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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权的定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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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监所监督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察、督促的专门权力。从以上各项具体的检察职权来看,都是以实现法律监督为出发点和归宿,都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手段和形式。

    五、检察权是一种具体的、狭义的法律监督权。

    法律监督在广义上是指国家机关、政治党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新闻媒介、社会舆论等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察与督促。在狭义上则专门指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法的实施所实行的监察与督促。(注7)在这里,我们是在狭义上使用“法律监督”这个概念的。在我国,“法律监督”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注8)“法律监督权”就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所拥有的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察与督促的职权,这也就是检察权。

     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人民代表大会也具有监督权。它可以通过选举或罢免、提出议案、质询案、专题调查等形式,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国家权力行使。但正如有论者所说,“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的监督毕竟只是总体和宏观的,具体的监督特别是使用诉讼手段对执法权限的监督只能是个别的,而不可能是普遍和常规的。”

     当然,人民代表大会的这种监督权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既不是同一水平、同一层次的监督权,也不是国家监督权的分割。其实我国宪法在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15项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21项职权时都避免使用“法律监督”这一用语,而将这一用语独独留给了“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也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权与人民检察院监督权不同的宪法证据。而且根据我国的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监督宪法的实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体说来,两种监督在内容、形式和手段上都是不同的:

     首先,两者的内容不同。前者是监督宪法,即确保国家根本大法或母法的一体遵循;后者是监督法律,包括宪法之下的一切法律法规,特别是监督法律的具体适用,而且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手段和方法。正如江泽民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党员负责人会议上指出,要“重点监督各个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办事、勤政廉政,实行和完善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坚决纠正滥用权力以及其它超越法律的行为。对腐化堕落、严重失职的公职人员,要依法查处,决不姑息养奸。”虽然江泽民同志没有具体阐述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范围,但通过分析上述讲话,我们仍然可以得知,检察权对于法律的监督主要就是在于对腐化堕落、严重失职的公职人员依法查处,通过查处来达到监督他们依法行政、依法履行国家公务的目的。

     其次,两者监督的形式和手段不同。前者审查法律法规等规范化文件是否与宪法的规定相冲突,如果被审查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有矛盾或冲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可以行使修改或撤销权,从而达到监督的目的。实际上是对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后者则通过批准逮捕(包括侦查监督)、起诉(包括追诉和庭审监督)、抗诉、反贪、渎职侵权侦查、民事行政检察、监所检察、检察建议等手段或方式,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人民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其三,两者监督的效力不同。前者的监督具有权威性、终结性;后者的监督却更多地注重程序性、过程性,其监督的最后效力尚需审判机关最后裁决才得以实现,或者通过其他国家机关的接受才可以达到监督的目的。因此,不论是从检察权的内容、方式或手段来分析,检察权实际上是一种具体的、狭义的法律监督权。至少在目前我国国家权力结构的配置上是如此。

    从社会权益维护结构的视角来分析,检察权也只是一种具体的、狭义的法律监督权。监督如同一张网,在社会的广阔时空内,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对法律的监督也是如此。根据监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权力监督、政党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根据监督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立法监督、司法监督、执法监督;根据监督环境不同,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任何一个国家,即使就法律而言,其监督的主体、内容、形式和途径都是非常广泛的。在这诸多对于法律的监督中,检察权内含的这种法律监督权到底与其它监督有什么不同,或者说它本身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呢?权力监督如前所述,属于一种总体和宏观的监督。那么政党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呢?就法律而言,这些监督都只能是外部监督、非专业监督。因为不论是政党监督、行政监督,还是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其主体一般不可能是熟知法律的人员,即使有一些人员确实对法律具有专家水平(如知名法学教授、律师等),但其可否具有专业的监督时间和空间条件呢?显然不可能。就这一点而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行使对于法律的监督要来得专业的多,其时空条件的具备要充足、具体的多:一是对于人民检察院如何通过行使检察权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的权力范围、条件要求和程序过程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宪法专门赋予了人民检察院这种权力;三是人民检察院设置了专门负责法律监督的机构和人员。不过,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执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时,其内容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并不以检察官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如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就不具有违宪审查权,不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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