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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XCLW124023 论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一、保险利益及其确立条件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对合同效力的要求
四、保险利益变动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内 容 摘 要
保险利益的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为保险利益的基本特征,只有三者同时具备,才能成为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本文从保险利益的含义、确立条件及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进行阐述,根据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性质不同,因而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从而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有一全面认识。
论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保险利益及其确立条件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
例如,某人拥有一套住房,如果房子安全存在,他可以居住,或者出租、出售以获得利益,但是,如果房子损毁,他不仅无法居住,更谈不上出租、出售,经济上显然要遭受到损失。又如,某家庭的主要工资收入者,如果他身体健康,能正常上班工作,他就能为家庭带来一定的经济收入;但是,如果他不幸遭受意外事故而伤残或死亡,则不仅使其家庭减少经济收入,而且由于治疗还要增加其家庭的经济支出。所以,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二)保险利益的确立条件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确认某一项利益是否构成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它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合同。具体而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维护标的安全责任等必须是依法或依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凡是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即保险利益的经济价值必须能够以货币来计算、衡量和估价。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或者虽然具有利益但其经济价值不能用货币来计量,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就无法兑现。某些古董、名人字画虽为无价之宝,但可以通过约定的货币数额来确定其经济价值。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价的,难以用货币来衡量,但可按投保人的需要和可能负担保险费的能力约定一个金额来确定其保险利益的经济价值。在某些情况下,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也可以直接用货币来计算,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生命的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如投保人对已经拥有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而享有的利益即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益关系为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必须建立在客观物质基础上,而不是主观臆断、凭空想象的利益。例如,预期的营业利润、预期的租金等属于合理的期待利益,可以作为保险利益。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的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为保险利益的基本特征,只有三者同时具备,才能成为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所谓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既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险合同生效及在存续期间保持效力的前提条件。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条件或有资格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签订的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否则,为非法的或无效的合同。
而在保险合同生效履行过程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在保险理论与实践中,坚持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
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其宗旨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出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所以,为了使被保险人既能够得到足够的、充分的补偿,又不会由于保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就必须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保险利益作为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投保人依据保险利益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在保险利益的限度内支付保险赔款或保险金,这样就可以实现在被保险人得到充分补偿的前提下,有效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所以保险利益为投保人取得保险保障和保险人的保险补偿提供了客观的依据,否则,保险保障和保险赔偿就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从而也可能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取额外的利益。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所谓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或扩大保险损失的行为。保险赔偿或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保险事件的发生为前提条件,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那么该标的受损,对他来说不仅没有遭受损失,相反还可以获得保险赔款,这样就可能诱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谋取保险赔款而故意破坏保险标的道德危险。反之,如果有保险利益存在,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具有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受损而受损,因保险标的存在而继续享有,这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会关心保险标的安危,认真做好防损防险工作,使其避免遭受损害。即使有故意行为发生,被保险人充其量也只能获得其原有的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保险人只是在这个限度内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也无利可图。而在人身保险方面,保险利益的存在更为必要,如果投保人可以以任何人的死亡为条件而获取保险金,其道德危险发生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区别保险与赌博的标准
就单个保险合同来说,保险与赌博同样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而获得货币收入或遭受货币损失。例如,按5‰的保险费率计算,一年交5元的保险费,其结果或者是发生保险事故而得到1000元的赔款;或者是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只交保险费却得不到保险赔款。买彩票也是一样,中彩,可以获得多于本金数倍的货币收入;反之,则连本金都有去无回。所以,从表面上看,保险同赌博相似,都具有射幸因素,但是,从实质上看,二者毫无共同之处。保险是基于人类互助共济的精神,千家万户帮一家,通过保险补偿被保险人由于保险危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而保障社会再生产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定。而赌博是基于个人的私利,以图不劳而获,是一种损人利已的行为,与保险“互助共济”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所以,为了使保险区别于赌博,并使其不成为赌博,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只有在经济利益受损的条件下,才能得到保险赔偿,从而实现保险补偿损失的目的。如果保险不以保险利益存在为前提,则将与赌博无异。在法律上最早规定对保险利益的要求的是《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和《1774年英国人身保险法》,其目的就是为了防范赌博行为。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对合同效力的要求
保险利益的成立要件为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所谓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非法利益,如对走私货物的所有权利益不能成为保险利益。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所谓合法性指的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并不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必要。故作为私法的保险合同法,对保险利益合法性的认定也应从此原则。此外,“合法性具有相对性,并非指保险客体本身具有适法性,而是指该项保险利益具有适法性”,
如违章建筑仍可就其使用利益投保火灾险。保险利益的确定性,指的是投保人对享有的保险利益已经确定或者可得确定。由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债权,其给付内容须确定,债的效力才能发生,故保险利益需已确定或可得确定。确定性对财产保险合同尤其意义重大,只有保险利益可得确定,才能据此判断给付保险金的限额(保险金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价值),也才能判断是否存在超额保险问题。保险利益的经济性,指保险利益须为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财产保险以补偿损失为主要目的。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填补。由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因而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保险利益的来源不同
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各种权利。
这些权利具体包括:(1)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拥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如果财产遭受损害,其所有人将蒙受经济损失;(2)财产经营权、使用权,虽然财产并不为其所有,但由于其对财产拥有经营权或使用权而享有由此而产生的利益及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财产的经营者或使用者对其负责经营或使用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例如,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但企业拥有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并享有由于经营国有资产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同时也要对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负责,因此国有企业对其所经营的国有资产具有保险利益;(3)财产承运权、保管权,财产的承运人或保管人对其负责运输或保管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因为虽然他们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但他们与该财产具有法律认可的经济利害关系。即承运人如果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就可以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则承运人必须对托运人赔偿损失。同样,仓储公司要对受托仓储的货物和商品的安全负责,如果货物在仓储期间受损,仓储公司要对货主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可取得保管费收入;(4)财产抵押权、留置权,抵押是一种债的担保,抵押人为债务人,抵押权人为债权人。债务人提供给债权人作为抵押担保的财产,虽然并不转移其所有权或占有权,但当债务人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时,债权人有权处理抵押财产,从中受偿。所以,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即保险利益。留置也是一种债的担保,它与抵押的区别是债权人在债权受偿之前拥有对债务人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财产的占有权,即留置权,当债务人不能依约偿还债务时,留置权人同样有权处理留置的财产,因而也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
这些权利具体包括:(1)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指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都具有最大的利害关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2)亲属关系,亲属关系指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婚姻、血缘、抚养和赡养关系,因而也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投保人对家庭成员具有保险利益;(3)雇佣关系,由于企业或雇主与其雇员之间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因而,企业或雇主对其雇员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企业或雇主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雇员订立人身保险合同;(4)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依约履行义务,债务人的生死存亡,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债权人的生死安危与债务人并无利害关系,不影响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因此债务人对债权人无保险利益。
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来源,特别是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时,保险利益的确定具体要依据本国的法律,因为各国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立法有所不同。如英美法系的国家基本上采取“利益主义原则”,即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采取“同意主义原则”,即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只要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就具有保险利益。还有一些国家采取“利益和同意相结合的原则”,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但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也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上是实行“利益和同意相结合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时效的要求不同
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特别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失去了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随之失效,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是由财产保险的补偿性所决定的,因为没有保险利益就无所谓损失,自然也就无需补偿。但根据国际惯例,在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有所例外,即不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不能取得保险赔偿。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
这是由于海上保险的利益方比较多,经济关系复杂,保险合同经常随物权的转移而转让,保险标的不受被保险人所控制。而财产保险的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所以海上保险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受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而人身保险则着重强调保险利益只要求在投保时存在。这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的利益而存在,而非投保人,即当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时,只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享受保险合同规定的利益。而且法律规定受益人必须由被保险人指定,如果由于受益人的故意行为致使被保险人受到伤害,受益人则丧失受益权。这就能够有效地防范受益人谋财害命,从而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和利益。此外,人身保险具有储蓄的性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领取的保险金相当部分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的积累。
(三)确定保险利益价值的依据不同
财产保险利益的确定是依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即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投保人只能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在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限度内确定保险金额,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人身保险由于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法估价的,因而其保险利益也无法用货币计量。所以,人身保险金额的确定是依据被保险人的需要与支付保险费的能力。
下面举一实例加以说明:1997年2月,范某为妻子李某投保了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定期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同时,范某为其女儿投保了“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均未指定受益人。1999年1月19日,被保险人李某与女儿遇车祸身故。投保人范某与被保险人李某之母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了解,被保险人李某及女儿死亡情况属实,构成保险责任。但投保人范某与被保险人李某已于车祸发生前协议离婚,女儿由李某抚养。
这是一起丈夫为妻子投保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离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若在此状态下仍然强调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即不现实也不合理。在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况是很正常的,如夫妻离婚就是典型的一种。若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而致使合同失效,无疑大大损害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显然不公平。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离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四、保险利益变动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的存在并非一成不变,由于各种原因常使保险利益发生转移和消灭等变化。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受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履行合同变更的相关手续后,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利益消灭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灭失而消失。
在财产保险中,财产所有权人以其合法财产投保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作为原所有权人,由于其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其保险利益也就随之失去了;对于新的财产所有人,其与保险人并没有合同关系,原保险合同终止。但在保险实务中,因保险标的的易主发生所有权让予时,经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前提出申请,并获得保险人同意后,可以对原保险合同进行批改变更被保险人,即批改后由新的财产所有人取代原投保人的地位,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这种情况即为保险利益的转移。保险利益发生转移往往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此外,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可依法转移给继承人;当被保险人破产时,其财产便转移给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分为两种情况,即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专属投保人和非专属投保人。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为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这时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专属于投保人(债权人),当投保人死亡时,保险利益可由投保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为特定的人身关系而订立,如血缘关系、抚养关系等,这时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非专属投保人,保险利益一般不得转移。
如下述一案所涉及问题即与此相关:H保险公司与车主廖某签订有一份保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属商业而非强制三者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10万元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在保单有效期限内,廖某将车辆转让给二手车市场,二手车市场又将车辆卖给新车主刘某,并于2004年8月17日15时19分58秒在车管所过户至刘某名下。2004年8月17日16时,刘某驾该车撞伤何某,何某遂起诉刘某。深圳某法院追加廖某及其原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审判决以廖某已完成车辆过户手续故免责而判刘某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实际上涉及这样一个问题:保险车辆过户,原车主与保险公司约定各种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否继续在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效力的问题。换言之,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是否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同时转移?对此,我国保险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变更保险合同的程序和方式,即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有关内容。应采用在原保单批注或附贴批单或另立书面协议,合同法第80条则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规定了通知债务人义务。本案中,由于时间上的巧合,即双方转让行为当天15时19分58秒结束,16时车辆即出险,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原车主所购买的保险,其车辆转让事先并未告知,也无办理批改手续。因此,与新车主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以赔偿。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侵权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并无合同的基础关系为支撑。二审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抗辩。
这种结果的出现,与我国立法上对保险利益转移未予详尽规定有关。我国保险法21条对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内容)程序方式虽作了规定,但实质则仍未对保险合同转让时,保险利益的归属应如何界定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保险利益的转移,各国保险法均有不同之处:有的采用同时移转主义,即所有权移转时保险标的亦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日本瑞士保险契约法、法国保险契约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有的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即认为保险利益的移转仅限于不动产的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合同除另有规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此系采用同时移转主义。日本商法的第650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合同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合同即丧失效力。
从各国的立法规定看,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转移其保险标的,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利益并不当然消灭,保险合同也并不一定终止。对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转让其保险标的,未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保险利益的归属及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仍需对保险标的转让行为结束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做出明确规定。
五、保险利益原则对我国保险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保险利益的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为保险利益的基本特征,只有三者同时具备,才能成为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条件或有资格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签订的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否则,为非法的或无效的合同。而在保险合同生效履行过程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
综上所述,研究保险利益对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虽然不能完全杜绝但可以大大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以防止利用保险赌博,避免不当得利;通过限制损害填补程度,来保障保险经营稳定,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从而促进保险业的稳步发展。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调整保险业的各项法律还不是很完善,保险市场尚不成熟,人民的保险意识也比较淡漠,为防止各种有不良动机者借保险之名,行欺诈之实,干扰正常的保险交易,所以我们应大力宣传和严格执行保险利益原则,保险人应把保险利益原则作为审查自己每一笔保险业务的主要指导方针;投保人要把它作为指导自己投保行为的一项基本原则,使我国保险业沿着正确的道路健康发展。
参 考 文 献
[1]周玉华《最新保险法法理精义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3
[2]朱有彬《保险法实务与案例评析》,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
[3]林荫茂,陆爱勤《保险违约与保险犯罪》,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4]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肖学文,张文新《保险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
[6]李适时,骆鹏《保险法与保险实务全书》,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
[7]姚海明,段昆《保险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8]邓大松《保险经营管理学》,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3
[9]张旭初《保险新论》,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
[10]《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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