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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不承认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极不合理的。例如,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侵害的程度严重构成诽谤罪反而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了。再如诽谤,侮辱,毁容,杀人碎尸,焚尸等刑事犯罪,其不法侵害手段比民事侵权行为恶劣得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比民事侵权要大得多,然而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却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公正的。
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刑事犯罪会给被害人带来精神损害,就应当建立起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允许受害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应予以明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所以往往出现了不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亦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而且从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普遍都存在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与判决赔偿数额悬殊太大的问题。这些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都说明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
遇到这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有一定的原则供遵循,并考虑相关因素,以期减少法官的自由性,做到合情合理、平等的保护被侵害者的权利。而这些原则和相关因素则应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遵循的原则主要是:
(1)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①、物质赔偿与非财产赔偿并重原则。这是笔者的观点。有的学者主张金钱救济的有限性与辅助性,认为“只有金钱赔偿对于受害人的受到侵害的精神和心理状况之恢复正常确有必要时,才应当考虑金钱赔偿。”[5]但是对于这个“必要”怎样认定时,却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追究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一般主要先考虑非财产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其次再根据需要考虑要不要适用财产性责任方式。但是我认为,我国的这种“主用式”[6](主要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原则,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简单地来说,法律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惩罚性。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讲只是要讨个说法,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舆论向被侵害人并不诚恳的赔礼道歉,其实这对于受侵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以说无任何意义。而对于侵害人来说,这种假意的赔礼道歉对他来说也并没有什么损失。而采用金钱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更加突出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性,也给侵害人以警戒。
②、精神损害数额应逐步提高原则。我国目前普遍存在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悬殊的问题。为更好地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解决这一问题,应对赔偿数额有所提高,而不能只是象征性的给予一点补偿。当然提高数额也是有限度、有根据的。审判人员不能一味的满足受害人的漫天要价,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实应当有所提高,并确定一个基数。在这个方面,广东省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先行一步,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数额是5万元人民币,应当说,这是个很有意义的尝试。
③、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一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精神损害并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所以,在进行精神损害量的评价,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来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
(2)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
财产损失的价值可以通过评估来实现,但精神损害却难以量化,它是一种无形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仅是作为对被侵害方的一种抚慰性质,这就给这种赔偿数额的确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我国民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是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金钱赔偿两种方式进行救济。针对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对此我们应分别具体对待。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该根据以下因素加以确定:
第一,根椐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我们要考虑其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所造成的。行为人侵害他人主观心态为故意的,一般会绞尽脑汁、不计后果地去追求,其手法上会十分恶劣,在这一种心态下所造成的侵害后果一般比过失心态所造成的侵害后果要严重。
第二,根椐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以不同的手段在不同的场合以不同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同。在公共场合传播和在私下场合传播损害他人的人格权以及通过电台、报纸或以贴大字报等形式传播损害他人的人格权所造成的侵害后果也不一样。我们要适当的考虑到时间、空间、领域等范围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加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第三,根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侵害所造成被侵害人的损害程度也是赔偿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所谓的后果,不一定非要使被侵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才算是一种后果,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对于精神损害,是明确地表明侵害行为使被侵害人的精神受到伤害,感受到痛苦,被侵害者理应受到法律的救济。
第四,根椐侵权人获利情况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侵害方的一种补偿、抚慰,也是对侵害方的一种经济惩罚。没有这种惩罚性,那么对于侵害方就失去了意义。例如侵权方以某一社会“名人”为目标,以其名义写一影响较大的传记,在社会上造成轰动并十分畅销,可以想象其获利是十分丰厚的,这传记无论对此“名人”是褒是贬,都是对他的一种侵权。在这类诉讼中,如果以一般的精神损害纠纷来处理,责令侵害方赔礼道歉或恢复名誉,而没有针对侵害方获利巨大这一情节判令其赔偿巨额金钱的话,这一判决就失去其惩戒违法行为这一社会意义,而侵权方得不到应有的惩戒,那么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相信社会中此类人将会纷纷效仿其行为,那么后果将十分恶劣。
第五,根椐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既是指被侵害方的一种抚慰,也是对侵害方的一种惩罚和教育,我们应掌握好这一惩戒的尺度,才能达到以上的效果。笔者认为,对一些相对弱势的公民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予以适当的惩戒,即可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但对一些强势群体,则可以加大惩戒力度。道理很简单,你作为强势群体,你享有了比他人多的社会资源,也享有了崇高的社会声望与地位,你就必须或有义务更好地遵守社会规范,为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起到表率作用;你一旦侵害他人,你将受到的惩罚必须使你感受到的痛苦和对方的痛苦是一样的,通俗的说就是罚得侵害方“肉疼”。首页 上一页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5/6/6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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