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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财产权的保障范围来看,该宪法规范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仅限于财产的所有权。保障范围狭窄,难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宪法第13条中的"财产所有权"一词却难以涵盖财产权的其他种类。现实生活中有各种不同类别的财产。从物的角度,可以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其中,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形财产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按照财产的用途,可以将财产划分为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这次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形态不再一一列举,采取概括而不是列举的方式,改用“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加以表述,实际上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按照这次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公民的各类私有财产都受法律保护。只要公民的财产是合法的,不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是生活资料,还是生产资料,或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出现的其他财产权利,法律都给予保护。当然,这里保护的是“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合法的私有财产是不受保护的,如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那些用盗窃、抢劫、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非法财产不在保护之列。明确这一点很重要,就是要强调受保护对象的合法性,以引导人们通过合法经营、辛勤劳动致富。二是用财产权代替所有权,在权利含义上更加准确、全面。财产权是相对于人身权而言的。有关财产权的理论和观点有很多种,解释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中,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属于自己的有形物(不动产与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显然,财产权和所有权的内涵和外延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尽管对有形财产的保护仍然非常重要,但对各种投资权益和无形财产的保护也是十分重要的,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尤其如此。所有权的内涵无法包括诸如公民的投资权、股权、知识产权、营业自由以及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债权之类的权利。
总之,在宽泛意义上,经过修改后的现行宪法具有一定限度的财产权保障的规范内容。然而,毋庸置疑,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的内在要求来看,现行宪法的这种规范内容存在着即使通过宪法解释也难以弥补的缺陷,更何况宪法解释在我国宪法实践中长期处于相当消极和滞后的状态。归纳起来,现行宪法在财产权保障方面的缺陷包括:
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现行宪法有关财产权的条款由两部分组成:保障条款和制约条款,缺少损害补偿条款。“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宪法规范与宪法实践的冲突和矛盾,最终使宪法规范本身走向一种‘二律背反’的境地,即:如果在实践种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不予补偿,已有保障条款则会受到挑战;反之,如果在实践中对财产权的损害或制约加以补偿,则又在宪法上缺乏明确而又直接的规范依据。此外,现行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制约条款本身也具有繁重、零散和空泛的特点,在规范体系上与保障条款缺乏密切的关联性和内在的整序性,从严格的意义上说,甚至不足以视为现代宪法中的制约条款。[5]
规范含义的不确定性。在西方各国的宪法中,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人民(或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而实行计划经济时代的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其宪法一般则将个人财产权保障的条款放入有关社会经济制度规定的部分。我国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也是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融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与此相应,迄今为止,在我国所有宪法学教材以及有关著述的体例中,财产(所有)权一般也均未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
保障制度的倾斜性。现行宪法既存在于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保障的规范,同时也存在“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显然,相对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的宪法评价更为积极。[6]
四、走向具体法治:宪法实施中尚待思考的问题
宪法作为最高位的法,固然包含了治国的方略和根本的法治观念,但要使宪法真正发挥作用,不能停留在抽象原则和理念的层面上,必须使其走向具体法治。新宪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是一种政治宣言,在宪法实施中仍存在有待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1 宪法的司法化与解释
宪法所确立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得以贯彻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诸如民法、刑法等其他一般法律规范加以具体落实;二是宪法的司法化。由于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因此,宪法的司法化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下的,即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其他法律救济手段被用尽的情况下,宪法始成为公民权利终极的、不可剥夺的救济渠道。宪法司法化的最低标准,是把宪法作为裁判的法源;而宪法可诉性的最高标准,是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在我国,宪法的司法化尚处于一个比较低的水平,在此情形下,宪法解释显得尤为重要。受位阶和语言的局限,宪法不可能对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构建一整套十分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例如,宪法不可能预先设定政府的什么行为可以认为是“征用”,宪法第13条第3款只是为法院的判决设定了一个粗略的框架,该条款的解释必须留给处理特定案件的法官。因此,宪法所创设的法定权利,其本质是法治国家理想的认同,这种认同可以为法律解释提供信息,并确保法律解释能充分符合一系列广泛的社会承诺。
如果把宪法视为一个文本,那么法学话语就涉及到对这个文本的阅读。这就意味着法学话语本身就是一种解释行为,而宪法文本的意义则是解释原则运用的结果。当然,“不同的阅读被赋予一个不同的状态,但是这些阅读不同的成功率可能要依赖于制度的、社会的和政治的因素,以及理论和概念的因素”。关于解释原则的争论经常具有语义学的意义,实际上它们涉及到以政治和道德为基础的规范选择,这种选择赋予宪法文本以意义,任何文本都不能避免授予解释者在各种可能的规范间进行选择时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成为法律文本的经典式的阅读,这种“经典式”的阅读巩固了司法解释作为法学话语而又带有在社会上制度化存在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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