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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研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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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风险投资退出的配套制度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创造有利的法律环境
一个国家与风险投资相关的法律制度是风险投资发展的基本保障,对风险投资的运行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政府对风险投资的重视应该体现在为风险投资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上,而不是单单的参与管理,控制股权。尽管《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于2006年3月正式施行,但我国在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方面,还需建立和完善一套完整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改善目前风险投资在法律保护上的弱势地位。
(1)对《公司法》的完善
现行《公司法》第35条、第147条、第149条和第152条等条款对风险投资的发展和风险资本的顺利退出造成了障碍。为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政府需要补充修改新《公司法》中不符合风险投资企业发展和风险资本退出的条款。如《公司法》中上市公司的标准定得较高,使得绝大多数风险企业难以上市,限制风险投资通过公开上市的办法退出,在修订完善时可适当下调上市公司的注册资本,以便使更多的中小型风险投资企业取得上市的资格;在修订《公司法》中适当提高知识产权入股价值的比例,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提高科技人员工作的积极性,还可以变相的提高风险企业的注册资本和资信等级,将更有利于风险企业的发展和股权流动;修订《公司法》中关于发起人股份转让过于严格的法律限制,对风险企业转让的限制年限上可以灵活一些,减少风险投资机构的持股年限;修订《公司法》中关于股份回购的规定,鼓励风险企业回购本企业的股份,同时鼓励银行为公司回购股份提供金融支持,维护公司在回购中的利益。推进有限合伙制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保护个人投资者的利益,鼓励民间资本注入。
(2)对《证券法》的完善
我国《证券法》中有些条款不利于风险投资的发展和退出,需要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如修改《证券法》中关于证券上市的规定,降低上市门槛,鼓励符合条件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型企业在创业板上市流通;修改《证券法》中关于对大额股份转让进行限制和披露登记的法律条款,积极鼓励风险投资家采用兼并收购或买壳上市的方式退出风险资本;修改《证券法》中关于不允许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进行场外交易的条款,允许场外交易,甚至是允许店头交易。
(3)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我国目前的风险投资企业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程序。我国破产清算制度是从保障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制定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破产清算企业职工利益不受伤害,债权人利益受到平等保障,要求破产清算过程详尽完整。而通过破产清算退出的风险资本目的在于尽快收回资金,减少损失,要求该过程快捷简便。因此,《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程序不利于风险投资的破产清算退出。建议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破产清算的法律条款,使风险投资能在最佳的时机退出。我国目前少数几个城市制定了有关风险投资的地方性法规,相关的政策指引和暂行办法只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的通知》、《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还没有制定一个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发展和运作的全国性统一的法律法规。因此,我国要根据风险投资自身发展的特点和要求,特别是根据风险投资不同退出方式的特点,专门制定一个全国性统一的法律法规《风险投资法》,以便更好地对风险投资基金、风险投资保险、市场证券、风险投资担保、风险投资税法、风险投资企业组织、风险投资退出和法律责任等问题加以规范。使得风险投资产业有法可依,风险投资退出渠道有法可循,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来完善我们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以促进风险投资业在我国的发展。
2.培育并发展风险投资中介服务机构
无论是选择IP0退出还是并购退出,甚至是清算退出,都离不开风险投资中介组织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IP0的推荐必须交由相关的、专业的中介机构和组织来完成;兼并收购中股份的定价以及破产清算的程序也都离不开中介机构专业性的支持。因此,培育并发展风险投资中介组织也是构建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1)提高中介机构各项素质
中介机构扮演着造就和培育符合风险投资家需求的专业市场的角色。中介机构要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化服务水平和能力,借鉴国外成功的中介机构从业经验,强化自身的素质建设,提高服务的质量。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要加强本专业的知识更新和学习,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为风险投资企业提供优质的专业性的服务,如帮助风险企业实现IP0,或在并购中帮助风险企业进行准确的股权定价等。
(2)强化中介机构的独立性
就国际惯例来看,中介组织是中立性组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存在的原则具有公开性、独立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然而,我国大多数的中介机构都挂靠在政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团体等部门,这样,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就难以保证,必然会影响到中介机构执业的、公平、公正、客观。因此,要尽量减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行政干预,使中介机构和组织在市场运作中保持独立性,营造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
(3)加强中介机构的职业道德建设
一是组建风险投资中介组织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中介机构要建立自己的行业自律性组织,明确应遵循的行业自律的准则和标准,恪守、独立诚信、谨慎客观、勤勉尽责、公平公正的原则。二是规范金融中介机构人员的从业行为。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必须恪守本专业的职业道德和规范,对专业服务的任务和成果承担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三是加强政府对风险投资中介机构的监督,规范从业人员的行为,降低中介服务的道德风险。
3. 积极完善产权交易市场,提高产权交易效率
从我国近几年风险投资退出方式分布中可以看出,股份转让(包括并购和回购)是现实中使用最多的退出方式,而并购和回购是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来完成的,这就要求我国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产权市场以适应风险投资的退出。完善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全国性产权交易市场
在高新技术企业集中的地方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区,选择一些资信好、经营管理水平高的证券公司率先开展柜台交易,按照市场机制代理等方式买卖产权,同时建立全国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
(2)出台产权交易的政策法规
我国目前在产权交易方面的立法相对落后,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产权交易法。英国早在1965年就制定了强化兼并管理的反垄断与兼并控制条例,美国和欧共体也都制定了反垄断和兼并控制条例。在我国,企业间的产权交易基本上处于无序和无法可依的状态,道德风险的存在使交易各方缺乏足够的信赖。因此,我国应借鉴英美两国的经验,制定一部完整的产权交易法。
(3)建立产权交易监管机构
中国的产权市场基本上处于既无权威的监督机构,又缺乏必要地监管手段的状态。监管主体的缺位容易导致交易者交易双方对法规的藐视,监管手段的不健全会使交易方有机可趁,从而诱发他们违规。因此,建立类似于证监会的专门机构来负责对企业间的产权交易进行监管,是我国产权交易走向规范化的重要保证。
【引文注释】:
1.2014中国风险投资年鉴[M] .深圳: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2014
2.黄俊辉,王浣尘.创业板市场的IPO研究[J].财经研究,2014.(2):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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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志雄.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分析与比较[J],《科学社会经济》,2010(02):55—6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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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4中国风险投资年鉴[M] .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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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崇诚.创业风险投资与中国法律政策[M] .吉林大学出版社,2011(5) :13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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