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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家庭收养试养期机制(注6)。由法院先确定是否适合收养,并附于收养人一定的监护权,通过收养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再通过司法途径确定其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试养期限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定,但不宜过长。这种方式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和一些拉丁美洲国家早已付诸实践,联合国《儿童宣言》中也明确规定:“在收养以前,儿童福利服务组织或收养机构应对被收养儿童与预期养父母之间的关系进行观察和调查。各国立法应确保被收养儿童成为收养家庭的合法成员并享有一切相关的权利”。我国目前尽管还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事实收养现象中却已广泛存在,如在符合条件正式办理收养登记前,收养双方事实上已经开始共同生活,一旦条件成熟,收养人仍可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收养并办理登记,其客观上就是一种试养形式,对此可通过法定程序和条件加以明确。
2、在政府主导下积极开展家庭寄养、委托收养、集中抚养。要通过制定有效的政策和法规,鼓励各地积极开展多形式的抚养,并以城市为基础建立社会福利院或城市社区寄养站。同时,按照城乡并举、集中与分散寄养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农村家庭寄养基地,切实改变农村收养混乱、矛盾突出的现状。尤其在解决事实收养问题上,对那些暂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家庭,应通过家庭寄养等形式先准其收养,待条件成熟后再办理登记。
3、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管力度,不断发挥其在收养中的调节作用。要鼓励民间组织和民间资金的积极介入,大力开展民营化管理的新路子,减轻政府在收养制度上面临的压力。同时,加大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收养和抚养行为,鼓励和引导它们不断走向社会化、市场化、国际化。
4、建立收养家庭调查和评估制度,增强国家监督和管理。通过设立民间收养评估员制度,对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家庭进行追踪调查,了解被收养人成长情况和家庭环境,进行综合评估并向有关部门提交意见,作为是否同意办理正式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更好地维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利。
引文注释:
(注1)本文中各调查数据,除有专门注明外,均来源于建德市计生局《关于1995年建德市事实收养专项调查和清理整顿情况汇报》。
(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注3)此数据出自《建德市民政局2004年工作报告》。
(注4)此数据来源于《建德市审批中心民政窗口2005年上半年工作报告》。
(注5)根据建德市计生局等部门、建计生局(2003)50号《关于对我市事实收养问题依法进行清理的意见》规定,对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家庭可通过事实收养清理办法办理被收养人落户口等手续,此种对象仅限于2002年9月3日以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家庭。
(注6)蒋新苗、余国华:《国际收养法走势的回顾与展望》第三部分和广州《新快报》2004年11月16日《广州上百家庭争养20名孤残儿 30名已实现试寄养》报道。
参考文献:
1. 《婚姻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杨大文主编
2. 刘引玲:《关于我国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
3. 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4.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5. 杨立新主编:《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6. 杨振山、梁书文等主编:《损害赔偿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7. 王战平主编:《中国婚姻法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二版
8. 梁书文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9. 蒋新苗、余国华:《国际收养法走势的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学2001年第一期)
10. 广州《新快报》2004年11月16日《广州上百家庭争养20名孤残儿 30名已实现试寄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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