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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依法管理思想的具体表现――法律与公司治理(四)

    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形式,并且可能是最为重要的一种形式,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法以其特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发生着深刻的影响。法在保障和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是巨大的。但我们不能因此陷人“法律万能论”的误区,必须看到,法在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范围、方式、效果以及实施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美国法学家庞德曾提出,法在调节利益关系中的作用是有限制的,“在决定法律秩序可以保障什么利益以及如何保障这些利益时,我们必须记住,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存在着三种重要的限制。这些限制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衍生出来的:(1)从实际上说,法律所能处理的只是行为,只是人与事物的外部,而不能及于其内部;(2)法律制裁所固有的限制——即以强力对人类意志施加强制的限制;(3)法律必须依靠某种外部手段使其机器运转,因为法律规则是不会自动执行的。”庞德提出的以上三个方面的限制可归结为一点,即利益关系是复杂的,社会或国家用以调节利益的手段有多种,法律是一重要手段,但也只是其中之一。法学界在抽象意义上一般将法的作用的局限性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并不是惟一的方法。除法律外,还有政治、道德、习惯、舆论等多种方法。在当代社会,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无疑是最重要的方法,但在某些具体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法并非主要的方法,通常也不是成本最低的方法。(2)法的作用范围也是有限制的。在不少社会关系、社会生活领域或很多问题上,采用法律手段是不适宜的,如涉及人的思想、认识、信仰方面的问题,采用法律手段强行调整,往往会适得其反。(3)法律的抽象性、稳定性与丰富的现实生活存在矛盾,法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必会存有一定的限度。面对千姿百态的社会现实生活,法律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空隙、缺陷等情况。(4)法律所要适用的事实无法确定。适用法律的前提是确定事实,如果确定事实在客观上不可能,则制定出的这种法律不仅无从适用,而且会损害法律的权威。从古至今,人类曾作出多种努力,但总有些事实在客观上是无从确定的。(5)在法律实施所需的各种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也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法律实施需要相应的人员条件(如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的法律职业人员)、物质条件(如法庭)和精神条件(如全社会的法治意识)等,否则,即使是最良好的法律也难以起到预期的作用。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讲的正是这一道理。

    (二)在公司治理中法律存在局限性的原因

    法律并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一切问题,哪怕就是在人们公认的法律所起的作用最大的领域――保障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管理方面,法律的作用也显然不是万能的。甚至,在某些公司经营管理领域,法律并不宜于发挥作用或发挥了负效应的作用。此外,公司经营管理实践对法律规则的形成、演变以及实现也发挥着复杂而微妙的作用。

    在现实中,一方面,企业组织的形成与法律的规定并不总是完全一致,如我国广泛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是公司设立人有意规避法律的产物;另一方面,设立人设立企业组织时首要考虑的应是法律的许可,企业设立后的运作也必须受到制度的约束并以现存制度为预期,但更会考虑其他非法律因素如成本问题。企业的行为不仅要基于自己的利益,还要顾及社会影响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所追求的往往并非效率最大化,而是一种“次优”。因而,公司法律架构在公司组织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对公司组织的形成与管理运作具有重要的影响,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公司组织作为各利益相关者主体一系列契约的联结点,其包含的契约除了正式的法律上的制度安排(公司法律架构)外,还有其他非法律的和非正式的契约关系,这部分契约与公司法律架构并不完全协调或一致。例如,公司内部契约(如章程、细则)可根据公司自身的特殊问题设立自己需要的为法律所不包含的内容,也有可能设置规避法律的内容。在此类情形下,公司的形成与管理运作可以与法律根本无关。

     综合上述理论学说与公司实践中的管理运作状况,可见法律在公司管理中作用的有限性的原因在于:

     1、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与管理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法律作用的范围。从构成公司的各种社会关系来看,可分为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外部关系主要涉及公司与消费者、交易者、政府等方面的关系;公司内部关系主要涉及公司的成员、机构和雇员等方面的关系。与之相对应,现代各国公司立法的范围主要也包括公司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公司的对内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职员之间的管理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公司各部门机关之间职责的分工。公司的对外法律关系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整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二是调整公司与第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指出的是,虽然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和管理行为进入了现代公司法的调整与规范的视野,在公司内部诸利益主体之间形成了上述管理权利义务关系,但这并不代表所有的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和管理行为都已被现代公司法调整与规范。实际上,公司法调整与规范的只是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和管理行为的一部分,有相当一部分内部管理关系与管理行为若采用法律手段规范与调整是不适宜的,如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系统中上下级经理之间的职责关系,采用法律手段强行干预不仅不可能起到应有的效果,而且往往导致有害的结果。又如在公司管理哲学与企业文化建设领域,法律也难以在其间发挥作用。

     2、法律的抽象性、概括性、定型性、稳定性与公司管理实践的具体的、活泼的、个性十足的特点之间存在深刻的矛盾。我们不可能创立出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公司管理生活事实的法律,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不存在规则真空和一定的不适应性。更为突出的是,公司法律架构对公司各参与主体的行为和管理关系具有强大的限制性,这种限制性还容易被强化而趋于僵化:这就不可避免地限制各参与主体的创造性活动,而公司管理领域正是极力倡导人们日新月异般的制度创新与赋予人们极大行为自由空间的领域。

    此外,法律具有的普适性特点使它很难考虑客观存在的各个公司在管理风格、水平、体制等方面上的不同,这造成了法律的统一与公司管理行为的个性化之间内在的紧张。还有,由于种种原因,调整公司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还会出现“合法但不合情理”的规定,以及管理实践中也有“合情合理但不合法”的现象。这两种性质不同的现象的出现,实际上都是法律调控愿景与管理实践需求之间内在矛盾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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