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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二)
本文ID:编号TXW80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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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争议调解制度难当大任
我国在2008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建率很低,即使设置劳资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也存在严重的制度虚设现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虽然扩大了调解组织的范围,包括: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及在乡镇街道设立了具有调解劳资争议职能的组织,他们都可以接受劳动双方提起的劳资争议调解申请书,处理劳动争议。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企业劳资争议调解中实为协商,基层人民调解在劳动争议调解中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律地位不明确
《劳动法》第81条规定了“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和同级工会代表及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这就表明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既不是一种等同于法院,也不是《劳动争议仲裁法》意义上的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更不是一般而言的行政机关,而是一个特别的机构。然而在现实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只是隶属劳动行政部门下的一个劳动争议机构,仲裁委员会的“三方机构”只是虚设:工会和用人单位的代表只是名义上的仲裁委员会成员,他们既不参与单位的日常工作,也不介入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是个名副其实的虚名委员;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担任,不可能每个案件都亲自参与,因此具体承担案件的是隶属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独立的人才权、物资权和财政权,缺乏独立的机构序列、专门的人员编制和必要的办公经费。纵使劳动争议使仲裁委具有独立的准司法地位,但其与行政权密切联系,难以摆脱行政权力的干预和影响。目前的仲裁办兼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劳动部门职能机构双重身份。这使劳动仲裁机构作为准司法地位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证。
4、违背了劳动争议仲裁的自愿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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