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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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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民法发展史上可谓历尽波折,从建国到改革开放初期一直围绕这一制度是否有必要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随着《民法通则》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还缺少明确统一的规定。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为指导,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归责原则、功能的解析,指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方面的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些建议,希望能为以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提供借鉴。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原则、责任构成、赔偿主体、赔偿标准

    【正文】: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归责原则、功能。

    1、精神损害

    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指民事主体精神活动受到的损害。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的活动。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破坏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遭到损害。

    具体而言,精神痛苦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影响了其正常的心理活动,使其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损害,是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受到破坏,致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受损。

    2、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特定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导致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或陷入精神痛苦,而要求加害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从这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利损害的赔偿,即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二是对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精神痛苦的赔偿,即一般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主要是对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肖像权,姓名权以及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而精神痛苦赔偿,具有抚慰金性质,是对人格权,身份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济手段。它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法人适用。当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受到损害,如恶意诽谤,公布个人隐私等,会使受害人社会舆论压力陡增,生活安宁被打破,社会或自身对自己的评价降低。这种背离了个人意志的现实生存环境的突变,造成了受害人对现有生活的不适应,出现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碍,不同程度的记忆障碍和视听幻觉,对外界反应麻木或迟钝,活动兴趣明显减少,情感狭窄,分离,疏远,过分警觉等。这些情况的出现,使受害人原有与人格,身份紧密相随的财产价值减少或无法继续正常增值,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要求加害人予以补偿和救济。

    3、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

     归则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归责原则除了在理论研究上的重要意义外,在司法实务上,更是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准则,尤其是在侵权立法不完备的情况下,充分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功能,更为重要。[1]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既然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不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民事不法行为的多样性,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似不应规定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对不同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首先,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理由是,侵害这些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大都是一般侵权行为。为维护我国民事立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对这类致害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其他责任原则。

    其次,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案件中,即人身伤害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都有其适用的余地。这主要是因为在这类侵权行为中,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不仅有一般侵权行为,还有特殊侵权行为,甚至还包括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所以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再次,在侵害负载着较为重大的情感价值之财产权或违约行为致非违约方精神损害的情况中,本文认为应遵循已颁布之统一合同法和即将出台之物权法中规定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侵害人责任的成立与否,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4、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几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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