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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英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是: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经常采用司法强制执行形式来完成行政强制执行。(注3)在英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事件非常少,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命令或决定后,如果行政相对人拒绝执行该命令或决定,行政机关一般不能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即使行政相对人并没有对此决定或命令上诉或申诉,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令状促使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相对人如果不履行法院命令,法院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处该当事人藐视法庭,处以其罚金或监禁。前述可以看出,英国把行政性强制执行的问题转化为了司法性强制执行。(注4)
(二)美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美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具有更广泛的内涵,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以及司法对行政执行的高度参与,构成了美国行政执行机制中一道独特的风景。(注5)其强制执行的程序有两种,一是通过法院,依司法程序执行,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二是通过行政机构,依行政程序自力执行。(注6)但是以司法程序执行为原则,因为在美国,强制手段一般只有剥夺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而这些权力只有法院享有。所以,行政决定的执行只能依靠法院通过民事或刑事诉讼解决,当然,作为诉讼,被告方也同时可以就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争论,因而其本身又是一次救济程序。此外,美国的司法制度也并不妨害相对一方在不服行政处理决定时,根据特别法或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
另外,有下列四种情况,有即时强制必要的,行政机关可以不经由行政上的诉讼程序,或事前的司法承认而自力执行:(1)对负有缴纳国税义务人财产的查封与扣押;(2)对外国人驱逐出境;(3)妨害卫生行为;(4)妨害安全秩序的排除。(注7)美国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在于:按照美国三权分立的特点,为有效控制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这种对公民极易造成损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而非行政权。
(三)法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为确保行政义务之履行,法国主要采用由司法机关对义务违反者施加刑罚的办法,但刑罚只在法律有规定时才适用。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不足以被科处刑罚时,还可以由行政机关科处行政性质的处罚,这种处罚与一般刑罚不同,称为行政刑罚。如果法律对于某项行政义务的不履行没有规定处罚,或者情况紧急,需要即时强制时,行政机关也可使用强制力量直接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称为依职权执行或强制执行。但有严格的限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行政决定的合法性;(2)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有明显的恶意;(3)法律的明确规定;(4)情况紧急;(5)无任何其他可能的合法手段。强制执行的方式:一为代执行;一为直接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5个条件中,只有前两个条件是每一依职权强制执行行为所应当满足的即必备条件,(注8)其他3个条件为可选择条件。
(四)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1953年联邦德国颁布《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主要内容是:
1、行政强制执行包括金钱给付义务及行为的忍受、不作为义务的强制。但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适用其他单行法。
2、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上应以先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为前提。直接根据法律就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做法已被摒弃。但即时强制可无须预先的行政行为。
3、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原则上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部分或全部委托下级行政机关代为执行。
4、执行方法为:代履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代履行只能由执行机关委托第三人完成,费用由义务人承担。代履行或执行罚不能达到目的或难以实行的,执行机关可直接强制。强制方法必须与其目的保持适当比例。决定强制方法时,应当尽可能考虑使当事人和公众受到最少侵害。(注9)
5、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书面方法作出告诫,告诫应定出履行期限,明确列举所要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需义务人承担费用的,应在告诫中列出临时估算费用数额。执行罚应告知确定的金额。告诫必须送达。
6、义务人在代履行或直接强制过程中反抗时,可对其采取强力排除反抗,依行政机关请求,警察须提供公务协助。执行达到目的后,应当立即停止。
7、执行罚未获缴纳时,根据执行机关的申请,行政法院在经听证后,可裁定作出代偿强制拘留命令,最短一天,最长两星期。
8、对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应有法律救济。
通过对有代表性的四个西方主要国家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进行比较和分析,可以看出,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在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方面所面临的问题,有相同或近似的一面,(注10)但各国在行政强制执行的制度、方法、理论方面却有很大差异。总括而言,德国主要采用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体制,但不排除个别领域借助法院力量执行的存在。(注11)美国、英国和法国虽然分属两大法系,但都主要奉行借助法院力量的司法执行体制。以刑罚和行政罚的制裁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是其主要的执行方式。只有在法律有明确授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适用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注12)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各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理论和制度以及方法都比较成熟,行之有效,能够为公众所接受和认可,这对我国行政强制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和启示。
三、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及其形成的原因、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
1、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
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法律、法规没有授予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行政机关就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西方国家的模式有明显不同。用“申请”而不用“诉讼”,是因为申请与诉讼不同,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因此申请比诉讼效率更高,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这是适应行政管理要求的。但申请也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多一道法院的审查程序,将有利于减少错误,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2、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行政诉讼法条文中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有“依法”两字,说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只有法律、法规特别授予时才具有。也就是说,例外的根据就是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政府或哪一行政机关享有哪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权,不能超越。没有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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