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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探讨
XCLW121989 保险利益原则探讨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及其成立的条件··························· 3
1、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 3
2、保险利益为经济上有价的利益·································· 4
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 4
4、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 4
二、各类险种的保险利益········································· 5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5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5
3、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5
4、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6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和意义··································· 6
1、可以有效防止投机取巧,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发生················ 6
2、保险利益原则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6
3、界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7
四、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 7
1、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 7
2、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效力······························ 7
3、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效力······························ 8
五、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9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时效··································9
2、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时效··································9
六、保险利益原则在实践中的问题·································10
1、是否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10
2、保险利益原则是否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11
3、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否应受到某种条件的约束··············11
内 容 摘 要
[内容摘要] 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理论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本文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及成立的条件、各类险种的保险利益、作用效力、时效以及我国保险法的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几个方面对该原则作一探讨。
[关键词] 保险利益原则 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
保险利益原则探讨
按利益产生的领域,可把利益划分多个类别,如产生于政治领域的利益即为政治利益,产生于文化领域的利益即为文化利益,产生于经济领域的利益即为经济利益……而各种源于不同领域的利益本身又可能由若干个细小的利益所构成。保险利益是体现于保险制度中特定主体牵连于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是受保险制度保障的利益,是经济利益的一个分部。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念及其成立的条件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基本原则,它的本质内容是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投保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要素,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投保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在承保时应认定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利益额度。在处理赔案时,保险人应先认定索赔者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赔偿或给付的额度不得超过其利益额度。
从哲学的角度而言,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保险标的也是如此,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建立在保险标的之下的,但它并非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合同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是人的寿命和身体,由保险标的产生的利益关系是多种多样的,但并非每一种利益关系均得以成为保险利益,作为决定保险合同效力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应该具有以下条件:
1、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要为法律所承认。只有法律上可以主张的合法利益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为不受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
2、保险利益为经济上有价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利益应当是能够以货币来计算、衡量和估价的利益。某些古董名人字画虽然为无价之宝,但可以通过所约定的货币数额来确定其保险利益。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价的,难以用货币来衡量,但亦可约定一个金额来确定保险利益。而精神创伤是无法以货币来衡量的,所以,它通常不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一种确定的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客观人或事实上已经存在或可以确定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可以用货币形式估价,而且是客观存在的利益,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断的利益。这种客观存在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尚未存在,但根据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的约定等可以确定在将来某一时期内将会产生经济利益。在投保时,现在利益和期待均可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但在受损索赔时,这一期待利益必须已成为现实利益才属索赔范围,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以实际损失的保险利益为限。
4、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保险标的的安全与损害直接关系到投保人的切身经济利益。而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是不能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直系亲属,如配偶、子女、债务人等的生老病死,与投保人有一定的经济关系,视为投保人对这些人具有保险利益。
我们可以认为,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也可以这样认为:保险利益是体现于保险制度中特定主体牵连于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是受保险制度保障的利益。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这种利益关系受到损害,可依保险合同获得补偿。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是信赖关系既然可以作为保险契约的客体,保险补偿的依据即是通过经济价值予以衡量使之量化。
二、各类险种的保险利益
保险中最常见的,大家都熟悉的是按保险标的进行分类,按这一依据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四大类,下面就让我们来谈谈这四大险种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凡因财产及其有关利益遭受损失的投保人,对其财产有关利益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抵押权人与质权人的保险利益;负有经济责任的财产保管人、承租人等的保险利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并以生存、死亡、疾病、伤残为保险事故的一种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本人对自己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身体和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为他们投保;由于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的伤亡,可能会给投保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投保人对他们具有保险利益;除了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员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此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它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应对他人的损害负责任的,将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这种损害责任必须是由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行为造成的。主要有以下三种:1、各固定场所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可投保公众责任险;2、制造商、销售商因商品质量或其它问题给消费者带来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失,依照法律需要做出赔偿的,可投保产品责任险。
4、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信用保证保险中,权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建立合同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信用保险。债务人对自身的信用也具有可保利益,可以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投保自身信用的保险,即保证保险。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和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取决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作用是不可偏废的。
1、可以有效防止投机取巧,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发生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即保险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不确定,只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无异于赌博,是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在17、18世纪的英国,曾出现过赌博寿险;投保人以与已无关的他人的生命为投保对象,获取毫无保险利益的寿险保单。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并未使被保险人蒙受经济损失,对比,英国议会于1774年通过了《人寿保险法》,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人寿保险。可见,保险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主要条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保险经营的科学性。
2、保险利益原则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这里所说的道德风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获取保险人的赔偿或保险金给付而故意违反道德规范,甚至故意犯罪,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如果保险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受益方是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承受者),那么,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往往会出现故意破坏作为保险标的的人或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机。保险利益原则的限定,杜绝了无保险利益保单的出现,从而有效地控制了道德风险的重要诱因,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与被保险的财产安全。
3、界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损失;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质与量的根据与准绳。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将因保险而获得超过其损失的经济利益。这既有悖于保险经济活动的宗旨,也容易诱发道德上的危机与赌博等犯罪行为。
四、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
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有许多种看法,这主要是因为保险的法律关系复杂而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性质又有很大区别的缘故。有的学者这样概括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其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投保;其二,投保人在保险契约的有效期内维持保险利益,否契约无效;其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提出索赔;然而保险利益原则究竟应该适用于何时何人以及适用范围如何是一个不得不深入研究重要问题。
1、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
是否所有的险种都可以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呢?这种争辨体现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制度设置上,大陆法系类似财产保险,但是在范围较为广的损害保险上要求必须具备保险利益,而与此截然不同英美法系则要求在所有的险种上均使用该原则。
中国保险法于总则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可见中国是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53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a、本人;b、配偶;父母;子女;c、前两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人员、近亲属。”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这为投保人有保险利益;很难说中国的规定属于哪一法系,很明显兼采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的做法,即采用了“被保险人同意”和“具有保险利益”双重防范。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强调人身保险道德危险的防范,因此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金钱上的利益关系或是私人间的利害关系;也不同于大陆法系中只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的作法,实务上,这种做法的确有利于有效地防范道德危险,有一定的合理和必要之处。
2、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效力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形成条件,财产保险合同保护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产生的,这种利益关系一般指的是因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权利或责任所产生的关系。具体而言,保险利益的产生和存在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所有权;二是据有权;二是债权。
财产保险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即应具有,否则,所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即如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对其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对财产具有所有权的人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该权利人包括所有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保险利益的存在并非一成不变的,由于各种原因常使保险利益发生转移和消灭变化,保险利益有保险事故发生以前,会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发生继承关系,会因为保险标的的易主而发生改变;会因被保险人的破产而发生债权关系。当被保险人死亡时,除保险合同别有规定外,原则上保险利益因继承而转给继承人。当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除非保险合同别有规定,否则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由以上可以看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一般是受益方,但如果保险标的转移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能并不是一个人,则被保险人将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而丧失。由此可见,即使在法律关系中,采纳保险利益原则是对受益方的要求,也不失为一个合理的解释。
3、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效力
人身保险对于投保人而言,被保险人的生存及身体健康能保证原有的经济利益,反之,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将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如果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的,保险利益的形成一般基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亲密的血缘或是法定关系;二是经济利益。投保人对与其是有婚姻或亲密的血缘关系者具有保险利益。如夫妻之间,父母和子女之间。但不能扩展为较疏远的家族关系。在英美等国,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是以是否存在金钱利害关系为基准的。
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存在许多经济利益关系,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等。主动者一方都会因被动者一方的生命或身体的死亡或蒙受经济损失。两者之间存在着经济上利害关系,因此投保人对该人就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为了保证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我国的《保险法》还严格限定了人身保险利益。《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往往并非同一,将保险利益原则仅仅规定为参考受益方的要求,即仅对保险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方可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方,对于人身保险而言采用“同意主义”(即被保人同意即可确定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这样自然不会出现限缩受益方范围的情形。
五、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什么是保险利益时效呢?依据笔者的理解,保险利益的时效应该是指保证保险合同生效,而对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时间上的严格要求的法律效果的制度。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必须支持保险利益原则,但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时效是有区别的。
1、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时效
一般财产保险一般的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即应具有,否则,所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但是也允许例外情况,如小汽车、家具等大件商品买卖、或者订购商品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投保时不需要具有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必须要对该商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丧失求偿权。在我国也基本上遵守了这一原则。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保险业不断发展壮大,全球保险业已经有一种趋向,即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
另外,世界上一些国家包括我国,根据保险的商业习惯,在保险合同中并不明确记录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问题也不严格审查,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决定是否赔偿时,却要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的保险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才给予赔偿。相反,则不予赔偿。
2、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时效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被保险人)自始至终具有保险利益,不发生保险利益的时效问题;二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时,法律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即使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已经不存在了,这个人身保险合同仍然是一个有效的,可以强制执行的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主要是由以下四个因素所决定的:人身保险常常是为亲属取得的;大部分寿险既是作为保险,又是作为投资;既要保证合同自由,又要保证合同承诺的履行,使其在人身保险交易中到统一;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间较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难免不发生变化,如果仅以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为由,而使保险合同失效的话,就会使被保险人失去保障。正是基于以上理由,人身保险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时效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而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不是合同生效的严格条件。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时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投保人存在与否,也不论投保人此时是否还具有保险利益,都不影响保险人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条件给付保险金。可见,保险利益是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必要前提条件,而不是给付的前提条件。
六、保险利益原则在实践中的问题
我国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以为,期间也为适应保险业内外结构做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但并不彻底,作为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理论中的重要原则之一,由于规定存在许多不足,给具体的实施带来许多的困难,在实践中也造成了一些负面的影响。为了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在保险立法和实务操作方面强化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体现。
是否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在我国保险合同法中,对投保人资格的限制是通过设立保险利益原则实现的。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部分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可以防止投保人任意投保任何财产和生命。其实这只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片面理解,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能达到设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但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便不存在通过保险不当得利及道德风险的问题,也就不必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使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被保险人也可以依据无因管理原则追认合同的效力,此时合同权益归被保险人所有,投保人不享有任何利益。可见如此运用保险利益原则就不够合理了。
保险业发达国家只要求享有保险保障的人(如在美国,享有保险保障的人在财产保险中称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中称为保险单所有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完全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最早在英国被法律强制规定。英国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并降低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所以,我国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值得探讨,不分情况地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仅难以达到设立保险利益的目的,还给了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借口,扰乱了正常的保险活动。
2、保险利益原则是否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
在英美等国对保险利益原则运用仅限于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并不适用于健康保险。这是由于健康保险的特性决定的。在健康保险中,投保的是谁的身体,谁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设立保险利益原则是为了防止享有保险保障的人发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由于被保险人对自身的健康肯定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没有发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动机,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就没有任何意义。
我国的《保险法》不顾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的事实,盲目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成了保险公司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借口,应该尽快加以完善。
3、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否应受到某种条件的约束?
从我国《保险法》中有受益人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无论受益人的指定还是变更,都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对受益人具有最终的决定权。一般认为,对于受益人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企业、公司、社会团体、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国家都可以成为受益人。可见,我国法律只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角度简单规定了受益人的指定,并没有提及对受益人的应该有什么样实体的要求和限制。
在人身保险中,有关保险利益采用“同意推定主义”,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所体现,这种做法虽然一直为保险界所认可,但是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不断出现为被保险人投保巨额保险后杀害被保险人以骗赔的案件时有发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特别在我国由于公民保险意识普遍比较薄弱,许多人缺乏专业知识与警惕心理,往往以为别人为自己订立保险合同是对自己的一种恩赐,而对其中隐含的危险全然不知。如在四川省发生过一宗骗保案,高某(女)因赌博欠下一大笔债,她一次无意中看到一个保姆李某长得与自己十分相像,即把李某雇回家,之后为自己办理了20万元保额的人身保险,受益人为高某的妹妹,之后,高某有预谋的制造车祸把李某杀死,让保险公司的人误以为李某就是高某,骗取保金,后被公安机关侦破。因此,笔者认为于对保险利益的评判标准宜采用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双重限定原则,以达到保险利益原则预防道德危机,消除赌博因素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刘茂山主编:《保险学原理》,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
陈继儒主编:《保险学概论》,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
魏华林:《保险法学》,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保险学专业知识与实务》,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马鸣家主编:《保险学基础》,中国商业出版社,1996;
马永伟主编:《保险原理与实务》,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兰虹主编:《保险学基础》,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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