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价格:
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起控诉为前提,法官“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必须等待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不提起控诉,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法院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自审或者不诉而审,都是与不告不理原则相背离的,是控审职能不分的表现。而所谓诉审同一,则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
诉审同一又包括“质的同一”与“量的同一”两方面的要求。所谓“质的同一”,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自行变更审判对象,比如法院不能擅自将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由甲变更为乙或者将起诉的罪行由A罪行变更为B罪行。所谓“量的同一”,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自行扩大审判对象的范围,比如,甲有A、B两项罪行,但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只起诉了A罪行,而漏诉了B罪行,那么即使法院在庭审中发现了公诉有遗漏,也不能自行扩大审判对象的范围,对未经起诉的B罪行进行审理。
从对象的性质不同的角度,又可以将诉审同一区分为“人的同一”和“罪的同一”。所谓“人的同一”,即被告人同一,它要求法院审判的被告人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必须是同一人,法院不能自行将甲被告变更为乙被告,也不能将检察院未起诉的其他人列为被告加以审判。所谓“罪的同一”,则是指法院审判的罪行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行相同,法院不能自行将检察院起诉指控的A罪行变更为B罪行,也不能擅自对未经检察院起诉的罪行进行审判。
(3)控审分离原则双重涵意之间的相互关系
结构意义上的审检分离和程序意义上的不告不理、诉审同一相互依存,相互支撑,构成控审分离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结构意义上的审检分离为控审分离提供了组织上、体制上的保障,没有结构上的审检分离,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将失去根基,并最终沦为空中楼阁;而程序意义上的不告不理与诉审同一,则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内容,它直接规范和指导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过程,没有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谈控审分离也就失去了目标和意义。
2国际上的控审分离原则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控审分离原则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同与遵循。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5条(调查范围)第一款明确规定:“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3]《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49条(公诉效力所及于人的范围)也规定:“公诉,对检察官指定的被告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效力”。[4]我国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第340条(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实质变更)第一款规定:“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性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该告知之效力等同于提出检举,以便检察院就新的事实进行追诉;在正进行之诉讼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虑该等事实”。这说明审判法院的审理范围不得逾越控诉或起诉所划定的标的。[5]法官在庭审中即使发现了检察院未予指控的新事实,也不能就该新事实进行审判,而只能将新事实告知检察院,由检察院就新事实进行追诉后,法官才能加以审理、判决。同法第355条第1款C项还规定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应当指出根据起诉书或无起诉书时,根据控诉书对嫌犯归责之犯罪。这说明审判法院在制作刑事判决书时,只能就检察院起诉书中提控的犯罪作出判决,而不能对检察院未指控的犯罪事实做出判决。从实践效果来看,由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刑事审判对象作出明确规定,有效地约束和限制了刑事审判权的膨胀和扩张,对保障被告人人权非常有利。
在一些国际法律文书中,控审分离原则也得到体现,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其诉讼案件由独立的、公正的法院公平审理权利。刑事案件中提出的任何控告是否有依据均应由法院决定之。欧洲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包含了“职能分开”的原则,负责进行追诉的司法官(检察官)完全被排除出审判法院;同时,同一人在同一案件中不得既行使预审职能,又行使审判职能。[6]《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中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权利、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无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判。”这里的“无偏无倚的法庭”被认为只能是实现了控审职能分离的公正法庭。《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第10条明确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职能严格分开。《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4条宣称:“在审理和判决时,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官对诉讼双方公正不倚。”为了使这种公正确实存在,必须严格区分起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因此负责判决的法官必须是未参与预审的法官。最可取的办法是:负责判决的法官不应与接受对嫌疑人的起诉的法官为同一人。这是对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的规定。第7条规定:“在确定刑罚时,法庭不得将被告人未经审判正式和认定的其他罪行考虑在内”。这就明确规定了应当遵守程序意义上的诉审同一。
二、控审分离原则的价值根基
1、诉讼公正在法律中的意义
从法文化学的意义上讲,法律作为一种解纷机制的同时,也是一种传达意义的文化符号,它承载着特定的文化信息,即主体的价值观念和价值追求。控审分离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和运作原理,反映和体现的是人类社会对诉讼公正价值的不懈追求。
诉讼公正一向被视为诉讼活动的最高价值目标,“公证性乃是诉讼的生命。” [7]诉讼公正体现在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两个层面。所谓诉讼过程的公正,也被称为程序公正。根据学者的研究表明,程序公正的观念是以发生、发展于英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due prdcess)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程序公正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追活动,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程序公正的核心理念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设置来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恣意和滥用,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但是,作为一种观念形态的诉讼价值目标,程序公正具有相当的抽象性,它必须外化为若干具体的原则,才能为人们评价或构建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判断的标准和依据。从内容上看,人们一般将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以及参与性等视为衡量程序公正性的参考标准。其中,程序的中立性被视为是程序的基础,是衡量一项程序是否公正的首要标准。“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8]
程序中立的内容和要求早在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原则中即得到经典的表述。根据“自然正义”原则: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另一方面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美国学者戈尔丁在吸收了“自然正义”观念的基础上,将程序中立的内容阐释为以下三项具体要求:1、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9]可见,所谓中立,主要是指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客观公正的立场和距离,它既不能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同时也不能对案件形成个人的偏见或预断。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2/5/5 相关论文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