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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金融业的混合经营与金融监管

XCLW115424  论我国金融业的混合经营与金融监管

论文摘要…………………………………………………………………………… 1
一、我国金融业混合经营的理论依据 …………………… ………………………………………………………… 1
1、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1
2、金融业发展竞争的需要…………………………………………………… 2
3、追求规模效应的内在动力………………………………………………… 2
4、新技术革命的强力支持与推动…………………………………………… 3
二、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实践与考察………………………………………3 
1、具有金融控股公司特征的金融机构或非金融企业…………………………3
2、交叉性金融业务………………………………………………………………3
三、完善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构想 …………………………………………5
(一)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分业监管协调合作制度…………………………5
1、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制度…………………………………5
(1)强化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5
(2)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7
(3)建立紧急磋商救援制度 …………………………………………………9
2、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商合作制度………………………………………10 
(1)协作监管制度 …………………………………………………………10
(2)合作交流制度 …………………………………………………………10
3、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与国务院有关部委的协调合作制度…………10
4、金融监管机构与国际有关金融机构的协调合作制度……………………11
(二)完善主监管制度,对混业经营实行功能性监管………………………12
(三)建立健全金融法律法规,为金融监管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13
1、制定有关金融监管协调的法规……………………………………………13
2、建立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的信息共享制度……………………………………………………………………………………13
3、制定检查、监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内外部交易条例 ……………………………………………………………………………………13
4、统一监管标准,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优惠待遇,把所有中、外资金融机构纳入统一的监管法律和监管程序,创造中、外资金融机构平等竞争环境 ……………………………………………………………………………………13
内 容 摘 要
摘 要:随着世界大多数国家金融业混合经营的发展,我国金融业的混合经营现象也日趋明显。在我国当前分业监管的体制下,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完善监管制度,建立健全金融法律法规,对于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论我国金融业的混合经营与金融监管
一、我国金融业混合经营的理论依据
金融混合经营是指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之间在不同层次上的融合。即银行、证券、保险金融机构都可以互相进入对方业务领域甚至非金融领域,进行多元化经营。我国目前实行的是金融分业经营。随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转向混合经营,我国金融业的混合经营趋势也越来越明显。
1、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近年来,随着一些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集团实施多元化经营和大规模资产重组,它们对金融服务的需求日益多元化,出于业务便利和财务经营需要等方面的考虑,一般都愿选择能够提供金融优质服务的金融机构作为主要往来单位。因此,一些金融机构积极探索各种金融工具和交易方式的创新来规避法律限制,涉足非传统业务领域,混业经营便成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趋势。
2、金融业发展竞争的需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在全球竞争中,金融业规模大小、业务范围宽窄都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从国内来看,分业经营模式使得金融机构小而分散,业务单调,不利于业务拓展和规模效应。近年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如证券、保险、信托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商品得到很大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向银行业渗透。使得金融内部压力越来越大,竞争越来越激烈,各类金融机构不得不采取兼并收购等方式扩大自身规模,并使服务多样化,以提高竞争力。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控股与兼并收购,使得混业经营成为必然。
3、追求规模效应的内在动力。一般而言,金融业的平均成本曲线比普通行业平缓,具有更大的规模经济实力。追求规模经济效应是金融业的内在动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银行业传统的存贷业务已进入微利时代,它们必须通过努力降低成本以获取利润。同时,股权制度和资本市场的发展促使企业更偏好直接融资方式,更愿意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在资本市场上筹资,由此造成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发展的不平衡。而实行混合经营,通过多样化、综合化的业务,可以分散经营风险,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降低信息成本与金融交易成本,从而有利于增加和提高规模效应。
4、新技术革命的强力支持与推动。以计算机和互联网为特征的新技术革命极大地降低了金融通讯、金融数据处理、金融管理技术开发、金融信息传播的成本,信息技术进步所带来的交易成本与信息成本的显著下降,使金融管理技术与金融信息传播效率大大提高,从而增强了金融机构业务扩张能力。金融机构可以尝试涉足过去无法进入的非传统领域,甚至突破地域和时空的限制,扩大金融交易范围,使金融混合经营有了强大技术支持。
二、我国金融业混合经营的实践考察
1、具有金融控股公司特征的金融机构或非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是以控股公司形式存在的跨越不同金融市场的综合经营集团。金融控股公司具有独立的“集团控股、法人分业”架构,既可带来综合经营协调效应,促进资源在不同金融市场之间的流动,又可满足分割不同金融市场风险的需要,是国内外金融机构竞相追逐的发展目标。有关资料表明,目前国内至少有30多家企业集团形成了对两类以上不同金融机构的控股地位或掌握了实际控制权。
2、交叉性金融业务。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金融机构代理其他不属于本行业的金融产品而形成的交叉性金融工具或业务,即所谓的代理业务或中间业务。如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证券业务、基金业务等。这类业务只是某金融行业的金融产品与其他行业金融机构在销售渠道或客户资源上的共享,本质上不涉及不同金融行业或金融市场的交叉。二是涉及不同行业属性或不同市场属性的金融产品的交叉。如保险公司推出的投资连结保险业务(保险保障与证券投资之间的交叉)和储蓄年金业务(银行与证券投资之间的交叉)、商业银行试点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银行与证券投资之间的交叉)、保险资金投资证券市场业务(保险保障与证券投资之间的交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银行与证券投资之间的交叉)以及一些金融机构推出的委托理财产品(委托理财产品投资范围不同,就会涉及不同的市场或行业交叉)等,此类交叉性金融业务具有跨行业属性和跨系统风险特证,是实质意义上的交叉性金融业务。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与交叉性金融业务的出现表明:一是中国通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来实现金融业务的多种经营局面已经打开,尽管每家子公司的业务是单一的,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但对于每一个集团方面有多个子公司,可以从事多种金融业务,各个子公司之间的资金信息、人力等各个方面都可以相互协调,能达到资源配置的目标。二是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实践中的“交叉”已经开始,金融业事实上的混合经营已经了出现。这一方面对现行的金融分业经营体制进行某些修正;另一方面,对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严峻挑战。在现行银行、证券、保险“三足鼎立”的监管体制下,如何加强金融监管,做到既防止对一些混业经营业务造成监管真空,又防止对各金融机构同时监管形成监管重叠,已成为完善现行分业监管体制的当务之急。
三、完善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构想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模式。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标志着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1984~1993年,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特征十分突出。 20世纪90年代,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增加,以及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1992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成立;198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进一步把对证券、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剥离出来;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其中,银监会主要负责银行业的监管,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和十大股份制银行,以及规模不一的各地近百家地方金融机构;保监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证监会负责证券业的监管;人民银行则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尽管在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法律框架下已出现了混业经营的事实,但我国金融业真正过渡到混合经营的格局尚需一定的时间,因此,就目前金融业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过渡时期的监管问题有以下选择。
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分业监管协调合作机制
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制度
(1)强化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是指在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体制下,为实现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提高监管效率,鼓励金融创新,由各监管机构在分工的基础上建立的一种合作机制。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化运作在我国有着现实的意义。
首先,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能够实现监管机构的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目前,由于金融创新的要求和实际监管之间形成强烈的反差,使得分业监管的格局在面对市场时陷入被动,这种被动主要是由于分业监管大都实行机构型监管,即实行业务审批方式进行管理。当出现一些新的不同金融业务交叉时,如一些保险业务,既包括储蓄功能,又包括保险功能,分业监管既可能产生重复监管又可能会使监管缺位。通过金融监管联席会议的协调,使金融监管机构在处理市场创新问题时,建立起一个监管层的集体反映机制,将市场信息通过联席会议集体消化,在充分协调的基层上,根据各自的职责,提出监管决策,从而既避免监管真空又避免监管重复。其次,便于信息共享,促进金融创新。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可以为监管机构提供可用的金融信息平台。随着金融风险扩散速度加快,联席会议制度中的信息交流功能在监管体系中日益重要,各监管机构把自己的金融信息情况,通过信息共享机制提供其它监管机构随时调用,从而降低信息的不对称,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反应速度和处理能力。第三,保障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业在提高效率的同时,金融风险也随之增加,特别是跨行业经营的出现,使金融市场风险的传导性随之增大。金融业的稳健运行不是哪一个监管机构的事,但也不可能缺少任何一家监管机构严格履行职责。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在各监管机构协调的基础上,能够保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
近年来,我国在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以2004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签订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简称“备忘录”)为标志,应该说“三会”之间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为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提供了便利。但从本质上看,这种机制是在现行金融业分业监管体制下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相互沟通的权宜之计,不具有强制力和决策性质的制度安排,因而不是金融监管协调的长效机制。根据我国目前金融监管联席会议的实际情况,在进行联席会议制度的设计上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鉴于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在我国当前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有关金融基本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应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予以确认,赋予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更高的法规依据,作为国务院下属机关,对各监管机构在该制度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有了依据和支持,可以增强制度的权威性、约束性和执行性,同时避免了对有关金融法的频繁修改,也可使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在执法中得以解决。二是金融监管联席会议要进行制度化运行,确定主要职责。在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①调政策。即协调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宏观经济政策与金融监管政策。②协调监管重复与监管缺位。各监管机构应在对金融市场发展状况的把握上把监管重复和监管缺位问题予以明确,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协调。对于通过联席会议未能达成一致的问题,可报经国务院最后决定。三是金融监管联席会议要确定时间。联席会议应分为定期会议和不定期会议。定期会议为基本形式,不定期会议为特殊形式。不定期会议主要是应对一些具有突发性重要事件,在一方或几方明确要求下召开。同时,在联席会议基础上,要充分利用现代化通讯网络等技术工具建立快捷信息通报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
(2)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人民银行与监管职能分离后,人民银行只负责货币政策的调控,而不再参与直接的金融监管。但是货币政策的调控和利率变动会影响各类金融机构的头寸及其经营,因而及时了解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是货币政策决策的需要。同时,人民银行维护我国巨大的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必须密切注视、监管各金融机构的运行。为避免金融体系的突发事件,及时正确发挥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作用,维护金融稳定,人民银行必须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有跟踪和连续的观察。另外,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现仍处于机构变动的过渡期,许多未尽事宜需要两机构进一步协调解决。如果仅仅向人民银行送达金融机构一般性资产负债表等统计资料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些资料不能持续地、动态地反映金融机构的实际经营和运行情况,不能满足中央银行为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履行货币政策调控和最后贷款人职责需要对各金融机构进行实质性分析的要求。因此,迫切需要建立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一是建立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共享的数据库。针对非现场监管和金融统计彼此独立而不能相互利用的情况,对现有的金融统计数据库结构和统计网络改造,尽快建立统一的、独立的、可自动生成统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的金融信息系统,形成统一、集中、高效的金融信息来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除统计数据外,中央银行还需要与金融监管机构定期传递以文字形式反映的各类信息,人民银行要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通报货币政策执行情况,监管机构也应及时、定期将本部门所监管机构的现场、非现场监管信息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分析报告及时送达人民银行。二是建立信息共享责任约束制度。主要是以法规形式明确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原则、标准、内容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等,以保障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质量,增强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合力。
(3)建立紧急磋商救援制度。当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或者中央银行在实施对金融业宏观调控中发现有危险及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的因素时,就需要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紧急磋商。因此,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紧急磋商制度,以便确定中央银行与各监管机构处置金融机构流动性风险的权力、义务、职责及相应的处罚办法,及时化解风险和危险机。
2、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制度。
(1)协作监管制度。虽然我国已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证券、保险子公司实行了严格的行业监管,但这种监管有各自为政的弊端。为防止监管漏洞,应指定一家主要监管部门或建立监管协作机构,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同时,随着银行网络化的发展,对外网络银行提供的综合性业务同时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多种业务时,要通过三家监管机构协作监管加以解决,实现对网络银行的有效监管。
(2)合作交流制度。金融监管机构要采取多种措施,建立完善的信息交流共享机制,要在建立各种定期和非定期信息通报和反馈制度等方面加强有关信息的交流与合作。随着金融各业之间资金、风险传递的防范等方面加强合作,以提高监管整体效果。
3、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与国务院有关部委的协调合作制度。
我国金融监管从广义讲,除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家专业监管机构外,还涉及人民银行、财政部、发改委、审计署等。我国财政部门虽然不是专业监管机构,但它可以代表政府作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出资人行使出资人权利;作为社会管理者制定统一的金融财政会计政策,并监督执行。在我国银行体系中,国人独资商业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和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均由财政部划拨资本金。人民银行作为货币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者,同时承担着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有必要就一些关系金融体系稳定的重大问题与财政部进行协商。此外,金融业的稳健运行,离不开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理应成为金融监管协调的一部分。国家审计署按照《宪法》和《审计法》可以受政府委托对国有金融机构从事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计监督。因此,建议建立发改委、财政部、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七部委的部际协调合作制度,在有效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及时堵塞漏洞,切实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形成合力。
4、金融监管机构与国际有关金融机构的协调合作制度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逐步开放,一些外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已经并将继续进入我国金融市场。我国的一些金融机构也会走出去,更多地参与国际竞争,这就要求我国金融监管当局主动加强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以防止跨国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等风险的国际扩散。一是积极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性组织,广泛开展与相关国家监管机构的双边及多边合作。二是创造条件积极参与有关国家政府召开的重要国际金融会议,发挥我国在国际经济金融秩序建设和金融监管合作等方面的作用。三是发挥民间协会的国际协调与合作的作用,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决策提拱借鉴和参考。
完善主监管制度,对混合经营实行功能型监管
所谓功能型监管是依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而设计的金融监管体系。即同类金融活动由同一个监管者地监管,而不论这个活动由谁来从事。功能型监管的主要优点是在于管理的协调性高,它针对混合经营下金融业务的交叉情况,注重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可使监管机构的注意力不局限于各行业内部的金融风险,可对金融机构资产组合总体风险作出判断,克服多个监管机构所造成的重复和交叉监管,用统一的尺度管理各类金融机构,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无疑更有利于金融业的安全。目前,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已实行功能性监管,不少国家正朝着这一方向迈进。功能性监管已成为现代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出现和混合经营的发展,金融监管也应从传统的机构型监管逐渐向功能型监管转变。一是针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趋势,金融监管机构要拟定各自的监管规则和实施细则,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予以监管的一般原则及总体要求。二是随着金融创新产品的不断涌现,不可避免地将会出现某类金融产品所实现的金融功能不同于传统金融产品的现象。金融监管机构必须对该类产品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以及未来发展趋势加以分析判断,以决定监管方式的有效实施。三是金融监管机构必须积极采取行动应对外资金融机构涌入所带来的监管问题。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外监管的成功经验以及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防范由此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
(三)建立健全金融法律法规,为金融监管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1、制定有关金融监管协调的法规。根据有关法律,建议国务院制定《金融监管协调制度》,明确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监管协调中的职责。
2、建立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的信息共享制度。建议国务院制定《金融监管信息共享制度》,保证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的信息共享的制度安排。
3、制定检查、监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内外部交易条例。对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业务设置法律限制“防火墙”,以法律形式规范和约束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内外交易及其他业务活动。
4、统一监管标准,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优惠待遇,把所有中、外资金融机构纳入统一的监管法律和监管程序,创造中、外资金融机构平等竞争环境。
 

参 考 文 献
[1]李静:“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经营过渡时期的金融监管”,《金融与经济》2004年第10期。
[2]苏亮瑜:“对金融分业模式的反思”, 《金融与经济》2005年第8期。
[3]赵劲松:“对建立新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思考”,《金融理论与实践》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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