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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价值评判与社会平衡功能。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并不仅仅在于获得物质上的补偿,其同时是为了分清是非曲直,从而获得情绪上的平衡,获得道德上的价值判断满足。法院责令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失,在裁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也向社会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从而为人们提供了评判行为是非的标准。安全是和谐社会的最高价值,通过对当事人的补偿与惩戒,对法律价值的弘扬,有利于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安定,为和谐社会的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已经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2.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民法通则》及其后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在措辞中明文规定隐私权保护,只是采用了间接保护的态度,即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需要比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处理。《解释》对此做出进一步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实际上是直接规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3.侵犯监护身份权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4.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此种侵权行为主要表现有: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5.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的精神损害;
此外,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关于此方面的规定: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给予精神赔偿。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方面的规定还是比较全面和具体的,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没有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司法实践过程中大量的刑事案件,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其对受害人及受害人的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疼苦及难以抚平的心灵创伤,却苦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无法得到精神赔偿。
在此根据具体案例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中无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论述:
这是发生在贵州省的一起刑事案件:贵州省水利电力学校的学生崔某,在进校后不久,与同学发生纠纷而将钱某杀死,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但是,由于对判决确定的42863.5元的经济赔偿、特别是相关精神损失赔偿未得确认不服,该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钱某的父母随后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据了解,失子之痛,对在贵州省贫困县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农、家庭经济极其困难的钱某的父母打击巨大,几个月来一直精神恍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他们除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外,还提出了5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精神损失赔偿在刑事诉讼中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因而仅作出了赔偿丧葬费等42863.5元的判决。
还有一起发生在德州的案例:犯罪嫌疑人将一名女青年强奸后杀害,归案后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并判处赔偿丧葬费3000元,由于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支持。被害人父母感到无法接受,自己女儿被奸杀,最宝贵的生命没了,名誉又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仅仅3000元的赔偿能补偿丧女之痛吗?被害人家属不服,为此四处上访控告。
由此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人之所以不同于动物,在于他的头脑、意识和精神。注[2]任何外力在作用于其肉体的同时,通过其神经、视觉、听觉同时甚至预先作用于其精神,使其处于严重的恐惧、焦虑、羞辱、悲愤状态以至精神失常者,屡屡可见。致人死亡后给其家属、父母造成的精神痛苦,更是沉重深远,是无法弥合的。在刑事案件中,仅给受害人及其亲属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甚至是不人道的。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存在缺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解释》的公布实施适应了对人格权保护的要求,是法制的一个进步。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却是另一种情况。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规定》明确否定了对精神损害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必然造成前述案例中尴尬结果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下简称《批复》),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彻底排除了刑事案件被害人通过司法救济程序获得精神赔偿的可能性。
同样是受到不法侵害,民事侵权就可以适用精神赔偿,而构成犯罪的刑事侵权却不能适用精神赔偿,这完全是由于制度设计的原因造成的,这一制度缺陷不能充分体现法制的公平原则。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2/4/4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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