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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工程投标管理(三)
施工单位工程投标管理
邀请招标亦称有限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是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邀请招标能够按照项目需求特点和市场供应状态,有针对性地从已知了解的潜在投标人中,选择具有与招标项目需求匹配的资格能力、价值目标以及对项目重视程度均相近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有利于投标人之间均衡竞争,并通过科学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实现招标需求目标,招标工作量和招标费用相对较小,既可以省去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程序(招投标资格审查)及时间,又可以获得基本或者较好的竞争效果。
3、议标:也称谈判招标 (Negotiated Bidding)或指定招标。适用于工期紧、工程造价较低、专业性强或军事保密工程,有时对专业咨询、设计、指导性服务或专用设备、仪器安装、调试、维修等也采用这种方式。这种方式的优点是节约时间,可以较快的达成协议,开展工作。但缺点是无法获得有竞争力的报价。
以上是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承包中普遍采用的三种方式。其中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是我国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的法定招标方式。除了上述招标方式外,还有两阶段招标、保留性招标、地区性公开招标等方式,但是这几种招标都是对公开招标在形式进行变化或对投标人进行限制后的方式。
2.3 招投标的法律责任
招标人的法律责任,是指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按照招标人承担责任的不同法律性质,其法律责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 招标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对招标人的行为规范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均有所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中。
1) 招标人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可以分为导致招标无效、中标无效和其他违法行为。其中,招标人的下列违法行为将导致中标无效:
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且前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且前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③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除导致中标无效的违法行为,招标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违法行为还包括:
① 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② 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③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④ 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⑤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⑥ 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⑦ 招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⑧ 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书;
⑨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 招标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招标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
① 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方式主要有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招标人重新招标、招标人与中标人重新订立合同、招标人有权在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等。
②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已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回的,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2) 招标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招标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招标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对于招标人的行为规范及行政责任主要体现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一些部门规章之中。
1) 招标人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可以分为导致招标无效、中标无效和其他违法行为。其中,招标人的下列违法行为将导致中标无效:
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且前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且前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③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除导致中标无效的违法行为,招标人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其他违法行为还包括:
①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
③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④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⑤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⑥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⑦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⑧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⑨ 招标人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⑩ 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⑪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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