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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探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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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宿舍作为在校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它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属性,当然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生宿舍虽然具备一定的空间范围,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自然属性,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中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中的“入户抢劫”中的“户”应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户”的概念,它保护的应为特定的公民家庭生活区域,由于在特定的公民生活区域中的“户”中发生的抢劫时,被害人孤立无援,不易于外界联系,且非经报警,军警人员亦不得随意进入公民的住宅,因此只有在这种特定的“户”中发生的抢劫案件,才具备有明显不同于一般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从而使刑法二百六十三条明确的将其与一般的抢劫案件相区分,而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分析本案的关键是在对“入户抢劫”中的“户”的理解。

     正确理解“户”的含义,即“户”的地理范围,是准确认定本案中学生宿舍是否属于“户”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施行的《关于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就明确的规定了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中的第(一)项中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解释》中一改过去司法实践中的“入室”为“入户”。笔者认为正是为了区别以往在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将办公场所及其它场所中的“室”而认定为“户”,“室”可以理解为房屋等空间范围,包括办公室以及其它的公共场所,而“户”则只能理解为公民家庭的生活区域,作为公民家庭生活的“户”它具有隐蔽性和孤立性的特征,不易于外界联系,而作为一般空间场所的“室”它往往具有与外界的一定联系。在本案中,李某和张某首先正是利用了某大学宿舍管理不严的空档,以找人为借口,骗过了门卫,这也正说明了宿舍与外界还是有一定的联系,因此在“户”与“室”的认定上,是否与外界有一定的联系也可以作为两者相区别的一个关键因素。“户”与“室”相比,很明显,“户”的外延要小于“室”因此这样规定也就更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抢劫罪中的这一加重情节,体现重点打击的意图。

     因此,笔者认为,李某和张某在学生宿舍进行抢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这里有两个问题要讨论。首先要弄清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营运中的火车、轮船、飞机,以及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汽车,是公共交通工具,这不会有什么疑义。但是对于出租小汽车、单位接送职工的班车,是不是公共交通工具,则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出租小汽车,都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基于上述观点,显然出租小汽车是公共交通工具,而单位接送职工的班车就不是公共交通工具。其次,是否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都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立法上之所以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考虑到以公共交通工具为抢劫的对象,对广大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且影响面广。因此,在处理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案件时,要考虑实际乘坐人数的多少。一般地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大多为空车情况下),只对司、售人员实施的抢劫,就不应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认定。如郑某、唐某二人,乘坐一中巴车到站后,待同车的其他旅客下车后,称有事要司机再送其二人到某处,将该车骗到一偏僻处,对司机实施了抢劫。郑某、唐某的行为就构成一般的抢劫罪,而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主要针对从事旅客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由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性,全社会不特定的人员都有乘坐使用的权利,其服务的对象范围广泛,所以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对社会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构成人身威胁,且交通工具处于高度危险的运营状态,乘客处于其中,对犯罪行为的抵抗意志及抵抗条件都受到很大的限制。所以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对某个特定人员和特定交通工具的抢劫,所以刑法将其列为打击重点,在量刑上提高了一个档次。此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担负旅客承运任务,或以旅客运载为主的公共交通工具。这自然排除了专门运载货物的货车、货船、货运飞机等货运公共交通工具。因为这一类的公共交通工具是以运载货物为主,抢劫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占有承运的货物,加上货运公共交通工具受可乘坐的空间范围的限制,承运的人员也较少,对不特定的大多数的人身不构成威胁。即使这种抢劫也对驾驶员和个别押运人员人身构成了威胁,原则上也应按照一般的抢劫犯罪来实施处罚,而不能视为“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

    银行,包括国有银行和一切非国有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从事货币资金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包括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从立法精神看,还应包括对运营中的运钞车的抢劫。

    上述规定只明确了被抢单位的性质,却未限定财物的性质。但并不是说,抢劫上述单位的任何财物都可适用上述规定。只有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抢劫的目标,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经营的巨额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为抢劫的对象,才能适用上述规定,即以“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认处。而虽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目标,则是以其他财物或者银行工作人员个人的财物为抢劫对象的,就不宜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四)“多次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

    所谓“多次”,一般是指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实施抢劫三次以上(包括对同一人实施)。在同一地点,不间断地对两人以上依次实施抢劫,应视为一次。行为人预谋要连续抢劫数户人家,符合连续犯的特征,也应视为一次。关于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则应由司法解释作出统一规定(本省现以一万元人民币为抢劫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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