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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XCLW116029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目 录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及特征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银行业的影响及金融机构之运用
(一)银行机构在信贷业务中的具体问题
(二)金融机构采取的应对手段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场合 
(二)具体适用中应严格把握
(三)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进一步具体规定
四、结语

内 容 摘 要
 公司法人制度之降生,印证了罗马法的一句古老格言:“法之极、恶之极”,其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在促进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使得投资者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日益突出。为此,根植于衡平理念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应运而生,我国新《公司法》亦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本文首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容及适用条件进行阐述,然后结合我国金融经营实践,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对金融行业的影响进行阐述,最后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制;金融机构;影响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新《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了,这次公司法的修改注意到公司利益及其相关利益者,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的平衡,不仅在制度规则上有很大变化,也在立法理念和立法政策上有很大转变,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为银行机构行使合法债权建立了法律保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对抗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将不当风险转嫁于银行等的行为,丰富了金融机构维护信贷债权的法律途径。
在我国,现代法人制度确立的时间虽不长,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却很快出现且呈蔓延之势,成为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一个极不和谐的音符。如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母子公司之间人员、财产、业务等严重混同;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的独资企业;企业“脱壳”经营;公司“假破产、真逃债”等。近年来,公司人格否认问题虽引起我国法学界的重视,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已有债权人在诉讼中要求对公司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判令股东承担责任。然而,尽管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亦未形成系统、成熟的做法,因此,本文结合金融经营实践,对公司人格否认法律的若干实务问题作一探讨。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及特征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的含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或称“揭开公司的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最早起源于英国,后发达于美国,最后为世界各国所引用,其含义是指“法人登记成立之后,在特定事件中(例如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情事时,若在该事件中仍完全承认该公司所取得之形式独立人格,是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或侵害第三人交易完全者,则否认该公司于该特定事件中之法人资格独立性”;“出资者与公司、或者是母公司与子公司这类原本法律上应承认其个别人格,但因其滥用有限责任特权而无法承认其法人人格之法律”。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则认为,“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律义务(含法定与约定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第三人权利和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精神,基于立法政策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新《公司法》规定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制度适用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掀掉公司的法人面纱,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在法律上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让躲在公司法人面纱后面的股东直接履行在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司履行的法律义务,直接承担在通常情况下应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有利于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从以上对“揭开公司的面纱”这一理论内涵的分析中不难看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三项特征,即该理论是以公司法承认公司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的;其次,该理论仅在某一特定、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使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具有个别性、相对性;第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及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公司法承认公司法人人格是前提条件
“公司法承认公司法人人格” 可以理解为,首先公司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法人形式,超出法律规定范畴的企业形态则不能认定为公司。在我国,新《公司法》除了将原有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规范外,首次将“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纳入法律规范,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形式,承认国家能够作为投资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承认其拥有法人资格,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我国,超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不认定其具有法人人格。
其次,公司必须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若“公司”尚处于设立阶段,即未完成法定的登记、公告等程序,则该设立组织还不具备法人资格。例如,出资者人数不足或出资不足,或是发起人未订立章程等等,“公司”此时,尚不具备法人成立的基本条件,就不具有公司法人人格。
2.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只能是针对个别情事
从各国具体实践经验中易得知,最容易导致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法人形式有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母子公司。因为在这些公司体制中,股东往往就是公司的所有者或是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欠缺一般公司应有的内部制衡机制,所以当公司所有者或是实际经营者的个人利益与公司的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就容易造成其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条件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这类行为大致包括公司“形骸化”、公司资产不足、股东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此时,就需要“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其法人人格。
3.效果涉及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民法》层面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属于民事侵权问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成立:(1)主体为公司股东;(2)客观上有出于逃避债务目的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3)该行为已造成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社会后果;(4)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也就是说,只有公司股东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规定,才能从理论上说已构成对因其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而受到严重损害的债权人的侵权,才能认定该公司股东应该承担无限赔偿责任;而公司其他未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则仍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银行业的影响及金融机构之运用
在法律制度逐渐完善的今天,公司的形骸化现象在金融行业中大量存在,例如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业务与本人财产、业务混同的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而当其逃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往往又以公司法人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盾牌,致使银行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严重影响了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新《公司法》第20条增加了“揭开公司的面纱”的规定,这一规定有益于银行实现债权。新《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施行至今,对我国企业的影响较为深远,尤其是对银行机构而言,公司客户是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最主要的客户,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运行,对于银行债权保护及信贷资产安全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有学者认为,公司制度本身是为股东想获取无限收益但不想承担无限责任而设计的组织形式,其制度本身即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缺陷。尤其在大型母子型集团公司和一人公司管理方面,集团或股东可能为战略考虑而舍弃相关子公司,并滥用该权力。因此,对新《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银行机构应当采取何种应对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的权利呢?
(一)银行机构在信贷业务中的具体问题
1.未完成公司组织形式,不具备法人资格
在未完成公司的组织,没有发行股份或未收到对价等等情况中,即开始营业;公司的管理体制及管理机构不完善,公司章程未经发起人通过,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在资本募集期间未按规定募集相应资本,导致该机构无法完成设立工作,银行项目贷款无法及时收回。
2.公司与股东财产、业务、机构、人员高度混同
股东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做适当记录,以致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公司与股东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的人格混同,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股东会和董事会不按时召开,股东似乎以合伙人的身份作出决定;公司控制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足以造成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还是投资者本人。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不足,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或将对方置于极不利的境地。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转投资,将原有公司资本转移,设立新公司,使原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成为“空壳公司”;或是抽逃公司资本,设立多家关联公司,削弱原有公司资本,加大信贷交易风险。
4.股东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
实践中,股东极可能强行对公司开展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公司的交易。例如,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偿还贷款,甲公司利用假的购销合同及假的完税凭证骗取银行贷款设立新公司丙,转变贷款用途。之后,甲公司申请破产,致使银行贷款不良,回避还款义务。
(二)金融机构采取的应对手段
1.公司成立过程中的关注
在公司设立最初,设立机构必须在银行机构开立临时帐户,以备募集公司原始资本。此时,银行机构要十分关注该设立过程,是否是在资本募集期间募集资金,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等问题。如果公司出资者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公司”此时尚不具备法人成立的基本条件,银行应追究的是出资者的个人责任,而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
2.贷款审批过程中严格审查公司的运营情况
银行机构要严格贷前调查工作,针对新法颁布后成立的新型公司,除对公司的资本充足情况进行评估之外,还要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情况进行调查,防止公司利用关联企业作担保,降低贷款不良的可能性。同时,在办理贷款的时候,要严格审查贷款主体资格,判断借款人是否为担保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法确认的,要求担保人出具借款人非自己实际控制人的证明;审查有权机关的决议,审查决策程序和担保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银行机构要对每一笔贷款出具法律意见书,完善贷款审批程序。尤其针对具有关联关系的母子公司,如果银行给予子公司贷款,出现股东滥用股东权益将大量银行借款悬空抽逃资金时,应利用该条款;但如给予母公司贷款,则应回避该条款。而最终解决之道在于银行应加强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切实做好集团授信工作。
3.贷款后期的监督和管理
银行机构要将贷后管理落实在实处,对公司每月每季度的财务报表进行深入分析,对公司财政状况定期进行评级,作好“五级分类”的工作。全程监测公司行为,当公司出现怠于行使或放弃行使自身到期债权、以明显低价或无偿转让其资产、让对方公司无偿使用公司资产、公司经营状况明显恶化、公司清偿能力明显不足对金融债权造成侵害等情况时,银行机构可以依照《合同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撤销权、代位求偿权,或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维权。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准确适用法律,是解决好当事人双方纠纷的关键。尽管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同应正确理解和把握,以确保个案公平。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场合 
在我国现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责任的面纱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屡见不鲜,如何认定股东滥用了法人人格,存在许多困难,各国法院在具体适用时,都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裁量决定。具体而言,根据各国公司法和判例,笔者以为可就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若干场合加以列举性规定:
第一,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的行为。主要指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或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回避强行法的适用,其直接后果是导致某项强行法的立法目的落空。
第二,股东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强制执行。这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在债务累累的情况下,为逃避强制执行,而以公司财产另行成立一个新公司,并将经营所得转到新公司名下,从而使原公司成为空壳,并以之应付债权人索债,此即“金蝉脱壳”。
第三,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或混淆,致双方财务帐目不清。如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任意抽逃资本、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或帐目混在一起没有明确界限、股东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公司财产没有完整的记录等。
第四,利用公司形态以回避合同或债权债务,主要是指股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与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经济上的当事人(股东)与法律上的当事人(公司)错位,导致经济上当事人仅享利益,法律上当事人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
第五,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从本质上讲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本意是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把国家财产交与公司经营者管理,从而促使国有财产的保值和增值。但如果不遵循两权分离原则,那么“国有独资公司”无疑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理论上也应追究股东即国家的无限责任。
第六,公司(企业)集团中母子公司的人格否认。母、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母公司是子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子公司,这种控制,对于债权人来说,子公司的人格往往极易遭致滥用,使子公司丧失其独立性。此时,亦应否认子公司之人格。
(二)具体适用中应严格把握
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上,前者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仅为适用于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司法实践在具体适用中将严格把握界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对象和效力仅限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个人,未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不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仍然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例如案件:2003年7月1日,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尚有69万元本金未偿还。A公司系由张某、王某、徐某、陈某作为股东于2003年6月9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在登记注册成立的当日,该公司分三次将注册资本金中的470万元抽走。同年9月30日,徐某、陈某与李某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A公司至今未实际经营。某银行将A公司现在的股东张某、王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对A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王某、徐某、陈某作为A 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的当日将注册资本金中的470万元抽回。公司法规定,股东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为虚假出资。从抽逃的时间来看,在公司成立的当日即实施抽资行为,可以推定抽资股东在主观上具备虚假出资的故意,而虚假出资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股权,故对此四位股东的抽资行为应视为虚假出资的行为。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后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股东必须足额出资和不得抽逃出资,体现了公司资本充实、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股东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但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由股东对债权人承担不同的责任。当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后所余净资产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时,公司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应先由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公司不能偿还的范围内由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股东在所抽逃资金及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即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当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后公司所余净资产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时,应当否定其法人资格,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199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该公司已不符合法人应当具备的最基本条件,应被否定法人人格,作为股东因此也不应当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
(三)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进一步具体规定
新《公司法》第20条属于衡平性规范,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最终还需要判例的积累、法理的阐释和司法解释的引导。
四、结语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为银行机构行使合法债权建立了法律保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对抗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将不当风险转嫁于银行等的行为,丰富了金融机构维护信贷债权的法律途径。同时,也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追求个案公平与正义,维护社会诚信提供了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姚启建:《新公司法对商业银行业务的重大影响及实务操作风险控制措施》,载://.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3030,2007.7.10。
2.丁璐:“《公司法》解读及其对银行信贷经营的影响”,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6年第10期,总第327期。
3.任启军:“《公司法》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年第3期,总第332期。
4.张峻、刘健,“《公司法》修订与商业银行信贷债权的维护”,载《金融论坛》2006年第4期。
5.鄢青:“以银行视角看新《公司法》的影响”,载《福建金融》,2006年第10期。
6.刘敏,《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1日版。
7.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
8.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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