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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与法律信用
XCLW121988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与法律信用
摘要····························································2
一、从德道约束到法律规范········································3
二、最大诚信原则是现代法律信用的集中体现 ·······················4
三、我国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与制度完善的思考·······11
参考文献·······················································16
内 容 摘 要
从历史的角度看,信用本身经历了从传统社会的诚信观,发展到作为正式以法律规范进行约束的法律信用,如现代民法中普遍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无论如何变化,诚信仍然是维持各种交易行为的基础,更加是保险关系的基础。新保险法成立后,更从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要求,然而在实际的保险经营活动中,仍存在一些监管的缺失。本文从信用的历史转变过程,以及新保险法中诚信内容进行分析,探讨诚信在现代法律中的体现,并从现实角度分析诚信的缺失及制度完善的思考。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法律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与法律信用
从历史的角度看,信用本身经历了从传统社会的诚信观,发展到作为正式以法律规范进行约束的法律信用,如现代民法中普遍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无论如何变化,诚信仍然是维持各种交易行为的基础,更加是保险关系的基础,在我国,诚信原则更从保险法立法后经历了不断完善的过程,而最大诚信原则同时经历了不断的提升,但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实际活动中,对于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诚信的缺失也给我们带来了深深的思考。在新的市场环境下,更加应当从完善立法、加强监管以及提高国民诚信意识等方面着手,不断提高人们的诚信意识,促进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从道德约束到法律规范
信用在人类经济生活中出现,始于原始交换时期,广泛发生于商品经济时期,但真正的发展则是在市场经济时期,它作为人们在长期交往和重复博弈之后形成的一种公认的制度规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特征或形态,主要表现为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的道德信用和复杂的市场经济时期的法律信用两种形式。
道德信用是一种以道德为支撑的伦理意义上的人格信用,在早期简单商品经济中,人们的生产活动主要也是为了自给自足的需要,偶尔的交易也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加上地域空间、商品品种和市场容量有限,使得交易信息比较简单,一旦交易中发生失信行为,由于地域限制,往往会导致失信者宗族名誉受损,在这样的条件下,信用通常建立在由熟悉的人际关系而产生的道德约束的基础上,因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中国传统道德中的信用指的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如朋友关系,认为朋友间应信守诺言,一旦某一方背弃诺言,哪么其日后将难以得到人们的信赖,难以在市场上立足,其成本可能对其的事业来说是足以致命的,从而在道德上对诚信进行约束。但是到了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的交易范围和空间不断扩大,交往方式日益复杂,交易信息的不充分性不断增加,例如现在广受欢迎的网上购物,导致了交易者机会主义者有机会通过信息的不对称而对其所售产品的性质、功能有所隐瞒。同时,交易空间的不断扩大,交易双方未必认识,也有可能相隔千里,传统的道德约束力和个人声誉约束力也不断减弱,交易者的失信成本也不断变小,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传统的习俗和道德等机制已不足以保障信用的实现和交易的顺利进行。因此,国家必须通立法的形式,将市场经济中的交往规则以法律的形式加以体现,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至此,信用也就从原始的以内在的道德为约束的道德信用发展到现代的以外在的法律制度为约束的规则信用或者法律信用。从制度经济学角度看,这意味着信用从一种非正式的道德规范变迁为一种正式的法律制度。
最大诚信原则是现代法律的集中体现
上面我们提到诚信原则是所有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的法律对则,也是保险活动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并且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诚实在信用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民事活动,即要求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与内容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由于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往往一无所知,只能以被保险人的申报为依据,因此,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对被保险人要求更为严格,但该原则也约束保险人。最早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是1766年的carterv.boehm一案,而这一原则作为法律则是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最先被确认,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以最大诚信为立约的基础,如果一方不信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此后,其它国家也相继采用这一原则。如我国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它一共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告知。
所谓告知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有关情况如实地向对方加以陈述或说明。对保险人而言,告知是指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对投保人而言,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保合同时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做出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2、保证。
保证,又称担保,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事项如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保证事项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作出承诺;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某一特定事项虽未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但该事项的真实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承保的依据,并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
3、弃权和禁止反言。
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公司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出现弃权的现象主要基于两种原因:一是疏忽的原因;二是基于扩大业务或保险代理人为了取得更多的代理手续费。保险代理人的弃权行为可视为保险公司的弃权行为,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代理人已承保的不符合保险条件的保单;日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则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险单的规定为由而拒绝赔偿。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他在合同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事实上,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投保人,如果弃权,将来均不得重新主张。但在保险实践中,它主要用于约束保险公司,即只要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放弃了某种权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至于投保人是否了事实真相在所不问。这正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公司的特别要求。例如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
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
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只有当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作为保险风险的大小发生与否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对保险人而言,如果风险不发生,则无需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中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故保险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保险合同。
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标的或者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将大大增加,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
第三,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看,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形成一定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风险;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大,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也就越合理,从而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些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稳健经营是对保险行业的特别要求,我国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也有明确的限制,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因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行业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础;保险合同及行业特点决定了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体现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其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有:
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 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诚实信用是法律对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讲包括,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当依法对其投保的标的,按保险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并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也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则应当在承保时,将保险合同的条款、条件明确地告知投保人,不得欺骗也不得隐瞒,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并及时赔付保险金,不得拖延或逃避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本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关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
《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保险活动中,要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到他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最有效的办法之一是限制保险人不适当免除责任的行为,即要求保险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明确履行说明义务。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地说明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并使投保人明了的,那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与制度完善的思考
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辅助人、关系人若能很好遵守,我国保险业一定能茁壮、健康的发展。可是在市场经济下,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无数事实证明,仅靠道德的力量根本无法解决保险诚信问题。保险经营活动中有失诚信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失信问题。保险公司市场化运作中,一方面要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另一方面要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一是,部分保险公司不顾偿付能力,过度进行市场扩张,从不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说明自身存在的偿付能力隐患,淡化被保险人的权利。二是,在保险产品开发中占绝对主动权的保险公司,在产品定价中不能很好地站在公平的角度上定价,利益的天平总是向自己倾斜。由于保险属于负债经营的特殊性质,如果产品成本不存在如此高额的利润空间,则说明保险公司存在明显的违规经营,牺牲的不只是保险公司的利益,更是被保险人的权益。三是,保险公司对产品的不实宣传,人为夸大其保障功能和投资回报率。四是,部分保险公司存在承保容易理赔难的现象。
2、保险代理人的不诚信问题。作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代理人的待遇往往是直接与个人业务量挂钩的,这种利益的分配方式导致部分保险代理人片面追求个人利益,不能很好地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代理过程中,他们对投保人,他们主要侧重对产品条款中保险责任的宣传,对免责条款则很少介绍。对保险公司,他们没有尽到如实收集保险标的风险信息的义务,人为地隐瞒标的存在的风险。为了稳住自己的客户,在保险标的的出险时,他们偏向于客户,部分保险代理人甚至帮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钻保险条款的漏洞,想方设法要保险公司多赔,以达到其能顺利续保的目标。除此之外,还有诸如:挪用侵占客户保费、代客户签名、推荐地下保单等等。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信缺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不诚信主要表现在隐瞒标的的风险以及骗赔两个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以及该以什么条件承保;有些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先出险,后投保;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夸大保险损失,歪曲事故原因,不择手段伪造损失财产有关资料和其他根据,骗取保险金;特别是人身保险中,少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甚至为了非法获取高额保险赔偿金,而丧心病狂,人为制造保险事故,至被保险人伤亡。
制度完善的思考
明确界定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及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标准。
《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是重大过失还是故意行为,是判断保险公司是否退还保险费的条件,在现实中,往往存在一些投保人存在故意隐瞒,在保险人通过调查核实发现后,为了减少损失,往往主张自已因疏忽大意而未进行告知,对于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行为的标准,往往各人有各人的理解,不利于实际操作也容易引起纠纷,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应当明确界定一般过重大过失或故意的认定标准或明确当发生未如实告知时,应当由投保人举证以主张其不存在故意行为。
2、健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保险活动中的不诚信现象主要是建立在相关法规缺失、监管松散的基础上。要从避免保险市场中的不诚信行为必须借助于法律的强制力,以法治为基础,建立和完善诚信者利益保障机制及失信者的惩罚机制,依法保护诚信方的合法利益,坚决打击诚信缺失行为。从制度上促使不诚信成本远高于其能够预期的所得,直至将起从保险市场中清除,让保险参与的各方在主观上觉得不值得失信,不愿意失信,也不敢失信。作为保险市场的监管者——中国保监会要加大监管力度,一手抓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一手抓市场诚信监管,将相关法律、规章制度落实到实处,对偿付能力不足,无能力对保户负责的保险公司进行坚决的停业整顿,根据保险公司高层领导绕幸心理,保险监督机构设立诚心稽查部门,建立不诚心行为问责制,追查典型案件,严肃处理一批违规操作的机构和当事人,对查实的不诚心行为追究所属机构主要领导甚至监管部门领导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经济双重处罚。
4、诚信的监管不仅限于保险人活动的当事人,还应加强对医疗行业的监管。医疗行业作为保障人们身体健康和生合安全的首要机构,但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某些恶意进行骗保的被保险人往往会与医生联合,故意开大处方、虚假住院等,有的甚至联合医生作虚假病历或虚假诊断证明等,由于医疗机构作为第三方机构的专业机构,保险人难以发现其虚假情况,最终损害是的整个保险基金,损害了对遵守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的公平,所以应当加强对医疗行业的监管,规范医疗行为,加强医疗行业的医德医风建议,并对责任医疗机构进行严重处罚。
5、抓素质教育、提高国民诚信意识。法律、法规制度都只是保险走向诚心的外在强制因素,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失信事件的发生频率和程度,但他无法从根本上杜绝不诚信事件。因为任何法规都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的漏洞。法规的完善历程其实也就是一个求其极限的过程,可以无穷近,但永远不能达到。因此也总有人能够钻空子,打擦边球,这是法律固有的缺陷,因为法不禁止则为允许。如果要杜绝保险失信事件,我们惟有从内因上进行改善,抓国民素质教育,提高其诚信意识,让保险参与的各方能主动、自觉地按照诚信的原则进行彼此间的沟通、使保险市场和谐发展。
5、加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力度,早日消除保险供求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矛盾。诚信缺失的保险代理人为什么能用同一方法侵害多个保户的利益,别有用心人员的保险诈骗为什么能屡屡得手……这无不说明我们保险业信息披露和共享严重不足。我国保险业要以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加强保险公司之间的协作,要充分利用高速发展的互联网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保险监管机构要切实履行诚信建设主导者的职能,加强信息平台建设,督促各保险公司将相关的保险条款及理赔实务操作统一的网络上公布,建立公众沟通渠道,定期在网上公布保险黑名单,让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在保险市场中无处藏身,让保险相关信息在参与保险的各方间对称地进行传播;消除由信息不对称引发失信事件的隐患,揭开保险神秘的面纱,让他真实地走进平常百姓家。
参考文献
李嘉华主编,《涉外保险法》,1991年版。
覃有士,《保险法教材》, 2000年版。
许崇苗、李利著,《论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
李玉泉,《 保 险 法 》,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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