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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公正对控审分离原则的牵制
刑事司法权力高度集中的一个显著后果就是造成控审职能不分,而控审职能不分将严重破坏程序本身的中立性。法官代行控诉职能,将使法官形成强烈的追诉心理,造成法官对案件的偏见或预断,从而丧失裁判者应有的客观中立。例如,在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于一身,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自诉自审,形成一种法官与被告人直接对抗的诉讼格局。在这种诉讼格局之下,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同时也作为检察官提起诉讼。因此,法官事实上既是裁判者又是一方当事人,他在以一方当事人(检察官)的身份提起诉讼之后,又以法官的身份审判自己的案件,显然这就违背了中立性原则“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基本要求,有悖于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近现代法治国家确立控审分离原则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来维护审判职能的中立性和消极性,防止刑事司法权的过度集中,损害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不仅在于保证程序的公正,发现实体真实即结果公正也是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考量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关系,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10]也就是说,公正的程序往往具有致成公正结果的内在品性,不遵循公正的程序则很难期望达至公正的结果,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例如在控审不分的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自诉自审,往往导致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因为从逻辑上说,法官只有在形成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后,才会将案件提起审判。然而由于法官在庭审前已经形成预断,庭审就变成走过场,法官审判的目的就是为了验证自己预断的正确性,迫使被告人招供;而一旦被告人拒不招供,法官就将动用刑讯逼供。然而,通过刑讯是根本不可能获得真相的,“丝毫用不着怀疑,通过酷刑拷打取得的忏悔常常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在这种条件下取得的被告的供词以及受到控诉都会使法庭走入迷途。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形,一方面,无辜者受到有罪判决,另一方面犯罪人却没有受到惩罚而逍遥法外。” [11]可见,控审职能的集中,将导致法官对案件产生严惩的预断和偏见,而法官在预断和偏见的支配下,是难以查明案件真相的。实行控审分离不仅是为了保证追诉程序的公正性,也是为了保障结果的公正性。只有通过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才能维护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只有保障了法官的中立地位,才能使法官排除偏见和预断,才能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三、我国控审分离原则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历史上曾经长期处于封建社会的统治之下,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盛行,刑事司法机制中缺乏司法分权的观念和实践,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尚付阙如。建国后,在“砸烂公检法”的文革口号中,刚刚建立起来的以控审分离为基础的司法体制又遭到彻底毁坏。直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控审分离的诉讼格局才真正在我国开始确立。
但是,受当时的政治、经济以及我国传统“集权”的司法审判制度的影响,我国1979年刑诉法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贯彻还很不彻底,也缺乏相关的保证措施,加上我国历来有“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因而司法实践中,往往“配合有余,制约不足”。1996年刑诉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特点,事实上确立了一种新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原庭审程序的轨道,具有了类似于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的特征。与此同时,控审分离原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和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与新的庭审方式相适应,法官的活动趋向中立、消极。
这对于控审分离的实现具有决定的意义。过去,审判长在法庭调查等一系列环节上都占据着主导和控制地位;哪些证据需要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要由审判长在开庭前确定,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方无法施加影响;法庭调查证据的顺序由审判长独自决定;对所有证据的提出和展示都由审判长按照事先确定的调查提纲主动进行;讯问被告人、讯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以及出示物证和书证等活动都由审判长首先进行,控辩双方只能在其后被允许提出和发表意见。这种法官主宰的证据调查方式,由于他的讯问大纲主要依据侦查卷宗,亦就是提起公诉的数据。因此,其极容易被强迫以提起诉讼之机关的眼光来审判案件,也因此极易丧失本应为判决之职务而必须与检察机关的侦查所保持的必要距离。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引来了类似于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以控辩举证为主代替了法官包办证据调查,避免了法官与被追诉方的激烈对抗,有利于法官中立性的实现。
2、审理过程中庭外调查权的变化,有利于控审分离原则的贯彻和实现。
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事实等情形时,可以延期审理并自行调查。这一规定使得庭外调查具有追诉的性质。因为,这种调查是在合议庭认为证据不充分而不足以定案或者发现新的事实时进行的,而法官进行庭外调查的目的就是为了收集证据,特别是有罪证据,这实际上是代替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具有补充侦查的性质,这与裁判职能是相矛盾的。[12]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尽管也保留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但进行调查的前提已不再是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了新的事实,而是因为“对证据有疑问”。所谓对证据有疑问,刑诉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法官显然不能基于收集证据、补充证据似作出有罪判决的目的进行庭外调查,而只有为了调查核实证据时进行庭外调查才符合立法的本意。
3、为配合对抗制庭审的改革,公诉方式做了很大调整。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说明我国检察机关已经不再像原来那样“移送全案卷证”。这样,法官在开庭前阅卷的范围缩小了,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对于实现庭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进一步分离是有重要意义的,这也是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在实现控审分离方面取得的最大成果。
4、增强控辩双方的程序对等性。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3/5/5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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