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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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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保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制,不仅规范夫与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规范夫妻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民事交易当事人一方如果是已婚者,则其夫妻财产关系如何,对交易相对人甚为重要。夫妻是否订立财产制契约,以及夫妻财产契约选择何种财产制、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变更、废止,对民事交易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同时,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债权债务,在婚姻终止时会被怎样确认及能否得到清偿,关系到债权安全,夫妻财产制有必要确保债权得到实现。夫妻财产制在保护夫妻应有权益的同时,应重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夫妻财产制宜具体、明确,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变更和废止,应履行法定程序;为方便第三人明了交易相对人的夫妻财产关系,以免蒙受损失,只有经过公示程序的财产契约,才能对抗第三人。

    二. 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一)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与处分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于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容易产生一些歧义。因此,本人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论述。本人认为: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可以作类似于合伙财产制度处理,合伙之意义,最早来源于古罗马法“合伙(Consociates)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实现某一共同的目的而协议”。[1]从该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几个特征极为类似于婚姻关系:合伙的目的必须合法,非法协议将不产生法律效果,此二者相同;合伙契约的本质是各合伙人的利益相同,这也类似于婚姻;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合伙财产共有;赢利不是共同目的的实质性内容。

    综上,我们可以类推适用于合伙财产管理具体如下:

    1、共同财产以共同管理为原则,有关满足生活需要对动产的处分,夫妻均有权单独作出处分,对于此外的动产与不动产之处理,须以双方意思一致为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财产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管理权和处分权,于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421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管理共同献策产并进行处分,但对其在管理时的过程承担责任。由夫妻一方无欺诈完成的行为,对另一个有对抗效力”。[2]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夫妻的任何一方夫妻有均有权处理适当满足家庭需要而效果也及于夫妻的另一方事务。夫妻双方均因此种事务而享有承担义务……”[3]由于夫妻关系是一种特别的人身关系,该关系的建立是在一种特别信任的基础之上,一方对他(她)方的日常管理.处分行为应应予承认,这就提出了“容忍代理权”的问

    -------------------------------------------------------------------------------------------------------------

    (注1)(英)巴里 . 尼古拉斯 著《罗马法概论》黄风译 第195页 法律出版社

    (注2)罗洁珍译《法民法典》第345页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注3)杜景林等译《德国民法典》第310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

    题。“对‘容忍代理权’的处理,应同于对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内部代理权作实持上不正确告知的处理。结果是可以认为代理效果发生”。[4]其实,这些规定对不参与管理方也有保证,即管理方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当然,对于大宗动产(如汽车、船舶等)与不动产,由于涉及到夫妻关系存在的根本财产基础,须取得双方意见一致方能处理。

    2、夫妻之间可约定由一方管理处分共同财产,但有关不动产的处理仍须取得一致。

    夫妻双方可以在财产契约中规定其共同财产可由夫妻之间一方进行管理、处理、约定中未作出规定的,推定共同管理。管理权的内容,德国民法典第1422条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尤其有权占有属于共同财产和处分共同财产:以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涉及共同财产的诉讼”[5]关于不动产的处理,由于其对于夫妻财产的极端重要性原因,仍需双方取得意见一致。

    3、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不足由夫妻以各自财产中补足。其中

    管理方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他(她)方因此而所生成的财产减损。

    (二) 关系破裂后,夫妻共财产的分割

    由于现行《婚姻法》未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对财产分割,故在此仅论述夫妻关系破裂以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1、共同财产的界定

    我国婚姻法对此采取列举式,即(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列举式比较直观,便于普通民众理解,但其不延性也是显而易见,这在下文将述及。《法国民法典》对此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共同财产的组成,其资产指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凭各自的技艺所得的财产怀各自献策产之果实与收入所形成的节余”[6]。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可以分为两个部份,一是夫妻关系开始的财产,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引起的财产净益,该定义采用了概括式,比较周延,理解起来也不困难。

    2、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A、夫妻双方首先应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债务尚未到期的或有争议的,夫妻双方必须保留为清偿此种债务所必要的财产。共有财产清偿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由夫妻双方按相同的等份所有,这里要考虑到《婚姻法》第四十条照顾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一方的规定。如共有财产不能清偿共同债务,则由各自的财产份额中清偿债务,即双方负连带清偿之责。这时有一点需要注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该协议是其双方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否则,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将得不到体现(债权人对债权协议同意的除外)。清偿债务后,无过错方可向有过错方行使偿权。

    B、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以个人财产自负责为原则,实践中注意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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