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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XCLW116036 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一、保险人
(一)存款保险机构的发起人
(二)存款保险机构的经营目标和性质
二、投保的方式及投保人的资格
(一)投保的方式
(二)投保人的资格
三、保险标的与赔偿方式
(一)保险标的
(二)赔偿方式
四、保费的征收
(一)保费征收的依据
(二)保费征收的费率
五、保险基金的来源及运用
(一)保险基金的来源
(二)保险基金的运用
六、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
内 容 摘 要
随着金融自由化及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在实践中已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不但在金融监管及处理金融危机中被视为最重要的一环,而且也被视为保护大众存款人权益及维护信用秩序与促进经济稳定发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但在我国,何时和怎样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却仍停留在激烈的讨论阶段。本文从分析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出发,结合我国的实际,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模式,以期我国政府能早做决断并付诸实施。
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公司 存款保险基金
从当前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革到农信社改革试点,从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现状到银行业未来发展要求来看,适时在我国金融业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我国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必然选择。目前,社会各界争论的焦点是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该如何规避可能出现的负面效应,它的目标定位如何,还存在哪些技术问题需要解决。本文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从保险人发起人、投保的方式及投保人的资格、保险标的与赔偿方式、保费的征收、保险基金的来源及运用和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六个方面探索了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有效途径。
一、保险人
(一)存款保险机构的发起人
如果按照存款保险机构的发起人来分类,目前各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由官方独资的,如1982年英国成立的存款保护委员会;一类是完全由民间自发组建的,如法国银行协会在1979年以会员制形式组建的存款保险机构;一类则是由官方和民间合作成立的,如挪威在1961年成立的存款保险机构。
就我国现在的国情而言,鉴于政府的财力有限,而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无意自发组建存款保险机构,因而在现阶段,由人民银行牵头,组建一个由政府、人民银行和投保金融机构三方出资的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就成了一个比较现实的选择。建议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名称就定为中国存款保险公司,它的业务活动经国务院授权,接受人民银行领导。
(二)存款保险机构的经营目标和性质
虽然目前各国对于存款保险机构的经营目标在表述上各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即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中小存款者的利益;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实现对金融机构监管的多元化。而就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而言,因为存款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政策保险,按国际惯例,各国一般都将它定性为一个非盈利性的组织。
立足我国的实际,我国未来的存款保险机构应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作为终极经营目标,而将保护存款者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对金融机构监管的多元化作为其经营的中间目标。就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而言,按照市场化的要求,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应该成为一个非盈利性的、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
二、投保的方式及投保人的资格
(一)投保的方式
关于投保的方式,目前在各国有三种,即“强制型”、“自愿型”和“强制与自愿结合型”。据统计,采用“强制型”投保方式的国家是最多的,如加拿大、英国和瑞典等国家都是采取的这种形式;在采用“自愿型”投保方式的国家中,德国无疑是最具代表性的,其在1975—1977年间由三大银行系统各自成立的三个存款保护基金就是有关金融机构在自发自愿的基础上组建的。至于“强制与自愿结合型”则是美国首创的,其法律规定所有联邦储备体系成员的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非联邦储备体系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可自愿参加。 鉴于我国金融业的特殊情况,从现在开始在一个适当的缓冲期内(3—4年),我国所有开办人民币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应该实行强制投保。待一段时期过后,建议存款保险公司与金融机构之间实行双向选择制度,即金融机构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向存款保险公司投保,而存款保险公司也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某些金融机构的保险申请,而不再兼收并蓄。
(二)投保人的资格
就投保人的资格而言,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分别遵循的是 “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采用“属地原则”的国家就意味着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只适用于在本国领域内的银行,这就包括了外国银行在本国的分支行和附属机构,排除了本国银行在外国所设机构。如美国FDIC实行的就是“属地原则”;而采用“属人原则”的国家就意味着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只覆盖本国的银行,其中包括本国银行在国外的分支行,而对于外国在本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则不予保护,如日本的存款保险特别法人采用的就是“属人原则”。
具体到我国的实际,建议我国采用“属地原则”,即在我国境内开办人民币存款业务的所有金融机构都必须参加存款保险,只获准开办外币存款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和我国金融机构的国外分支机构则不在此列,此外,如果获准开办人民币存款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已经参与了东道国的存款保险,也可以不在我国投保。
三、保险标的与赔偿方式
(一)保险标的
纵观各国存款保险机构所确定的保险标的的范围,真可谓林林总总,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对存款的币种作了明确的限制,如加拿大和日本等国家就拒绝承保外币存款;也有的国家对存款的种类作了排斥性的决定,如挪威就不会受理银行同业存款的保险,而爱尔兰就不会为可转让定期存款提供保险;同时,还有些国家对于存款的期限作了特别的规定,如在加拿大,5年期以上的存款就得不到存款保险公司的保障。值得特别关注的是,有些国家所拟定的保险标的专指存款的本金,并不包括存款的利息,如日本就有类似的规定。
研究一下我国金融机构的存款结构,不难发现,加强对居民储蓄存款和企业存款的保护无疑将成为今后我国存款保险公司的工作重点。至于对其他一些特殊存款如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境外金融中心存款等,因为这些资金流动快、金额大,建议不要列入我国存款保险标的的范围。而就存款保险的币种而言,目前,在我国,最好只提供人民币存款保险,而放弃对于外币存款的承保,这主要是由于外汇存款种类繁多,汇率变化又难以预测,因而为各种外币存款设立保险金额的难度就十分大。同时建议我国存款保险的标的只涵盖存款的本金,而不包括存款的利息。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当我国利率完全市场化以后,一些中小储户只顾盲目地追求高利率所带来的高收益,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却熟视无睹的现象出现。
(二)赔偿方式
综合比较各国对于存款保险的赔偿方式,主要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限额赔偿,如美国的最高赔款就限制在10万美元;二是全额赔偿,如挪威的存款保险公司实行的就是全额赔偿;三是分段比例递减赔偿,如葡萄牙的存款保险法规定:1. 5—3万元埃居的75%和3—4.5万元埃居的50%存款可以得到赔偿;四是比例与限额相结合赔偿,如英国就规定存款人只能得到其存款余额75%的赔偿,且最多不超过1.5万英镑。
根据我国的经济状况,采用比例与限额相结合的赔偿方式无疑最契合我国的实际,对此,我国首先应该确定一个赔偿比例,在现阶段,存款余额80%—85%的赔付比例在我国应该是可行的。其次,应该确定一个最高赔偿金额,最高赔偿金额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太高会使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增加,太低就不能最大限度保护广大中小储户的利益,因而建议在当前的经济条件下,将最高赔偿的额度定在6—8万元。当然,最高赔偿金额也不会是永远不变的,它必将随着人们收入水平提高和存款保险公司实力的增强而增加。
四、保费的征收
(一)保费征收的依据
目前,世界上各国对于保费征收的依据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以存款总额来收费,如德国就是按其投保机构存款总额的0.03%来征收保费;一类是以投保存款来收费,如日本就是按投保机构投保存款的0.012%来征收保费;一类是以投保机构的总资产来收费,如芬兰就是按其投保机构总资产的0.01—0.05%来征收保费。为了减轻投保金融机构的负担,我国宜以投保存款为依据来征收保费。
(二)保费征收的费率
固定费率制度和浮动费率制度是当前各国存款保险机构普遍采用的两种收费制度。以日本为例,从1971年开始,不管各投保机构的经营状况如何变化,其一直使用着固定费率制度,与日本对于固定费率制度的执着不同的是,现在已经有许多原来执行固定费率制度的国家开始逐渐摒弃固定费率制度而实行浮动费率制度。比如从1994年1月起,美国的FDIC,就开始按自有资本的实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状况和破产风险的高低,将保险费率在0.23%~0.31%的范围内,分成了五个档次,这就照顾到了各投保机构的经营状况,增加了合理性。
就我国的现状而言,我国适合采用等级费率与浮动费率相结合的模式。首先将全国的投保机构按资本实力分为三个等级,四大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位于第一等级,在一个较低的费率水平缴纳保费;外资金融机构和我国的股份制银行等金融机构位于第二等级,在一个略高的费率水平缴纳保费;农村信用社和城市商业银行位于第三等级,在一个更高的费率水平缴纳保费。其次,在同一资本等级内,再依据投保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利润、效率比、资产品质、资产分散度及其他数量指标分为三个风险档次,同一资本等级的投保机构所适用的费率再在这三个风险档次间浮动。资本等级与风险档次的划分在一方面能减少低风险金融机构补贴高风险金融机构的现象的出现;在另一方面也促使广大投保机构为了达到一个理想的风险等级而不断地改善自身的经营状况。
五、保险基金的来源及运用
(一)保险基金的来源
笼统地讲,各国存款保险基金的三大来源就是资本金、保险费收入和依法向中央银行或政府借款。而具体到资本金的构成、保险费收入的高低以及向中央银行或政府借款的条件则是因国而异的。比如在资本金的构成方面,韩国的存款保险金就是由政府的预算支出和投保机构的捐款构成,而日本的存款保险基金则是由日本政府及日本银行各出1.5亿日元,其它加入的金融机构共出资1.55亿日元组成。而就保险费收入的高低而言,当然是与各国的费率密切相关的,总的来讲,各国投保机构经营状况好的时期,费率就低一点,保费收入也就少一点,反之亦然。也有的国家为了控制保险基金的规模,已为保险基金设立了一条安全线,比如美国,当保险基金的存款额保持在所有存款总额1.25%这一法律要求的最低限度以上时,FDIC就可以不向它认为是资本充足、管理良好的银行收取保险费。至于向中央银行或政府借款的条件,一般是存款保险机构只有得到法律授权后才拥有这项权利,如美国的FDIC就得到其存款保险法第十四条授权,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向财政部借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亿美元。
我国未来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也应该大致来自以上三个方面,只不过在资本金的组成上,具体由以下三个部门提供:一是财政部出资,二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出资,三是投保金融机构按其投保时的存款余额或资本金的一定比例出资。在保费收入上,建议在存款保险制度实行的初期,将保险费率定高一点,以便较高的保费收入使我国的存款保险基金能迅速壮大,而为了减轻投保机构的负担,国家一方面可以将一部分征收的存款利息税返还给投保机构来缴纳保险费;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我国的存款保险基金设立一个最低安全线,当存款保险基金的余额少于这一安全线时,存款保险公司可以对一些风险较大的投保机构适当提高费率水平,使存款保险基金能逐渐恢复到正常水平;而当存款保险基金超过安全线时,可以对一部分业绩优良的投保机构实行保费还返制度,以达到奖优惩劣的目的。同时,我国也应立法授予存款保险公司在特殊情况下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财政部借款的权力,以确保存款保险公司能应付各种突发危机。
(二)保险基金的运用
在保险基金的运用方面,各国都是有严格规定的。存款保险基金大致可运用于以下几个方面:支付保险赔偿,向投保银行发放贷款,投资于政府债券、企业债券及其他证券或存入银行等。但存款保险机构不可作无限责任的担保或投资于实业项目,资金运用应具有充分的可变现性。
同样,我国未来的存款保险公司也应始终秉持稳健、安全的原则,在保证足够的资金用于存款保险公司的一般性营运开支、保险赔偿和向投保机构提供资金援助的前提下,可将一部分保险基金用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方面,以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六、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
参阅各国的存款保险法,其中关于保险人与投保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就保险人而言,它的权利一般包括:①依法按时按量收取投保机构的保费;②依法对投保机构实行监督管理;它的义务则是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来协助投保机构处理危机。二是而就投保人而言,它的权利与义务则刚好与保险人相反,它的权利就在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以后,可申请保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它的义务则一般包括:①依法交保费;②依法接受保险人的监管。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出发,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法》,并以此来明确保险人的二大功能——即事前安全网功能和事后安全网功能是协调保险人与投保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关键。一是事前安全网功能主是通过保险人行使检查权和处罚权来实现的。其中检查包括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两种方式,非现场检查主要通过对投保机构报送来的各种报表数据进行分析,来实现对投保机构的实时监控。而现场检查主要是针对有问题的投保机构进行实地专案检查,而一旦检查结果及改善情形无法令人满意,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进行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可取消其投保资格。二是事后安全网功能则主要靠存款保险机构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对有问题投保机构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来实现。对于暂时陷入困境的投保机构,存款保险公司可以向其提供贷款,或以购买其资产、有价证券等方式为其提供流动性支持,使其度过难关;而对于一些濒临倒闭或已经倒闭的投保机构,存款保险公司则可以灵活地采用如下方式之一进行处置:①根据投保机构的账册记录,对在册存款人进行赔偿,对于在同一家投保机构开立有多个账户的存款人,先将其账户合并,再进行赔偿。②在同一地区,寻求一家经营良好的投保机构合作,转移有问题投保机构的投保存款,由其代理支付存款赔偿,并由存款保险组织对此提供担保与补助。③向其他投保机构提供资金、办理贷款或保证有问题投保机构的债务,促使其合并有问题的投保机构或承受其全部或部分的资产负债。存款保险公司在选择以上第二种和第三种处置方式的时候,务必遵循最小成本原则,即第二种与第三种处置方式所发生的成本不能超过第一种现金赔付给存款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
参 考 文 献
1、郑也夫, 《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的思考》 《商场现代化》 2007(04)
2、李志军,赵春娜 《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金融稳定的影响》 《现代管理科学》 2007(02)
3、鲍雪霞, 《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商场现代化》 2007(05)
4、周文《存款保险的国际经验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 《现代管理科学》 2007(06)
5、宋彭《各国存款保险制度主要特征和发展趋势研究》 《价值工程》 2006(01)
6、李芳,刘冰《借鉴他国模式,分阶段建立我国存款保险主体制度》 《怀化学院学报》 2006(08)
7、郭田勇,陈佳 《美国存款保险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金融电子化》2006(09)
8、左莉莎,张建利 《关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的几点思考》 《金融经济》(理论版)2006(06)
9、余路琳 《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启示》 《浙江金融》 2006(02)
10、尹继志 《存款保险:经验借鉴与制度设计》 《华北金融》 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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