件都肯定了《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确定的生育权涵义(上述三次有关世界人口问题的政治性会议,中国都派了政府代表团出席)。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这并非表明法律剥夺了“男人的生育权”,而是因为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难困苦,所以更多地赋予女性生育自由,体现了对妇女群体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参6)
可见,法律未明确强调男性生育权,并不表示否定男性的生育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特别是尽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之前没有具体法律条文作相应规定,但这并不等于男性没有生育权。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起草工作的巫昌祯教授也明确表示:法律上从没有剥夺男性生育权。所以说男性与女性都拥有生育的权利。
(二)生育权发生冲突的救济手段
公民生育权可能受到源于第三人或配偶的侵害。
在第三人侵害生育,受害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有关单位排除侵害,或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诉请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对于第三者导致的严重侵害生育权的行为,例如:因此引起的自杀、凶杀事件,还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民事制裁。正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侵害生育权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或拘留、是可行的”。
在国家和公民生育权利冲突方面,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行政诉讼法》,公民认为自由计划生育方面的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还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政、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等权利。
但是在法律与家庭道德伦理交叉的领域即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还是应以夫妻沟通为主,如必须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具体可以从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其一,女方没有怀孕,夫妻一方要求生育而另一方不同意见怎么办?
生育权行使有其特殊性,即它必须通过另一方主体才能实现。夫妻一方有生育的权利,另一方当然也有不生育的权利,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任何一方不能以牺牲他方的权利为代价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且,从实践上说,法院也无法强制实行生育。所以说,只要夫妻双方在生育权问题上不能达成合意,生育权是无法实现的。如果由于生育问题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任何一方可以作为一个离婚的理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其二,女方已经怀孕,一方要求生育,而另一方不同意怎么办?
女性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而且在生育过程中,女方往往承受着更多的责任,除抚养孩子外,还要承担怀孕、生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4/5/5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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